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县元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339号
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上总括村。
经营者:蒋微,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绿地云都会广场A地块1栋B区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47340Q。
法定代表人:赵钒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晓军,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志尧,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
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发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在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李志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2020)云232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原告永发租赁站和被告凯源公司不服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云23民初1426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为理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和付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晓军,第三人李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给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65795.50元,差欠租赁物折价款218650元,违约金19738.65元(65795.5×30%),合计304184.15元。事实和理由:***挂靠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武定县教学楼建设工程,需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为0.015元/套/天,顶托为0.02元/个/天,大小头为0.02/个/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为7元/套,顶托为15元/个,大小头为10元/个。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及返还材料在甲方仓库,如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承租方还要每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和的百分之五作为拖欠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两被告陆续提货后,现工地发生纠纷,发包方要求两被告出场,并且不允许原告到建设工地上收回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源公司辩称,第一,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永发租赁站是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并未与永发租赁站进行过协商、磋商等租赁事宜,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元***租赁站进行签订合同。第二点,永发租赁站主张的租金金额有待核实,其主张的差欠租赁物折价款依法无据。第三点,起诉理由部分所述的我方不允许原告到建设工地上收回租赁物,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我方专门向其发有告知函,但截止到今天原告都没有收回工地上的租赁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基于目前所租赁的设备是由本案第三人李志尧在占有拒不归还,答辩人作为受害人愿意协助原告方要回租赁物。另外,本案当中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的计算方法有误,租金的结算过高。具体为:第一部分大头,第一次租赁的600个,计算的起止时间是2019年2月24日到2019年8月30日,租用的时间是187天,租金合计应该是600×187×0.02元,应该是2244元。第二次租赁了500根,计算的起止时间是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8月30日,时间为151天,合计是1510元。第二部分是租用的顶托,第一次租用的500个,起止时间是2019年2月24日到2019年8月30日,用了187天,租金合计1870元。第二次租赁了300个,计算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时间是151天,租金合计为906元。第三部分钢管,第一次租用4950米,计算的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到2019年的8月30日,租用了187天,租金合计为13884.75元。第二次租用了3450米,计算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8月30日,租用了151天,租金合计为7814.25元。第四部分租用的是扣件,第一次租的为2200个,计算的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到2019年8月30日,租用了187天,租金合计为6171元。第二次租用了700个,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的8月30日,租用了151天,租金合计为1585元。第三次租用了550个,计算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租用了136天,租金合计为1122元。第四次租用了500个,起止时间为2019年的4月18日到2019年的8月30日,租用了134天。租金合计为1005元。以上租金合计应该是380112元。第二方面,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了28000元,其中2万元在合同中已经标明,剩余的8000元是从之前合作过程当中应该退还的押金中直接抵扣。因此,押金抵扣38112元,之后被告***只需要继续支付10112元给原告。第三方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物折价款218650元。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两人之间属于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另外,案涉的租赁物并没有灭失,也不符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第四方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0738.6元。截止工程被第三人李志尧收回之时,***尚欠38112元租金未支付,但其支付的28000元押金可以用来抵扣工程被收回之后,所产生的资金以及违约金的费用。不应当由***来承担。因此,答辩人认为计算的基数有错误,应该以***尚欠的10112元作为基数。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10112元以及违约金3033.6元,其余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志尧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武定县教学楼系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投标后中标,该项目由答辩人李志尧负责具体管理、组织施工。2018年7月6日,答辩人凯源公司与杨雪江订立书面的《施工协议书》,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由杨雪江负责,杨雪江负责施工期间,由于工程进度慢,杨雪江、***告知凯源公司,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因二人发生分歧,由***接手负责施工。经协商一致后,李志尧代表凯源公司与***于2019年1月17日订立了书面的《施工协议书》及《移交合同协议书》。在***施工期间,2019年4月29日,监理单位在做检测时发现一层已建部分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2019年5月13日,武定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确认了检测结论。2019年5月14日,凯源公司向***下发了《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未达标部分进行加固,但***逃避不予处理,经武定县教育局催促,我公司只得于2019年7月将加固工程发包给具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在加固前,加固单位已将本案原告诉称的建筑材料(钢管、扣件等)一并拆除,现仍堆放在东坡中学内,答辩人及东坡中学均未使用过。以上就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一、答辩人与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从未接触过,更没有向原告租赁过任何建筑材料,也没有订立过任何租赁合同,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是谁向原告租赁的建筑材料,应由谁承担租金。本案的二答辩人均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予以驳回。答辩人与杨雪江、***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凯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如前所述,答辩人与杨雪江、***之间订立过书面的《施工协议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二人施工期间,答辩人凯源公司已经代付了材料款、劳务费139万余元,但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造价仅为98万,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目前,答辩人主张杨雪江、***返还超额工程款的案件仍在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答辩人要强调,杨雪江、***所租赁的建筑施工材料,属于其完成施工内容,获得工程款的工具,其所产生的租赁费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内,不应当另外由答辩人进行支付。就***与凯源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法庭明鉴。本案所诉的租赁物,确系堆放在东坡中学校内,但答辩人及校方均未使用过,且系***一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逃避处理,造成了本案所诉的租赁物堆放在东坡中学内,这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并非答辩人造成,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另外,本案中,租赁物尚在东坡中学,并未灭失,原告所诉的差欠租赁物折价款于法、于事实均无据,请法庭明察。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凯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3.***身份证,欲证明***的身份信息;4.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情况;5.