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073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德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厉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026.76元、逾期利息601元,合计16627.76元,2025年10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602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1.5倍计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地信小镇地理信息孵化园建设项目(一期)室外景观及配电工程,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2024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预拌混凝土临时供砼协议》,载明:本人陈某系地信小镇地理信息孵化园建设项目(一期)室外景观及配电工程的负责人。现因该工程需要向贵司购买混凝土。对于已供的混凝土货款,贵司可要求我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如贵司要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我个人愿意对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经结算,2024年11月至12月,二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总货款16026.76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预拌混凝土简易临时供砼协议》1份,《产品对账单》4份。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合同相对性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预拌混凝土临时供砼协议》,系由被告陈某个人向原告出具,协议签署主体为陈某个人,并未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权代表的签字或授权文件。被告某公司从未就该协议项下的混凝土买卖事宜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亦未以自身名义与原告订立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2.否认买卖合意: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与事实不符。被告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采购行为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授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公司有向原告购买案涉混凝土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授权或追认陈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进行采购。因此,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就案涉混凝土买卖达成过任何合意。二、被告陈某无权代表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被告某公司。1.非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或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等足以使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法律关联。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账单》虽然部分表格抬头处印有被告某公司名称,但均未经被告某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某公司认可采购事实的证据。2.无授权依据:被告某公司从未授权陈某代表其对外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尤其是《预拌混凝土临时供砼协议》这类涉及付款责任的协议。陈某在协议中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纯属其个人行为,该身份声明未经被告某公司确认,对被告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个人承诺的所谓“连带担保责任”,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仅在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产生效力,被告某公司不因此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三、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具备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本案中:1.被告陈某缺乏权利外观: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材料供应商,在与陈某个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临时供砼协议》时,理应对签约主体的权限进行审慎审查。该协议由陈某个人签署,协议内容亦明确表述为“本人陈某系……工程的负责人”、“贵司可要求我个人承担支付责任”,该表述清晰指向陈某个人责任,反而恰恰说明其并非以被告某公司名义行事。陈某未能提供任何盖有被告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采购合同等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的正式文件。2.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原告在未取得被告某公司任何书面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仅凭陈某单方声称的“负责人”身份即与其交易,并向非合同签约主体的工地供货,自身存在明显的审查过失。其提交的《产品对账单》亦存在多处疑点,如:“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但原告却未向法庭提交载明付款方式的合同;“需方签字”处仅有陈某个人签字,没有被告某公司的签章。如像原告所述的情形,该处签字情况应当是“需方签字”处由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经手人”处才由陈某签字。很显然,本案中陈某自认系需方的主体身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并对账。进一步说明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疏于核实签约主体及权限的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3.交易模式异常:正常的商事交易中,公司采购通常会有规范的合同流程。原告与陈某之间仅凭一份内容简单、由个人签署的《临时供砼协议》即发生交易,不符合与正规公司进行交易的惯常模式,原告对此异常情况未予警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四、补充答辩意见。1.证据瑕疵:原告提交《产品对账单》存在明显瑕疵,例如签章及对账日期等多处空白或缺失等,其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某公司欠付货款的有效证据。2.付款责任主体明确:即便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供应事实,根据《预拌混凝土临时供砼协议》的明确约定,付款责任主体首先是陈某个人,其自愿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亦指向其个人担保,该协议并未创设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直接付款义务。原告应依据该协议向陈某个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某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而未经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预拌混凝土临时供砼协议》1份,载明:“对于已供的混凝土货款,贵司可要求我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如贵司要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我个人愿意对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24年11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陈某供应预拌混凝土。后经对账,原告出具《产品对账单》4份,分别载明供货期限及累计欠款金额,被告陈某先后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累计欠款16026.76元。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陈某至今未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1602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1元(以16026.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的1.5倍计算,其后利息仍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主张,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率基准以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动态计算为宜。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对账时间及实际催款情况,本院调整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公司的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的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且被告陈某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6026.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