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县元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75号
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地址,元谋县元马镇新桥村008国道液化气厂旁。
经营者:蒋微,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附4号8幢2单元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47340Q。
法定代表人:赵钒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晓军,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志尧,男,彝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及第三人李志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蒋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志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65795.50元,支付租赁物折价款218650元,违约金19738.65元(65795.5×30%),合计支付304184.15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武定县建设工程,需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为0.015元/套/天,顶托为0.02元/个/天,大小头为0.02/个/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为7元/套,顶托为15元/个,大小头为10元/个。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及返还材料在甲方仓库,如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承租方还要每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和的百分之五作为拖欠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两被告陆续提货后,现工地发生纠纷,发包方要求两被告出场,并且不允许原告到建设工地上收回租赁物。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从未接触过,更没有向原告租赁过任何建筑材料,也没有订立任何租赁合同,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答辩人及李志尧均不属于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答辩人与杨雪江、***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与杨雪江、***之间订立过《施工协议书》,系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二人施工期间,答辩人已代付了材料款、劳务费139万多元,但其所完成的工程质量经鉴定造价仅为98万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目前答辩人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已向武定县法院对杨雪江、***提起诉讼。答辩人强调:其二人所租赁的建筑施工材料属于其完成施工内容,获得工程款的工具,其所产生的租赁费已包含在工程款内。***与本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涉诉的租赁物目前堆放在东坡中学校园内,答辩人及校方均未使用过,且是***一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逃避处理,造成租赁物租金受损,并非答辩人造成。原告折价租赁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答辩人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是事实,但目前所租赁设备被第三人李志尧强行占用拒不归还,答辩人作为受害人愿意协助原告要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租金计算不属实,原告的租金只能以提货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止,租金为38112元,同时应把答辩人交纳的2.8万元押金,其中2万元合同中明确,剩余8000元是从之前该退还的押金中抵扣的,因此押金抵扣38112元租金,答辩人只需要再付10112元租金给原告。原告主张租赁物折价款为2186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租赁关系而并非买卖关系,租赁物没有灭失。原告主张违约金19738.65元,鉴于截止工程被李志尧收回之时,答辩人未支付租金,但答辩人支付的2.8万元押金可以用来抵扣租金,原告计算违约金应以抵扣押金后的10112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且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该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的租金10112元,违约金10112元的30%计3033.6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其余诉讼主张予以驳回。
经质证,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适格主体;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基本信息;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出货单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提货情况;租金结算清单复印件及差欠租赁物折价款计算表,能够证明差欠租赁物的计算情况。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李志尧、***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2、《移交合同协议书》一份;3、《停工合同》一份;4、《解除合同及停工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工程直接承包给***后,因工程量增加、资金拨付不到位等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凯源公司(李志尧)要求***退出并收回工程,导致租赁站租来的建筑设备始终没有归还给租赁站的事实,其欲证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凯源公司提交给业主方的《复工报告》一份,欲证明凯源公司(李志尧)于2019年7月19日向业主方申请复工的事实,其欲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质证,第三人李志尧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武定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能够证明该工程由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投标中标后,由李志尧代表公司负责管理施工;施工协议书、移交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2019年1月17日,李志尧代表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及移交合同协议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武定县东坡中学与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武定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1月17日,第三人李志尧以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李志尧将武定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为0.015元/套/天,顶托为0.02元/个/天,大小头为0.02/个/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为7元/套,顶托为15元/个,大小头为10元/个。合同还约定,乙方承租及返还材料在甲方仓库,如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明确,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承租方还要每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和的百分之五作为拖欠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货物有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当天,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6m×200根=1200m、3m×700根=2100m、2m×300根=600m、1.5m×700根=1050m,合计4950米,扣件十字2000套、直接200套,顶托500个,大头20公分600个;于2019年4月1日出租钢管3450m,十字500套,直接150套,活动50套,顶托300个,大头20公分大小头500个;2019年4月16日出租十字500套,直接50套,同年4月18日出租十字500套。以上出租的建筑材料的出货单上原告租赁站员工聂仕军与被告***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载明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所欠的租赁建筑材料的费用,并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租赁物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李志尧以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便与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用于武定县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由于***与李志尧及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工程纠纷,导致原告的租金未被及时支付,租赁物未能按期返还。虽然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租赁合同签署的当事人,但该公司属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工程承包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原告的租金支付及租赁物的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租赁物折价赔偿,但绝大多数的租赁物目前堆放于武定县东坡中学校园内,由于目前对租赁物的数量双方没有进行清点,故原告主张租赁物的损失赔偿事宜,应待被告返还租赁物时进行清点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租金65795.5×30%进行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交纳给原告的押金2.8万元在租金中予以扣减,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期的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租期自租赁物出租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65795.5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租车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建筑费用租金65795.50元,并承担违约金19783.65元,两项合计85579.15元;
二、以上款项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由***、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出货单清点后返还给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的堆放于武定县东坡中学的建筑材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云南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 学 聪
人民陪审员 欧阳应金
人民陪审员 魏 明 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