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方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3495号 原告:浙江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监理公司)与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晟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正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方正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监理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作为其厂房项目的监理人,合同期限为365天,监理报酬840000元。同时约定,因为被告原因,工期延误不超过3个月的,监理报酬不调整。涉案工程现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单位尚有8位工作人员因涉案工程的原因,在系统中未解锁,上述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其他项目的工作。同时,原告单位上述8位工作人员的相关工资,原告尚需按月发放。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监理费462000元,同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造成损失1080000元。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根本性违反合同,且根据目前状况,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46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6200元(从2014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实际应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其单位工作人员损失1080000元(从2014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实际应该算至全部还清之日);3.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宁波晟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监理费数字不准确。合同约定是按照施工的面积来确定监理费,实际项目没有6万平方米,具体面积施工单位在诉讼中,这个面积是可以核定的。2.原告要求支付全额的费用,这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条件不符合。根据合同第39条约定,原告现在要求全额支付是没有道理的。3.原告要求支付的工作人员损失10800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事实上原告所谓的工作人员无非就是挂名,真正在被告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就是一个人,这个人1948年出生的,现在已经到退休年龄,其他的人虽然是挂名在原告单位,但这些人并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至于这些人,如果项目超期了监理费要不要调整,合同第39条也有约定,如果这些人是在岗、在现场的另外商量,不在场的根本不存在算钱的事情。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3.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一、对原告方正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监理人的事实。被告宁波晟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的专用条件第49条约定有仲裁条款,请法院确定法院是不是适用,合同第39条约定超出工期以后要根据现场实际监理人员在岗情况确定。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2.宁波市同城电子清算贷记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监理费378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晟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网页截图、监理人员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单位员工在合同中至今未解锁的事实。被告宁波晟隆公司认为监理人员中***是1948年1月份出生,已经到退休年龄,现场就其一个人在;证书好像已经过期了,没有验证过,其余7个人都没有在现场,其他证书均是有效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 4.劳务派遣协议、情况说明1组,拟证明原告应付8位监理人员报酬的事实。被告宁波晟隆公司对劳务派遣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看不出与本案关联,真实性无从考查;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从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除了***是员工以外其他的均不是原告的员工。经审查,本院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故不予采信。 5.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公司只发放监理人员部分工资,工资清单是原告公司财务对银行转帐记录的统计,已经扣除社保、个人所得税等费用,表格上是原告公司每个月应付金额的事实。被告宁波晟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所谓转帐无法看出谁转帐给谁,原告陈述的8位人员的工资明显的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计算,按照刚才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员工工资,加起来数字达到49000元,原告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工资清单系宁波市益诺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故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之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6.劳务派遣合同、反聘协议1组,拟证明上述监理人员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宁波晟隆公司认为从劳动合同可见***、***的派遣合同是从2015年1月份及8月份,***的反聘协议证明被告的观点,他是退休人员,只能是反聘,没有一个劳务公司会派遣68岁的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从劳务派遣合同可见***的工资只有2166元,***与***的工资只有2147元、2660元,没有5000元一个月的工资。经审查,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宁波晟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到了2015年6月份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锁,被告予以配合的事实。原告方正监理公司认为这个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原告认可,情况说明已经表明了***等8位都是这个工程的监理人员,并且对方也认可这些人处于锁定状态。经审查,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土地估价报告1份,该报告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1288.9平方米。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方正监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宁波晟隆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的工程为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60000㎡;监理合同服务期为365天,自监理进场之日起计算;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人报酬=quot;每平方米监理收费标准×项目建筑面积(暂定60quot;000平方米)=quot;14元/每平米×quot;60000平方米=quot;840quot;000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工作报酬,开工至6个月付应付监理费的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监理费的90%,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通过后5个月内支付。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不超过合同工期3个月的,监理报酬不调整,超出合同工期3个月以上时,超出部分补偿结合现场实际监理人员在岗情况另议等。2015年6月15日,原告方正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于2013年3月18日在余姚市建设局合同备案,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自从2014年10月开始至今现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由此造成我方监理人员在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一直处于未解锁状态,对我公司的经营影响很大。被锁住的监理人员为以下几人:总监理工程师***、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主导专业监理员***、***、***、***、***和非主导专业监理***。根据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文件规定,工程因故停止(或暂停3个月以上)建设或领取中标通知书未开工达3个月的,企业应提交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书面意见,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或撤离。据此我公司申请主管部门解除以上八位同志系统上该项目的未解锁状态。”被告宁波晟隆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宁波晟隆公司已支付监理费37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正监理公司与被告宁波晟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监理合同服务期为365天,且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不超过合同工期3个月的,监理报酬不调整,超出合同工期3个月以上时,超出部分补偿结合现场实际监理人员在岗情况另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监理合同服务期365天并非合同的届满日期,而是在此期限内,被告宁波晟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正监理公司相应的监理费用,超过此期限后,由双方协商应付监理报酬。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费为14元/每平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1288.90平方米,监理费应为718044.60元,被告已付378000元,尚欠监理费340044.60元。被告宁波晟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及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依据原告方正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18日在余姚市建设局合同备案,由于建设单位即被告宁波晟隆公司的原因,自2014年10月开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尚未竣工,基于该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监理合同服务期,原告方正监理公司要求被告宁波晟隆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的诉请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宁波晟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监理费的90%,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通过后5个月内支付”,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始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尚未竣工,故宜从2014年10月(2014年10月4日为原告所主张的计算点)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方正监理公司称涉案工程已被依法拍卖,原告单位尚有8位工作人员因涉案工程的原因,在系统中未解锁,上述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其他项目的工作,原告尚需按月发放上述工作人员的相关工资,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被锁定监理人员损失1080000元。被告宁波晟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被锁定监理人员损失没有合法的依据,事实上所谓的工作人员无非就是挂名,真正的在被告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就是一个人,如果项目超期了监理费要不要调整,合同中也有约定,如果有工作人员是在岗、在现场的话双方另外商量,不在场的话根本就不存在算钱的事情。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超出合同工期3个月以上时,超出部分补偿结合现场实际监理人员在岗情况另议”,原告方正监理公司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超出合同工期3个月以上,施工现场原告方尚有实际监理人员在岗,且超出部分补偿需双方另议,但双方对此未给予商议并达成意见;相关监理人员被锁定,原告方正监理公司欲向主管部门申请解锁,被告宁波晟隆公司亦给予了配合,因此监理人员被锁定不能当然地归责于被告方,故对原告方正监理公司要求被告宁波晟隆公司赔偿被锁定监理人员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由于被告宁波晟隆公司的原因,自2014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对原告方正监理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正监理公司又诉请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原告方正监理公司与被告宁波晟隆公司之间系委托监理合同关系,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40044.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4元,减半收取7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7元,由原告浙江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9468元,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