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23民初284号
原告: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62号1层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30933408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1号市交通局办公大楼八楼。
注册号:5116000000155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0号1栋4单元11层1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5523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兴农公司”)与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路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原告亚太兴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和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兴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2,497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的施工人员在邻水县工程施工中,将原告的台湾牛奶草莓园种植基地后面的堰塘挖开数米宽,让堰塘蓄水肆意下泄,导致距离堰塘最近的草莓园被突如其来的大水淹没数亩,致使挂满的草莓果实受损,无法销售,被淹没的草莓种苗本季绝收。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邻水县城北镇政府、派出所、县政府台办等部门报告,相关部门也立即派人赶到现场,拍照留证、协调处理。两被告没有周全考虑施工现场周围情况,更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施工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两被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直等待两被告派人前来处理赔偿事宜,至今被告也没有对赔偿问题作出任何答复,故提起诉讼。
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辩称,自己没有施工行为,案涉地点工程的发包方是交通投资公司,施工方是雄路建筑公司。两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没有侵权结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路建筑公司辩称,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和侵权结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交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5年3月、2015年12月与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雄路建筑公司为国道210邻水县城绕城段公路(西环路)工程施工方,工程范围为:第一施工段K0+000-K1+600,路基全长1.6公里,涵洞7个,挖方28.7万方,填方约16.4万方。主要工作内容有路基土石方、挖填软基处理、涵洞、挡防排水等工程任务(含过程中所有质量、安全、进度、协调、文明施工、环保等方面工作)。原告亚太兴农公司的草莓园地处邻水县城北镇姚家村三组,位于被告雄路建筑公司案涉施工地段下方,与案涉施工地段相隔一面堡坎、一块水田。为排泄西环路案涉施工地段另一侧的山谷流水,被告雄路建筑公司依照工程设计在堡坎底部修有一个涵洞。案涉草莓园大棚垄沟呈东西向,南北侧各有一条排水沟,但北侧排水沟未与水田出水口连通。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在修建邻水县城绕城公路西环线路段时,在草莓园西北方路段留下坑洼,下雨时蓄有积水。据气象局提供资料证明,邻水县该区域2016年4月6日降雨量为13.00mm,4月8日降雨量为1.5mm,4月9日降雨量为10.2mm,4月10日降雨量为0.5mm,4月12日降雨量为0mm,4月14日降雨量为3.7mm,4月15日降雨量为1.0mm。2016年4月12日19时05分,原告亚太兴农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草莓园进水,遂向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于19时10分抵达现场并拍照。出警民警认为草莓园进水系草莓园西北方的西环路工程施工路段积水塘被挖开所致,建议当事人找政府解决。随后,原告管理人员向原邻水县外事侨务和港澳台事务办公室主任***、邻水县城北镇姚家村三组组长***电话反映情况,***、***案发后到达现场,并电话通知施工单位,二被告未派人处理。原告雇请员工、现场目击者包月会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草莓园进水分别来自路基涵洞和路基上面。草莓园进水面积4.3亩左右。垄沟内积水通过自然渗漏和自然蒸发需要两天才会消除。草莓园进水后,原告只需将垄沟下游端口打开,就可以将沟内积水排出,但原告一直未采取措施将垄沟内积水排出。在事故发生的4月12日后,遇到降雨天气,草莓园仍有进水情形。目前,大棚垄沟已调整为南北向,南北两侧排水沟相互连通。2016年7月29日,渠县正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草莓园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作出2016正评字第(076)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考虑到标的的现实情况,经过测算,取整确定在2016年4月12日因公路施工排水,造成面积为2880㎡大棚草莓被泥水淹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价格为¥442,497元(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肆佰玖拾柒元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亚太兴农公司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渠县正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6正评字第(076)号评估报告,被告交通投资公司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雄路建筑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邻水县国家气象观测站出具的气象证明、草莓园和施工现场照片、光盘、出庭证人包月会、***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是否有开挖放水行为;二是草莓被淹造成损失有多少以及损失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三是积水塘开挖放水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四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关于积水塘开挖行为主体。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辩称自己系工程发包单位,没有实施开挖行为,因其已将该路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雄路建筑公司施工,已无在该路段进行施工作业的必要性,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雄路建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辩称案发前该工程已平场,4月12日未实施开挖行为,并提交了2015年7月底、8月初的施工现场照片佐证,该照片显示的施工地点为修建涵洞地段,不能证明草莓园西北边地段路基已平场。结合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的出庭证人、当地居民***、***当庭证言,可以认定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出于修路需要,必须开挖积水塘排干积水,以便于放入石块增加地基承载能力。除作为该路段施工单位的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外,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动机、有理由、有必要实施开挖行为。因此结合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施工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积水塘非自然形成,其开挖行为主体为被告雄路建筑公司。
关于草莓被淹产生损失及其鉴定意见问题。原告亚太兴农公司提交的2016正评字第(076)号评估报告,两被告根据行政规章规定质疑评估机构渠县正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超范围执业,其作出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已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纳入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和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单内,实际上已通过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并赋予其跨区域执业的资格。国家发改委行政规章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区域的限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司法管理范围,对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资格及其执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机构作出的全部财产损失为442,497元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积水塘开挖放水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现有证据证明,事发前三天时该区域曾发生不同程度的降雨,事发时西环路西面山谷流水仍在通过涵洞下泄到草莓园上方水田并流入原告草莓园排水沟。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开挖积水坑排水流入原告草莓园上方水田,两股流水汇合后水量加大,加上北侧排水沟与水田出水口未连通,导致流水漫过水田和排水沟进入草莓园。草莓园进水后,原告在能够采取措施排泄垄沟内积水情况下,基于保存事发现场现状的考虑未采取排水措施。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草莓园损失系事发前因降雨山谷积水自然排泄、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开挖积水坑排水、原告草莓园排洪系统自身缺陷和原告在进水后未采取排水措施草莓园损失等多个原因共同造成。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应当如何分担责任问题。被告雄路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路基坑洼积水虽然单独不足以对草莓园构成威胁,但在草莓园上方山谷有下泄流水情况下,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在开挖路基坑洼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开挖行为可能会导致流量加大,淹没下面草莓园。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实施开挖作业时未仔细观察周边环境并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危险,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雄路建筑公司辩称即使施工时留下坑洼,但积水量也有限,流经下面水田后,流入草莓园的水量也不足以淹没草莓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修建草莓园时,将草莓园选址在山谷出口下面,应该考虑到在降雨时尤其是大雨或者暴雨时山谷流水可能会淹没处于下面的草莓园,同时采取增加、疏通、扩大草莓园排洪设施等措施预防洪水侵袭,负有一定过错。在草莓园进水后,原告在能够采取低成本方式,疏通垄沟排干积水,但未采取任何自救措施,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对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并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未采取措施排干垄沟内积水,是为保存事发现场证据。由于公安机关出警拍照固定证据后,通过保留原状以保全证据已无必要且不合理。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投资公司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亚太兴农公司的经济损失442,497元,被告雄路建筑公司宜承担2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8,499.40元。对其他损失,应有原告亚太兴农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8,499.40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原告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50.4元,由被告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