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881民初1753号
原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71645973J(1/1),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井水,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2000075439,住所地建德市。
诉讼代表人戚青青,公司负责人。
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30837284,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厉航,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杭州高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2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