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1民初4715号
原告: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8LF070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67956483X9,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