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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29民初591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江西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29982.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的工程款282998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3年2月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被告精炼车间、仓库新建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被告发包的精炼车间、仓库新建工程项目。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精炼车间新建工程和仓库新建工程,合同价款6,016,463.76元,工期为90天。签订合同后,原告就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便道、锅炉房等工程量。截止到2022年12月18日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承建的被告精炼车间和仓库新建工程合同价款为5,846,463.76元、设计费50,000元、施工便道及施工安全围挡费120,000元,增加锅炉房工程款87,857.98元,增加签证变更工程款335,538.82元,合计工程款6,439,860.5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完成工程量支付97%工程款,截止2022年12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09,878.26元,余款2,829,982.3元因被告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至今未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对原告承建的被告精炼车间、仓库新建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资不抵债,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就工程中已签证但未结算的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价款不予认可。二、锅炉工程没有完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对锅炉工程的价款我方也不予认可。三、利息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止,按LPR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精炼车间、仓库新建工程项目。2022年6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精炼车间新建工程和仓库新建工程,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但承包先行垫资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等方式;工期有效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双方书面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除外,精炼车间新建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3144563.34元,仓库新建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2701900.42元,前期勘察设计费50000元,施工便道长60m、施工安全围挡长280m价格为120000元;在精炼车间新建工程和仓库新建工程完成主体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工程总款的60%,计3609878.26元,在精炼车间新建工程和仓库新建工程整体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工程总款的37%,计2226091.59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支付剩余3%本工程质量保证金180493.9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便道、施工安全围挡、土石方工程、防腐地坪漆地面、槽钢、玻璃钢瓦屋面底层、金库门、锅炉房等工程,双方对上述增加工程通过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2022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已完工。2022年12月22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28日分五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609878.26元。 另查明,1.因某乙公司经营问题,某甲公司对精炼车间合同内电缆、灯具未施工,对仓库合同内电缆、灯具、门未施工。2.2023年3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汇款凭证、结算明细汇总表、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经过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某乙公司就工程中已签证但未结算的部分和对未完成的锅炉房的价款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增加工程部分已经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即各方已完成签证,某甲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及时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对增加签证工程量有部分未进行结算,系某乙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且某甲公司对未确认部分价款计算方法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汇总表中的工程价款即6387198.76元予以认可。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2777320.5元(6387198.76-3609878.26)。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3月28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某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不能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仅能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亦仅能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2777320.5元及利息(以27773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债权; 二、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的精炼车间新建工程、仓库新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777320.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29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