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20民初5389号
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松桃县蓼皋镇金瑞公司雷公湾渣场。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佳杰路20号1栋9层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571882。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2元(已减半),由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