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容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四川容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雷波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3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容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第三人***,男,生于1981年9月4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容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