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3民初222号
原告:浙江省方正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至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方正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与被告宁波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51432元并支付以51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银亿南门地段苍松路住宅地块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约定,监理服务费的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待质保期满(综合验收通过后一年)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监理项目已于2020年11月5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此后,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1714401元,其中3%的质保金为51432元,并明确约定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宁波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监理费51432元,但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前原告就应当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对应质保金的开票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再结合合同条款“30日内付清”,则利息只能从2022年7月22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银亿南门地段苍松路住宅地块项目,本合同总价1870000元作为监理服务费,综合单价40元/㎡。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待质保期满(综合验收通过后一年)后30天内付清(不计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造价1714401元,质保金51432元,支付时间2021年11月6日。原告已按照最终结算造价金额足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余质保金5143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结算后,明确约定于2021年11月6日支付剩余质保金51432元,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51432元并支付以51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利息应从2022年7月22日起算,本院认为开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且结算单中已明确付款时间,被告不得以开票时间拖延付款时间,故关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方正工某有限公司质保金51432元并以51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被告宁波瑞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