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华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4083号
原告:成都华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新光路9号新加坡花园5栋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机场路新加坡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婷,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华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与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向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工程款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向成都华辉照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并支付成都华辉照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履约保证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承担本案的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与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新成科技园新成国际(一期)外墙灯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的新成科技园·新成国际(一期)外墙灯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进行施工。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向成都新成国际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工程抵款房屋定金,每套2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前完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公章被管控,无法办理结算书签章,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多次催促,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办理完成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00000元。后,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推脱无钱支付,且无公章无法执行相关购房抵款条款等,拒绝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以不正当理由恶意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成都新成国际公司辩称:一、成都新成国际公司认可如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合法有效;2、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3、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00000元;4、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已向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尚未到期的5%的质保金,但本案工程款支付比例仅为95%,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困难,确实未能如期支付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工程款,成都新成国际公司现同意向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付至95%的工程款,即1035000元;三、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三、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仅收取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90000元,另有40000元系案外人周鹏缴纳的购房定金,并非履约保证金。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同意退还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履约保证金90000元。上述40000元购房定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四、案涉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关于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相关约定且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约定不明,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案涉合同无具体落款时间),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成科技园·新成国际(一期)外墙灯光工程;工程地址: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3号;……5、合同价款:本合同为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招标文件内要求的所有内容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包干合同金额……(¥130.00万元)……8、工程情况……8.3.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承包人向甲方销售部缴纳定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对……号房、……号房进行销售锁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被锁定房屋的相关购房手续。……8.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抵房全款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如95%工程款不够抵房款,由成都华辉照明公司现金补足;8.3.3条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整改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及索赔……3、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暂定价的10%(扣除锁定房源定金),在本合同签订前由乙方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2、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七、保质、保修(售后服务)承诺……2、保修期叁年,时间以质检综合验收合格移交后起算;……”
二、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和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一致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案涉合同;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00000元;3、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应为95%,即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应向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35000;4、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00000元;5、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实际向成都新成国际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90000元。
三、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和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存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的应退还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则认为履约保证金的应退还日期为2018年8月3日(即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起诉之日);2、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认为应参照案涉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金计算成都新成国际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约定不明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所以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四、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建筑资质。
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抵房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签署相关书面协议。
六、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主张的其余诉讼相关费用均未实际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案涉合同、《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定案表》、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成都华辉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于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且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办理竣工结算,故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应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在办理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至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1235000元,但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035000元,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10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鉴于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可待退还期限届满且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二、关于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鉴于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及索赔:“3、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约定要求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又,关于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予以调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考虑到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未及时付款必然造成成都华辉照明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均在于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故本院综合权衡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和成都华辉照明公司预期利益后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非明显过高。故,本院认为,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应向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工程款103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关于成都新成国际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30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实际向成都新成国际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90000元且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同意退还,故本院对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应予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3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的成都新成国际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鉴于该条款未对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于本案中,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故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成都新成国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应给予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必要的准备期限。又,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在起诉前曾要求成都新成国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本院认为,成都新成国际公司辩称的将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8月3日)作为成都新成国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最迟期限实际对成都华辉照明公司有利,但即使参照案涉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的相关约定给予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十个工作日的必要准备期限,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亦应在2018年8月17日前退还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履约保证金90000元。鉴于履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非属于案涉合同中关于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条款中约定的“合同款”且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金额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于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五、关于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的应由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承担的包含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鉴于成都华辉照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余诉讼相关费用均未实际产生,故除案件受理费本院将依法按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胜诉比例进行分担外,成都华辉照明公司主张的其余诉讼相关费用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成都华辉照明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0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工程款本金10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本金的,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1元,由原告成都华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由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龙
书 记 员 何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