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朱芳、王章骏,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
法定代表人:厉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海,吴习彧,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航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所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39088.95元及逾期利息(以839088.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906280.112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承建工程项目,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带人员、资金、设备等以被告名义承担嘉善县境内35KV及以下送变电线路10KV及以下城(农)网改造等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后,原告向发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便于被告结算工程款,所结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需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需交3%的管理费。后被告和国网嘉善县供电公司和嘉善恒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实际均由原告施工完成。截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7584.99元,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27584.99元。后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8068元,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自原告起诉后,嘉善恒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陆续向被告支付3715218.71元,其中保证金1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余3615219.71元,扣除管理费3%,被告应支付原告3506763.1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70000元,同时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税款397674.17元,尚欠839088.95元。本案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诉至法院。原告第三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906280.112元及逾期利息。变更的事实及理由为国网和恒兴向被告支付总计10023312.61元,扣除3%管理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722613.232元。扣除已付款7816333.12元,还剩1906280.112元应支付。之前原告从总款中扣除了11%的税金,但税金都是原告交的,不应扣除。对已付款、总工程款及扣除3%管理费无异议。但对按75%、25%分配、扣除税款有异议。
被告高航送变电公司答辩称:1.原告临时更改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有异议。之前原告的理由是计算不严谨,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之前是两个法律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对起诉状原告签名有异议,被告发现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说劳务承包合同内的施工都是其个人完成不可能。原告只承担了劳务部分,被告则提供技术支持、资质等。4.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2018年1月9日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128068元,按协议先扣除11%税款及3%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分75%应得2331816.3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3128068元,远远超付。5.2018年起诉、撤诉完全是原告个人行为,不存在被告为了和解支付原告858068元的事实。另补充:1.原、被告劳务合作的利润分配比例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结算工程款在缴纳税费,并向被告上缴管理费后,剩余部分被告得25%,原告得75%。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所谓的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仅有陈永平、***签字,无被告盖章。事实上,被告对陈永平与***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事后也不会追认。被告也从未授权、指派陈永平与***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税款变更,案涉工程款税款都已由被告按工程款11%的比例交纳。4.关于原、被告间工程款的结算说明。据原告律师提供的被告收款记录。庭前双方核对,从2015年至2018年,被告共收到工程款10023312.61元。扣除被告缴纳的11%的税费、3%的管理费,剩余8706048.84元,按75%的分配方案,***应得工程款为6465036.63元。再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记录,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816333.12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超其应得份额。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多付工程款的权利,并保留依法向原告主张赔偿因本次诉讼而长期冻结被告账户所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补充协议、H2016-XL-010号合同、原告与被告法人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调解书复印件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补充协议、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对证据的效力及与关联性在说理部分阐述。调解书系复印件,暂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暂难确认。
被告围绕其抗辩亦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就原告庭后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账单,被告庭后提交的纳税说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质证且经本院审核均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承接工程项目,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期间原告自带人员、资金、设备等以被告名义承担嘉善县境内35KV及以下送变电线路10KV及以下城(农)网改造等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指派相应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指导、监督;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工程完工后,经嘉善恒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电力)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尽快向该公司递交完整结算资料,便于被告结算工程款;2)所结款项在缴纳规税规费并向被告上缴管理费后,剩余的双方分成比例(施工人员工资付清后)被告得工程款的25%,原告得工程款的75%;3)所结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按分成比例支付给原告;4)原告需交3%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陈永平”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处签字。2016年1月3日,陈永平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甲方承接的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恒兴电力,另包括国网嘉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国网);2、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的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第(2)条不再适用,甲方及授权委托人陈永平均不能分成比例,甲方仅收取管理费3%。