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172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633室。
法定代表人:厉航。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高航公司系义乌市上溪镇溪华分支路线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其班组负责部分项目具体施工。2017年6月9日,***作为高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参加了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的解决农民工工资调解会议。经调解,***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约定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并承诺在原告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后该工程款全部付清。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已经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之后多次催讨工程款,两被告均屡次推脱。
被告***辩称,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就义乌市上溪溪华分支线路改造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第一被告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班组农民工向义乌市劳动部门投诉拖欠工资问题,所以义乌市输变电工程公司将农民工共计27人工资总额340350元垫付,并在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10月,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垫付人工费用22650元,该笔费用也在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时原告因个人原因处于空闲,找到第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第二被告承诺将金华另一个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愿意免费给第二被告做涉案项目的扫尾工程。2016年2月15日,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就该项目作出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31675.72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第一、二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9多万元。工程款总结算金额331675.72元,而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363000元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工程结算款。工程基本上已经完工,只剩下一部分,所以原告才同意给被告做扫尾工程。但当时因为原告的投诉,以及迫于劳动监察大队的压力,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为是扫尾工程双方已经无法计算实际的工程量,但是本着解决民工工资,并且当时义乌市存在着利用民工工资骗工资的问题,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原告在2017年6月19日前将班组所有的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并且要求提供确认的工资单、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将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协议签订前提是因为实际工程款无法核对,所以为了保证民工工资能够确实支付,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也明确原告应履行的相应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工资表及支付凭证。
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3、收条18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共计135100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收条进行一一对应,不能确实收条上的人员与2017年5月11日的工资表上的人员相符,确定是相应的民工工资。这份材料被告并没有亲眼看到相应人员的签名,是原告提交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时***是以第一被告被授权人的身份参与民工工资调解的事情。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电气工程技工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经结算后的工程款为331675.72元。2、承诺书、杭州高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华溪项目工资发放表、汇款审批通知单、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总额363000元,已经超出了工程结算总额331675.72元。剩余的扫尾部分的工程量已不多。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算后的工程款请法庭核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佛堂老变电所三楼班组工程材料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前后班组移交材料过程中,有“徐丽华”的签字确认现场余有很多材料,该份材料中的“徐丽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署,而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收条中“徐丽华”的签字明显存在差异。怀疑原告提交的所有的欠条并不真实,并没有支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或者说根本没有民工工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原告怀疑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谓的“徐丽华”到底是谁的签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被告的怀疑,原告做出解释,监察大队对民工工资的案件已经结算,可以合理地推定原告方对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退一步说,案件的重点不在于徐丽华的签名,重点是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高航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可确认;证据3系案外人出具的文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工资数额、交付依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2015年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可确认工程由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高航公司;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不能仅凭两份材料的对比,且与本案无关,均不予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高航公司向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义乌市上溪溪华分支1#-61#线路改造工程,高航公司转包给***个人承包,***又将工程包清工给***。由于***、***未约定如何承包上述工程部分扫尾工程,实际工程款无法核对,导致***未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2017年6月9日,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共欠胡建平工程款76000元,由***个人出具欠条给***;二、***收到上述欠条后,***班组所有人工工资由***全部负责支付;三、***承诺于2017年6月19日前将其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全部付清(以2017年5月11日确认的工资表为准,并提供转账记录及支付凭证);四、***未按协议要求付清工资,视作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将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该协议甲方为高航公司,授权委托人为***。但2017年6月5日高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为:接受调查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接收相关文书等相关事宜。
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溪华主分支1#-61#工程)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于2017年12月底归还。”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尚欠***工程款76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支付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是否应在全部支付人工工资后才可向***主张支付该工程款,协议未明确约定。提供转账记录及支付凭证的交付对象,协议也未明确是劳动监察大队还是***。***陈述已支付工程款超过结算工程款,协议、欠条是在胁迫下形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出具欠条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完全可在该时间段内提出撤销之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高航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参与调解等实体处分的权限,调解协议也未明确高航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故***要求高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高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