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建筑外架施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4民初9968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外架施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济南某某建筑外架施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济南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41365.58元,并以441365.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案外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41365.5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汇票的连续背书后手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无因性和文意性原则,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在票据被拒付后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及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收票人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票据金额为441365.58元,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还载明:可转让。汇票的连续背书后手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某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大股东,因经营需要,双方常有往来款发生,故将此票据背书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票据到期后,某某建筑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具有无因性,且某丙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现其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441365.5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建筑外架施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金额441365.58元; 二、济南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建筑外架施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44136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