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悦友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悦友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勋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1457号
原告:杭州悦友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8号2幢313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勋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98号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悦友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勋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空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莫干山路体育大厦25层多联机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空调款总价为528000元,先付定金30%,货物进场付40%。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定金1584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货物全部进场并于当月安装完毕。被告在验收后要求增加部分空调设备,新增部分双方约定为438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货物进场后的40%空调款,即211200元。自原告完工后,被告便搬入新单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空调款,然被告停止营业,导致原告无法结算工程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款202200元;2.被告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的催讨通知。另被告系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属非正常停业。被告已经支付的具体金额、支付的方式等细节,被告需要向财务核实。若被告的欠款属实,被告必会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并负责安装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完成安装后应被告要求新增了几套空调及相应的价格。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第三方采购的空调设备数量及型号。
4.收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定金及货到部分的应付款。
5.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办案涉空调的具体事宜,故对空调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杭州东勋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多联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被告办公大楼多联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相关的服务工作;合同价为528000元;原告应根据被告装修进度及书面通知要求,在30日内分期供货直到全部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杭州市莫干山路体育大厦25层,安装工期为在2013年1月20日前安装完成;原告必须在整个工程安装调试开通全部完成后1个月内,会同被告、工程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共同按有关国家现行规范及招标文件有关规定验收。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进度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在所有供货设备全部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经调试、试运行和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在产品保修期满并经确认产品运行无缺陷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8400元。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因装修设计方案更改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约定新增设备FDUT50KXE6D、FDC155KXEN6、RC-EC4各一台,合计27276元;原先已经安装好部分拆除后重新安装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用计10843元;系统重新配置,新增一个主机,管向更改所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用计8836元,总计46955元,优惠后的总价为438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112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2022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东勋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多联机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按约交付了空调设备并完成安装工作,并认可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空调的事实。虽然被告表示对具体的空调款金额不清楚,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联系单明确约定了空调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空调款202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利率为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勋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悦友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22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以货款202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5062元,由被告浙江东勋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素平
人民陪审员朱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