出货单,欲证明被告提货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出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租金结算清单和差欠租赁物折价款计算表,经本院审核,租金结算清单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租金为65795.50元;差欠租赁物折价款,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租赁物折价款数额,被告未在该证据上签名认可,在庭审质证中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认定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时间以及计算租赁物的租金时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对被告凯源公司提出原告永发租赁站和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内部承包合同,该证据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凯源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坡中学校舍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了李志尧实际施工以及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印章启用申请及承诺书,该证据有李志尧的签名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李志尧保证向凯源公司申请使用的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部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本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报量工程资料,严禁用于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和协议等的事实。3.告知函、邮寄底单和送达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凯源公司发函给原告的经营者蒋微以及被告***,明确要求尽快搬离涉案的租赁物的事实。4.现场照片,该证据符合当时堆放租赁物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5.民事起诉状,该证据是***作为原告起诉他人的起诉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在诉状中自认差欠永发租赁站租金的事实。
对被告***提出原告永发租赁站和被告凯源公司及第三人李志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志尧和***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移交合同协议书、停工公告、解除合同及停工通知书、凯源公司提交给业主方的复工报告,该证据有与该证据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本院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李志尧提出,被告***,原告永发租赁站和被告凯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凯源公司的授权书,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武定县教学楼项目工程系凯源公司于2018年5月投标后中标,该项目由凯源公司全权授权给李志尧施工管理,其法律后果由凯源公司承担的事实。2.李志尧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李志尧与***及杨雪江三方签订的移交合同协议书,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李志尧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的事实。3.武定东坡中学证明,本院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在诉讼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租赁物勘验笔录,该证据有原告的员工聂仕军和被告***委托的人赵永林的签名,凯源公司和李志尧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现场还存在的租赁物的数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武定县与凯源公司签订了《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武定县将其教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凯源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5月18日,凯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凯源公司将其承建的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全权委托给李志尧施工、签订合同、施工管理和工程款拨付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凯源公司承担。2018年5月21日,凯源公司与李志尧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凯源公司将其承建的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李志尧施工管理建设,按照约定,凯源公司向李志尧收取管理费51506元(不含税费)。同时,凯源公司将其公司的一枚“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交给李志尧使用,按照李志尧使用该印章向凯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记载,李志尧使用该印章保证做到本印章只能用于本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报量工程资料,严禁用于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和协议,劳务分包和用工协议,项目部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和劳务分包等,该印章上也注明“仅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2019年1月17日,李志尧以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李志尧将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年2月24日,永发租赁站(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盖有“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为0.015元/套/天,顶托为0.02元/个/天,大小头为0.02/个/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为7元/套,顶托为15元/个,大小头为10元/个。合同还约定,乙方承租及返还材料在甲方仓库,如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明确,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承租方还要每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和的百分之五作为拖欠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永发租赁站的货物有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当天,永发租赁站出租给***钢管6m×200根=1200m、3m×700根=2100m、2m×300根=600m、1.5m×700根=1050m,合计4950米,扣件十字2000套、直接200套,顶托500个,大头20公分600个;于2019年4月1日出租钢管3450m,6m×400根=2400m、3m×200根=600m、1.5m×300根=450m,合计3450m,十字500套,直接150套,活动50套,顶托300个,大头20公分大小头500个;2019年4月16日出租十字500套,直接50套,同年4月18日出租十字500套。以上出租的建筑材料的出货单上有永发租赁站的员工聂仕军与***签名予以确认。2021年6月25日,经本院组织永发租赁站与***清点,现堆放于武定县的租赁物材料有:扣件2850套、顶托300个、大头200个、钢管6m×360根=2160m、3m×600根=1800m、2m×200根=400m、1.5m×600根=900m,合计5260m。按照永发租赁站计算租金清单记载,永发租赁站的租金为65795.5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永发租赁站被损失的大头900个,折价款为9000元(900个×10元/个)、顶托500个,折价款为7500元(500个×15元/个)、钢管3140米,折价款为62800元(3140米×20元/米)、扣件1100套,折价款为7700元(1100套×7元/套),合计87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以便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永发租赁站与***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该合同中盖有“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教学楼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中已注明“仅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结合李志尧在使用该印章对凯源公司做出的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限制承诺,凯源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任何权利,故***在合同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凯源公司,凯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不应对永发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承租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所欠的租赁建筑材料的租金,并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永发租赁站。***未及时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租赁物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永发租赁站的合法权益,***应对永发租赁站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被损失的费用以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李志尧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其也没有与***关于共同承担租金等的约定,故李志尧对永发租赁站不承担民事责任。永发租赁站主张违约金以租金65795.5×30%进行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交纳给永发租赁站的押金2.8万元在租金中予以扣减,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期的计算,根据双方约定,永发租赁站主张租期自租赁物出租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65795.5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建筑物租金65795.50元和租赁物损失折价款87000元,合计152795.5元;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9783.65元;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即扣件2850套、顶托300个、大头200个、钢管6m×360根=2160m、3m×600根=1800m、2m×200根=400m、1.5m×600根=900m,合计5260m;
四、驳回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463元(已付),由***负担34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 云
人民陪审员 易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宗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