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17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村民。
原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路36号长安花园一区7幢8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A9R82。
法定代表人:朱沿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村民。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容安公司)、**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21年5月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有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5月24日对原告***、***与被告容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容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喜德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与被告容安公司签订了《喜德县洛莫中心校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协议书。在建设过程中,被告**雇原告***、***到该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700元的一张《欠条》。原告***、***催要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容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真实的,因为该项目从2018年后几乎就没有施工了,所以他们的诉讼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
1.《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容安公司承建的;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纠纷经过了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容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容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欠条》不予以认可。
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协议书》,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容安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2.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本案不属于劳动报酬纠纷所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确认;
3.《欠条》,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15700元的事实上,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容安公司承建了喜德县洛莫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每平方33元的单价将其承揽的厨房和卫生间的墙砖、地板砖地安装转包给原告***、***施工。经过双方收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700元的一张《欠条》。原告***、***催要无果后于2021年4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所以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并结算后,被告**就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承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且工程价款也是由原告***、***同被告**结算的,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容安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款无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容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 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