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50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凤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5083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延长线春雨路旁云南医药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富民县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男,1978年11月25日生,住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4015127370M,住所地,住所地:富民县黎阳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樊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第三人:田某某,男,1975年6月12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桦公司)、富民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第三人樊某某、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顾凤玲、被告合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王饶、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第三人樊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99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为202,940.29元;二、判令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通过招投标成为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白地山片区山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1标段(以下简称涉案项目1标段)的承包人,被告一、被告二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项目1标段的水池、管网安装,节流沟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还约定了若设计变更的,按照变更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3,200,000元。工程自2017年2月开工,2017年6月完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承建了涉案项目1标段的水池、管网安装、节流沟等项目(具体承建项目以《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白地山片区山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标注的为准),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未予以结算,直到富民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原告根据相关审计报告统计出其具体承建的项目及应付工程款,目前被告一仅支付了工程款1,893,850元,扣除管理费后,仍剩余1,361,99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原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桦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361,990元不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合桦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7年1月19日,合桦公司因中标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白地山片区山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与第二被告富民县水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和第三人樊某某合伙向合桦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就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无资金购买材料,被告就代原告和第三人樊某某支付了购买混凝土、钢筋、镀锌钢管、PE管等材料合计934,028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596,103.86元。其中工程款1,146,103.86元是直接支付到原告卡上;另有450,000元因原告向案外人李某燕、李某(盛世开元)借款,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给李某燕、李某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中向李某燕支付了250,000元、向李某支付了200,000元。另外,被告还向第三人樊某某支付了工程款438,612元,其中195,000元是直接支付到第三人樊某某的银行卡上,243,612元是直接支付到第三人樊某某的鼎融公司名下。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合伙做的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樊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2,968,753.86元。另外,原告、第三人樊某某与被告的项目部还约定,对原告、第三人樊某某合伙做的工程款,被告的项目部提取30%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及税收。2020年10月9日,在原告家中,原告、第三人樊某某、田某某及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3,617,600元,扣除被告项目部提取的30%的管理费及税费,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实际应得工程款2,532,30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对其合伙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再次进行了确认,认可结算工程总款为2,532,300元。综上,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实际应得工程款2,532,300元,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樊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2,968,753.86元,多付了40多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合桦公司支付工程款1,361,9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桦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本案涉案的工程是公开招标建设,工程已经完工验收,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只是参考,答辩人已经支付合桦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原告与合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某某答辩称,2017年1月,合桦公司承包到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白地山片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是王饶。我和原告合伙,向合桦公司承包到部分工程,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利润平分,由原告与合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我就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和我无资金购买材料,合桦公司就代替原告和我支付了购买混凝土、钢筋、镀锌钢管、PE管等材料款,合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是428,612元。另外,原告、第三人田某某与合桦公司及我约定,对原告和我合伙所做的工程,合桦公司提30%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及税费。2020年10月9日,在原告家中,原告、我、合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饶及第三人田某某共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和我所做的工程,工程款为3,617,600元,扣除被告提30%的管理费及税费,原告与我实际应得工程款2,532,30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我对合伙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及合伙的部分作出结算,认可合桦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和我工程款为2,532,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决。
第三人田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合桦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桦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的工程,答辩人相当清楚,2017年1月,合桦公司中标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白地山片区山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是王饶。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是合伙向合桦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合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就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无资金购买材料,合桦公司就代替原告和第三人樊某某支付了购买混凝土、钢筋、镀锌钢管、PE管等材料款。在此后,合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饶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多万元工程款,其中,根据原告的要求,合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饶还向案外人李某燕、李某支付了原告向李某燕、李某的借款,向李某燕支付了250,000元、向李某支付了200,000元。对于第三人樊某某,合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多万元。另外,原告、第三人樊某某、合桦公司还约定,对原告、第三人樊某某合伙所做的工程,合桦公司提取30%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及税费。2020年10月9日,在原告家中,原告、第三人樊某某、合桦公司的负责人王饶及答辩人还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3,617,600元,扣除合桦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及税费,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实际应得工程款2,532,300元,合桦公司已经多付了49万多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及第三人樊某某。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还对其合伙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再次进行了确认。