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278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路36号长安花园一区7幢8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系公司员工),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有,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款及管理费311372.8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15.4%年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以总价120.3万元中标昭觉县甘多洛古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时,经被告的要求与申请,原告任命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明确约定被告为该项目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并向原告上交工程结算价8%的管理费,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之后施工过程中被告又私自邀约**日博入股合伙,并向**日博收取25万元的合伙费用。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停工长达2年,原告及业主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工后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3月13日被告约原告于西海岸茶楼商定,由原告出面协调并垫款付清前期该项目欠款,退还**日博的合伙费,由原告派人主持(并垫款)继续施工完后交付业主,前期欠款及后期所产生的工程施工费由被告承担。该项目于2019年9月以合格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7月18日,原告用短信向被告要求于2019年8月20日前来结清账并支付垫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有垫款,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协议书》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管理费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摁印,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银行转账回单2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有支付工程款共304098.1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4098.17元的事实;3、日报网比选明细表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扣支为**有垫付了比选款项共计116100元,被告对此已签字同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2019年4月19日及2019年5月23日的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项目套装门款共计256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仅能证明转账支付款套装门款项的事实,但达不到该笔款项属于“代付款”的证明目的;5、2019年5月15日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收条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及合伙协议各1份、银行回执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有与**日博系合伙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有向**日博返还合伙资金2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有与案外人**日博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分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6、2019年5月15日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借条各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项目前期木工工资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仅能证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属于代被告支付的“代付款”;7、2019年8月8日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条各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项目做内业资料工资466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案外人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属于代被告支付的“代付款”;8、2020年1月21日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班组协议各1份,原告拟证明:***是被告**有找来的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了***施工,为此,原告代被告向***支付泥工工资尾款433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业务回单”仅能证明转账的事实,达不到“代付款”的证明目的;9、2020年1月22日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有支付本项目乳胶漆工资29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2020年1月22日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条各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项目做防水的人工工资46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1、支付协议1份、身份信息1份、领条2份、费用清单1份、2019年5月3日及2019年7月23日的转账凭证两份及乡政府证明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前期看守费用6000元,对于原告公司代付的所有费用都经过了其合伙人**日博及***(系被告委托人)确认,且乡政府能够证明我公司已代被告支付了其所欠付的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事实,“费用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达不到“代付款”的证明目的。12、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领条2份、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前期看守费用共计41200元,且该费用经过被告合伙人**日博及***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3、协议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领条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水泥及运输款33180元,且经合伙人及委托人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14、支付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领条两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吉克布体支付前期费用21628元,且经合伙人及委托人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被告之间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5、***1份、工程现场支出明细11页,原告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协商,工程后期由原告公司负责管理及代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不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6、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9年10月17日的转账凭证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前期本项目材料款9600元,且经合伙人及委托人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公司向案外人转账,达不到“代付款”的证明目的。17、收条1份、欠条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9年10月17日的转账凭证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合伙人**日博支付砂石水泥款25025元,且经合伙人确认。18、收条、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11月13日的转账凭证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前期本项目公分石材料款1440元,且经合伙人确认。19、收条、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11月13日的转账凭证各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前期本项目工人***工资2100元。20、收条、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11月13日的转账凭证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前期项目工人陈作叶工资2100元,且经合伙人确认。21、2020年10月10日的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项目后期防水尾款520元。22、2019年10月18的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项目后期工人管理工资14500元。23、发票复印件1张,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项目补交电费389.35元。24、收条1张,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对本项目进行收方产生交通费2880元。25、收条1张,原告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签订本项目补充协议产生交通费800元。26、短信1份,原告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要垫付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7到证据26均系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转账记录,但达不到“代付款”的证明目的。27、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本项目于2019年7月14日以合格工程通过验收。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系复印件,但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8、证人**的证言,原告拟证明:原告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有签订了《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中标工程“昭觉县甘多尔古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职工周转宿舍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交由被告**有施工;原告公司按工程项目决算总造价的8%扣取管理费用。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3398.78元及110699.39元,两项共计304098.17元。
另查明:业主单位就涉案工程直接向原告公司拨付工程款。原告***建设公司自认:业主单位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116642.97元,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有签订的《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及管理费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依据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有签订的《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就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进行施工,并由原告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有个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有个人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求,经审查,对原告所谓“垫付”的所有款项,被告**有对此是否属于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人,原告对此虽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条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但仅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且该“费用清单”未经被告**有的确认,达不到被告**有系该款项支付义务人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自认就被告**有未施工的部分于2019年3月由原告继续施工,而原告的“垫付款”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4月份以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性质无法明确,且就被告所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均未进行结算,就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就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向被告另案主张。
原告主张按15.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及管理费的诉求,原告主张“垫付款”的实事不成立,且不存在资金占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系基于“转包”行为而产生,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呷
审判员 孙 正 华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