该补充协议打印的甲方抬头为被告公司,其下有打印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陈永平”字样,甲方签字处仅有陈永平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即实际对被告分包自恒兴电力及嘉善国网的相关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年底施工完毕。原、被告庭审对恒兴电力、嘉善国网共向被告支付10023312.61元,需扣除3%管理费,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16333.12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总工程款中还应扣除11%税费,余额再按原告75%、被告25%分配,故已超付原告一百余万元工程款。原告则称税费均由其支付,不应扣除,且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不应按75%、25%分配。针对税款,原告庭后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账单拟证明其支付税费219602.36元,且称并非所有税金均为11%,如被告主张该税率应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其中198889.17元税款由原告交纳无异议,对2016年1月5日8582.65元及2016年10月31日12680.54元不认可,称剩余税款903675.22元(1102564.39元-198889.17元)系被告交纳;且称双方此前对11%的税率一直无争议,被告系按月统一申报纳税额并统一缴纳,无单独就案涉某个工程的纳税银行流水。其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通过POS交易8582.65元,无对方户名,账号与原告交纳的备注有嘉善国税、地税的、地税的账号亦不一致16年10月31日通过银联POS消费12680.54元,备注为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但无对方户名及账号。
另就陈永平的身份及补充协议签订情况,原告称:其2006年到2015年在嘉善供电局上班,2015年之后承接相应线路施工;被告当时在嘉善没业务,原告拿到工程后,要找有资质的公司,故在网上找到被告,打电话给麻建亮,麻建亮让联系陈永平;后在临安一个饭店陈永平拿着被告的合同章与原告签订合同;陈永平没说他是被告什么人,也没见被告给陈永平的授权委托书,但合同是陈永平拿来的,陈永平还在合同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因第一次做工程,不懂,就签了合同,后发现钱少了,去找陈永平,因所有业务都是原告承接施工的,仅用了被告资质,故签了补充协议。被告则称:原告是陈永平引荐给公司的,据说陈永平和原告是一个团队,并非网上找到被告,不认识就签合同不符合日常逻辑;麻建亮不是公司总经理;公司未给陈永平专门的授权委托书,只让他把合同带去签,回来盖公司章才有效,公司也未把合同章交给陈永平;原告说没看就签合同不符合情理,被告也并非只提供资质,还要出面接工程,还需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监督等。另陈永平曾于2015年10月16日、1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及120000元。原告称陈永平是被告的授权委托人,付钱给原告很正常。被告则称陈永平在其他地方与公司有工程和款项往来,付款后会在其他工程统一结算。被告向恒兴电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税率为11%。因双方就是否应扣除11%税费及是否应按75%、25%分配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承包人须具有相应资质,本案原告系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到恒兴电力及嘉善国网支付的工程款后,是否应扣除11%的税费及是否应按75%、25%的分成后支付给原告?
一、虽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劳务费与原告按25%、75%分成。然原告提交补充协议称原合同中关于劳务费分成的约定不再适用。虽该补充协议亦属无效,被告亦不认可,但依据相关规定且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依照补充协议中关于劳务费的结算清理条款,主张相应款项,可予支持。理由是:1.被告虽否认授权陈永平签订补充协议,但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系由陈永平出面与原告签订。陈永平还在甲方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加之,陈永平还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被告称陈永平付款系因公司与其另有业务及款项往来,但无证据证实,且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故种种迹象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并认为陈永平有权代表被告与其就相关款项的结算等作出补充约定。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如因陈永平该行为确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依法向其主张,但不能依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原告。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仅针对恒兴电力的相关工程。但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除对恒兴电力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外,还对嘉善国网的若干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相符。3.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7816333.12元。如按其所称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双方再按25%及75%分成,被告实则已超付原告一百余万元。此举对于一家具有完善、独立财务制度的公司而言显然不符合常理。可见,原、被告实际系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同时结合补充协议关于款项结算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称双方不应按75%与25%分成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税费问题,虽双方未就缴纳税费及相关税率作出约定,但双方对需缴纳相应税费无异议,仅就缴纳税费的税率及实际由谁缴纳有争议。关于税率问题,原、被告在数次庭审中以及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工程款清单中都明确为11%。且在被告向恒兴电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亦明确显示税率为11%。故本院对税率为11%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关于税率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税款实际由谁缴纳,被告认可原告实际缴纳税款198889.17元,不认可另外的8582.65元及12680.54元。从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来看,大多税款除备注有税务局名称外,还有对方账号,其中三笔款项(含被告否认的12680.54元及认可的另两笔税款),仅备注有税务局名称,无对方账号;8582.65元既无对方账号,又无任何备注。因12680.54元备注为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且发生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对该款亦予确认。对8582.65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确系缴纳的案涉工程税款,本院暂难确认。关于其余税款,因发票需由被告向发包方开具,被告作为缴税义务人主张相应税款由其负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并非所有税率均为11%,且全部税款均由其缴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原、被告对恒兴电力、嘉善国网共向被告支付10023312.61元,需扣除3%管理费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16333.12元均无异议。故就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项,本院核算为1015285.4元(10023312.61元-10023312.61元×3%管理费-1002312.61元×11%税费-已付款7816333.12元+原告缴纳的税费198889.17元+12680.54元)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此前未就相应款项进行结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但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以查明数额101528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2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1528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4元,原告***自行负担10262.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明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张雪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