综上,合桦公司已经付清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水务局与被告合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合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原告施工支付材料款的《单据》、原告施工的《现场照片》《项目支出统计》;三、《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关于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事处白地山片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1标段结算审核书原告和李某朝承做工程范围的确认结果》;四、《请求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函》《回函》;五、《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六、《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饶对工程量认可的录像视频》《工程结算协议》;七、原告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经质证,被告合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有部分材料款是合桦公司支付;对第四组证据《请求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函》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对《回函》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原告只统计了部分工程款;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违法分包;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水务局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认为是工程的前期审核,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确认结果》认为与水务局无关。第三人樊某某、田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合桦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合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水务局与被告合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合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三、《和解协议》;四、《情况说明》《结算单》;五、《白地山项目***班组资金支付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收条》《银行回单》《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合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签字;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和解时原告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水务局对被告合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水务局无关。第三人樊某某、田某某对被告合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水务局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经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合桦公司、第三人樊某某、田某某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无异议。
第三人樊某某、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20)云0124民初24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合桦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本案原告、被告合桦公司、第三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以及被告合桦公司提取管理费、税费、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为原告垫付材料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9日,富民县水务局(发包人)与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白地山片区山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1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建设。
2017年2月3日,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民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白地山片区山区小水网试点项目一标段1000m3有盖水池、1500m3有盖水池管网安装;承包方式:乙方以包机械、工具、人工、材料、辅助材料、进场道路(恢复)、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承包范围的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内容:本标段内设计图纸中的有盖圆形水池(包括所有预埋件、管件、闸阀、闸阀井、配件设施等),管网安装、节流沟,如有设计变更,按照设计变更进行施工;付款方式:1000m3有盖圆形水池共计3个,合计720,000元,1500m3有盖圆形水池共计6个,合计1,800,000元,管网安装工程约680,000元,总计3,200,000元,最终支付费用按实际完成个数计算,如施工中因质量问题的影响,造成返工重做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工程完工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工程完工。原告施工完成的大部分工程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和合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签证。
2019年12月11日,富民县审计局出具的“富审报[2019]17号《审计报告》”记载:富民县白地山小水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由我局聘请的云南联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了初审意见,经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多轮核对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一直未对审核结果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我局于2019年9月24日送达了《富民县审计局关于富民县白地山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一标段审计结算确认的函》(富审函[2019]21号),函中明确该项目一标段审计情况为:送审金额4,737,122.02元,审定金额4,117,598.25元,审减金额619,523.77元,请县水务局在2019年9月30日前对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提出明确意见,截止审计结束之日,县水务局和施工单位仍未书面对该项目提出明确意见。鉴于上述情况,富民县白地山小水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仅作为县水务局下步对该标段进行结算的参考。建议县水务局按照有关合同、招投标文件、国家相关法规及结算资料,据实办理工程结算。
2020年3月10日,原告根据上述《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认为合桦公司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合桦公司、第三人田某某,请求由被告合桦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55,000元,案号(2020)云0124民初242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朝签订《关于富民县2016年永定街道办事处白地山片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一标段结算审核书原告和李某朝承做工程范围的确认结果》确认:李某朝承做的2016年永定街道办事处白地山片区小水网建设试点项目一标段工程范围及金额(依据结算审核书单价)为503,912元。
2020年10月9日,原告***、樊某某、被告合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饶、第三人田某某共同对原告***和樊某某施工完成的富民县白地山小水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进行核对,签订《结算单》确认:富民县白地山小水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总款4,117,600元(审计报告审定金额),案外人李某朝施工部分500,000元,合桦公司提取管理费、税费30%(1,085,2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532,300元,扣除合桦公司为***垫付的钢筋款、钢管款、混凝土款、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给樊某某的工程款等,合桦公司已经多付给原告***工程款49万多元。
2020年11月3日,(2020)云0124民初242号案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现原告再次根据2019年12月11日富民县审计局出具的“富审报[2019]17号《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认为被告合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仍尚欠工程款1,361,990元未支付,要求由被告合桦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合桦公司承包的富民县白地山小水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共同合伙承包。第三人田某某是被告合桦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水务局已经支付给被告合桦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事主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樊某某合伙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在原告与被告合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全部约定,原告和被告合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对增减的工程量、工程单价进行签证。原告、被告合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饶、第三人樊某某、田某某2020年10月9日共同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富民县白地山小水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进行核对后签订的《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结算单》确认的被告合桦公司已经多付给原告49万多元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合桦公司尚欠工程款1,361,990元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观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志能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人民陪审员  毕崇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