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6民初2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陇川县章凤镇芒弄村委会广炳村**。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纪,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平寨乡下平寨村

负责人: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延长线春雨路旁云南医药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在148,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及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净水设备欠款148,000元;2.本案一切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丘北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溫浏乡及平寨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7月10日,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丘北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给被告***具体施工建设。2018年12月8日,被告***以文山丘北县溫浏乡饮水改造工程名义,向原告订购了价值335,788元北京沃特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净水设备,并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所订设备发送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将设备安装到指定村寨。期间,三被告先后通过***及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共8次向原告支付了净水器设备款187,490元(其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9990元;2018年12月12日17时53分通过网银转账44,500元;2018年12月25日19时48分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25日19时47分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2019年1月3日20时04分通过网银转账45,000元;2019年4月19日11时28分通过网银转账10,000元;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16时24分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由施工单位、监管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联合对本案第二标段:溫浏乡及平寨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了单位施工质量评定,评定结果均为合格。然而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剩余设备款148,298元。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找三被告及电话催讨剩余设备款,可是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2020年3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通过协商,如果被告***在2020年7月30日前能向原告付款就付118,000元,若2020年7月30日前不能付款就按实际欠款148,000元支付。可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就只将欠款金额写了118,000元,另外30,000元写成滞纳金。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就要求被告***按照协商内容写,被告***就讲:“你放心,如果我在7月20日不付款,我按照实际欠款148,000元付给你”原告为了拿到净水设备欠款凭证,就只能违心妥协,然而被告***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买卖合同的签字及欠条的书写均是***个人行为;2.关于本案的欠款应当为

118,000元,3万元的滞纳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欠款数额已形成书面欠款,由于原告提供的净水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故***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付款金额;3.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没有相应法律规定。

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净水设备欠款与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反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0,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能达到(GB5749-2006)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净水设备12台。反诉被告交付设备后进行安装,反诉原告使用后发现该净水设备不能净化达到双方约定的水质标准。后为达到双方约定的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反诉原告无奈只能向其他商家购买价值35,600元的消毒设备优化水质,并支出该消毒设备运费700元、安装费用24,000元。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就其交付的设备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协商,但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前列反诉请求。

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反诉的被告方认可消毒部分的这个设备是反诉原告方购买,但是购买的价值有待认证,这个安装费用是我方安装的,所以不存在。主要是对于这个设备的价款上有异议。

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一、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二、***身份证、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信息,证明1.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且该公司由赵国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书华任该公司监事的事实。3.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信息,以及被告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工程中标签订合同后,才于2018年8月17日在丘北县设立了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且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三、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第二标段合同、合同协议书,证明1.2018年7月1日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参与投标丘北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2.2018年7月6日,丘北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向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的事实。3.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于2018年7月10日与丘北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签订了《丘北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合同的事实。四、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以文山丘北县溫浏乡村饮水改造工程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价格、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同时该合同显示,被告***与原告购买了12台净水设备,总价为335,778元的事实。五、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证明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丘北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溫浏乡及平寨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联合评定合格的事实。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凭证、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凭证,证明被告***及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8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净水设备款187,490元的事实。其中:1.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9990元;2018年12月12日17时53分通过网银转账44,500元;2018年12月25日19时48分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25日19时47分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2019年1月3日20时04分通过网银转账45,000元;2019年4月19日11时28分通过网银转账10,000元。2.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16时24分转账10,000元。七、欠条,证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在其居住的小区茶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中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款,追加30,000元滞纳金的事实。八、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通知被告***如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欠款,原告将要实际所欠货款148,000元起诉的事实。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与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陈书华通话催款时,陈书华没有否认本案工程是其公司承建的,同时还说可以起诉公司,现在公司账上没有钱,分公司也没有钱,等拨款进公司账户就会支付欠款的事实。十、保险费发票,证明为了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便于本案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原告依法对本案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48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第一组、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被告也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跟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被告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可,认可向其购买了12台净水设备,合同总价为335788元的事实,但是该设备并不符合合同中第七条第二项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该标准中,第四条第4、15项明确规定生活饮用水应当经过消毒水,但该设备并不含有消毒功能。对第五组证据与第三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丘北分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的委托进行支付。对第七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欠条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对货款的确认,货款金额为118,000元,3万元的滞纳金相当于违约金,该违约金额约定过高,***也并未违约,而是因为原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才拒绝付款。对第八组证据聊天内容认可,但是聊天记录中提及货款为148000元的事实并未得到***的认可。对第九组证据跟第五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并非只有保险保函,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无关。

