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延长线春雨路旁云南医药物流中心2幢10层10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平寨乡下平寨村。
负责人:吉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铮,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桦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6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合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铮到庭参加诉讼。合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626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一)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是一份虚假合同,系由高柏斌与***签订的,对此情况合桦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高柏斌签订过任何的协议,也没有在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过公司的公章。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并非合桦公司的真实印章。据此,我方已提供相应印章备案登记信息以供法庭核对。此外,虽然根据***出示的证据显示高柏斌系合桦公司在本项目的员工,但在***出示的证据中高柏斌并非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从未得到我方授权,不是合桦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因此,高柏斌并没有代表合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所以作为技术负责人员的高柏斌代表合桦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是一份虚假合同。既便***对案涉工程项目确实进行了施工,也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协议》来认定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合桦公司与***双方虽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但不应当依照所谓虚假的《劳务分包协议》进行裁判,而是应当依照实际用工劳动工作的实际量对于应支付报酬进行计量。***无法履行相应举证责任,应当由***对事实不明、证据不清部分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本案中,***未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本案中,***仅出示了一份《温浏乡***结算单》的证据欲证明合桦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工程款为179814元。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无法提供原件供核查,因此不应当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本案证据的范畴。其次,在结算单中仅有高柏斌的签字,并没有合桦公司在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司的印章。而高柏斌仅作为技术人员,在没有合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进行相应结算。除此之外,***未能列举任何其他证据材料对该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证明。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法证明其诉讼主张中所有金额的具体明细及相应合法性证明。在庭审中,***一方所列举多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对于其诉讼请求无法自圆其说。***亦无法将其已支付款项与诉讼请求之间的计算方式及关系进行说明,全盘均为糊涂账目。***混乱的证据材料及无法履行的证明责任导致合桦公司无法依照其诉请进行支付。(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其诉请之间存在矛盾。***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在作证过程中,三位证人均表示与***之间存在有雇佣关系且不记得具体劳动时间、地点及工作量。只记得大致工作区域及所做工作的类别。至于是否属于本案所涉工程范围无法进行证明。对于具体工程量、工资金额以及实际劳动天数及时长等均出现空白。合桦公司认为基于上述全部情况,***所提179814元工程劳务款在总量上严重虚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主张的剩余55000元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合桦公司已按照工程实际的用工核算及普遍实践范围用工量对本案所涉项目全部款项进行了足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相应价款的现象。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合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了这一规定的要求,只是合桦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诉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最终也由此导致合桦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承担了有失公允的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桦总公司、合桦分公司系有建筑经营许可的登记的公司,两个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国家政策需要,丘北县启动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7月6日,招标人丘北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向合桦总公司发出《丘北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温浏乡及平寨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次)中标通知书》,合桦总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之后,合桦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2018年8月14日合桦总公司为完成《丘北县2018年农村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工程》施工工作,成立了第二标段项目部。任命郭家靖为第二标段温浏及平寨乡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经理,彭继云为常务副经理,高柏斌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同时任命的还有第二标段的其他人员等共七人。该通知同时还附有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样式。2019年3月22日,***与合桦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的水池厂房围建、管理房做工进行分包,负责施工。分包价格为:35元/平方,包括砌砖、管理房内粉刷刮白、管理房底板浇筑、顶板浇筑、围墙基础浇筑,管理房顶浇筑,甲方(合桦分公司)以400元/个计量。钢门窗单价:钢窗210元/平方,厂房大门320元/平方,管理房钢门:320元/平方,彩钢瓦雨棚:100元/平方。责任划分:甲方负责所用材料运到现场,就近原则方便乙方施工的位置;乙方负责自带施工中所用的辅材都与甲方无关。还约定了安全施工及进度等内容。付款方式:乙方开始施工后按进度付款(借支生活费),全部完工方量确认后支付85%,剩余15%于次月验收后全部结清。在该合同落款处,合桦总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名,***也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的劳务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同月22日,经***与合桦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高柏斌结算,***在温浏乡工程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79,814元。2020年6月29日丘北县水务局、丘北县发展和改革局联合发文即《关于印发丘北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记载,丘北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竣工验收于2020年6月23日、24日由丘北县水务局、丘北县发展和改革局主持开展,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并印发竣工验收鉴定书。在工程验收后,至2020年7月26日,两被告公司陆续通过该公司常务副经理彭继云向***支付部分劳务款,至该月月底,两被告公司尚欠***劳务费100,814元未支付,后合桦分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账户转账45,000元,尚欠55,814元未支付。因两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劳务尾款,故***向一审法院起诉。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高柏斌在合桦总公司、合桦分公司与***签订协议时是作为两公司的代表方签订合同的,且其作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故对于结算单应认定为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与***进行的结算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桦总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该协议对合桦总公司、合桦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但因工程分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其与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虽协议无效,但***分包的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桦分公司之前通过彭继云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又于2020年3月23日向***账户转账45000元,虽其认为实际施工人不是***而是彭继云,且支付给***工程款并非其所愿,但其支付给***劳务费的行为本身即是践行《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且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后投入使用,故***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合桦分公司系合桦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合桦总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关于***要求两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没有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约定,故关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桦公司申请对***提供的证据上的《劳务分包协议》的公章进行鉴定,但经审查已无鉴定必要,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提交一组证据高柏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完工结算后,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尚欠***工程款55000元的事实。
经合桦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和高柏斌之间的私人关系。
合桦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提价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无异议,合桦公司有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合桦总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错误,认为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合桦公司真实的公章;2.一审认定“***即按合同约定的劳务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同月22日,经***与合桦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高柏斌结算,***在温浏乡工程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79,814元。”有异议,认为结算金额有误,结算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对合桦公司的异议,因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支付多少?
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认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合桦公司真实的公章,且该协议系高柏斌与***签订的,但高柏斌并未得到合桦公司及分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合桦公司签订协议,且***提交的结算单上记载的结算金额为179814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据审理查明,合桦公司作为温浏乡及平寨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承包人,合桦总公司为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成立了第二标段项目部。并于2018年7月10日任命郭家靖为第二标段温浏及平寨乡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经理,彭继云为常务副经理,高柏斌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彭勇为现场专职安全员。2019年3月22日,***与高柏斌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对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的水池厂房围建、管理房做工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合桦公司的公章。***对《劳务分包协议》上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彭勇、高柏斌向***出具《温浏乡***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工程款合计179814元,后彭继云及合桦公司陆续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无论《劳务分包协议》上是否加盖了合桦公司的公章及该公章真伪,均不影响***系对合桦公司承建项目范围内的水池厂房围建、管理房进行施工的事实,且劳务分包协议系***与合桦公司任命的现场技术负责人高柏斌签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高柏斌系代表合桦公司与其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故本案中,高柏斌在《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行为,及高柏斌、彭勇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劳务分包协议及结算单对合桦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应由合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由合桦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5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主张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及案涉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无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桦公司对于自己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印发关于任命郭家靖为第二标段温浏及平寨乡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经理,彭继云为常务副经理,高柏斌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彭勇为现场专职安全员等《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桦公司也认可***已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该工程属于合桦公司在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事实无异议,且经结算后,合桦公司又于2020年3月23日向***账户转账45000元。故对合桦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桦公司、合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