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对第三组与***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因为与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希望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其中的第1项希望法庭予以核实,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项三性予以认可,该付款行为系***的委托才向原告支付。对第七组证据三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与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七组一致。对第九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系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但是案涉的购销合同及付款义务与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第十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一致。

***、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12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能达到(GB5749-2006)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净水设备12台,并由反诉被告负责运输与安装。二、消毒设备报价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收条,证明2019年6月,***支付35600元人民币向案外人购买了消毒设备,并支出该消毒设备运费700元,安装费24000元。三、申请证人汪某能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收取反诉原告消毒设备安装费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部分认可,一部分不认可,***向买家购买我们认可,购买价款我们也认可,但是但说明一点是消毒设备后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仍然是由我方进行安装,所以不产生由其他们说的安装费用,所有这些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对第三组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是证人承包了或者通过***把消毒设备转包给他应该有书面协议或者其他转包协议有条款,但是目前为止反诉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款方式证人说了,是转到农村信用社,反诉原告方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属于这六台消毒设备的相关转款凭证,所以对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认可。这些消毒设备与本诉原告方与***协商后是由本诉原告方安装的,而不是被告方安装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证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拟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欠条能证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拟证事实;第八组证据***认可内容,能证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拟证事实;第九组证据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说明通话时间、地点、通、地点、通话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拟证的事实。***、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第二组中消毒设备报价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2019年6月***支付35600元购买消毒设备,并支出运费700元的事实,但该组中汪某能的收条及第三组汪某能的证言为同一人的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丘北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该工程由其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承建,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为***。2018年12月8日***以需方丘北县温流(浏)乡村饮水改造工程名义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合同签订人,合同约定由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12台净水设备给需方,总价款为335,788元,含运费和安装费。合同签订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方式向***交付并安装了12台净水设备,但该净水设备应配套的消毒器没有配备,***于2019年6月购买了11台消毒设备,支付价款35,600元、运费700元。2019年12月案涉工程经相关单位评定合格。***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自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共支付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货款187,490元,其中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转账10,000元给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余为***支付。2020年3月25日经***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协商后,由***出具欠条给张雪梅,载明欠张雪梅净水设备材料款118,000元,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追加30,000元滞纳金。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款项,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诉被告***尚欠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应为多少,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被告是否违约,消毒设备货款及运费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安装费是否真实存在。关于货款问题,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欠条是在***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后产生的,是对剩余货款金额、支付时间、方式的约定,是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并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理念,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按欠条约定金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货款为118,000元,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虽因本案产生,但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是以需方丘北县温流(浏)乡村饮水改造工程名义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工程在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溫浏乡及平寨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范围内,并由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负责承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执行的是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事项,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也直接向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10,000元,该公司虽辩称是受***托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且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与***作为共同反诉原告,以相同的事由和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反诉证据也是共同提交,故***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出具的《欠条》,对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发生效力,***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应为共同付款义务人,应共同承担给付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消毒设备款的问题。按照***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消毒设备应为配套设备,购买消毒设备的货款及安装费、运费按约定应由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但如前所述,消毒设备另外购买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与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就尚欠货款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均重新作了约定,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应按《欠条》约定的货款履行,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已支付的货款计算,尚欠货款中已扣减了3万元,尚需支付的货款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常理。故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配套消毒设备的行为,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变更了合同内容进行处理,虽有违约情形,但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消毒设备安装费24,000元,反诉原告所举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如前所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其安装费超出消毒设备的价款,又不能作合理性说明,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在《欠条》出具后,之前的各项费用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

综上所述,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货款118,000元,***、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给付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净水设备款1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60元,由陇川尘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元,***、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负担1005元;反诉受理费1307.5元,减半收取计653.8元,由***、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