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5490号
原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天虹花园B区东沿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328424587U。
法定代表人:刘永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419号清宁花园3号沿街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82968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被告和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加气块价款318384.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75.56元(以3183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标准计算),共计33596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加气块价款322839.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405.96元(以32283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之标准计算),共计356245.76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揽青州市尧***蓝湾工程需要,于2020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加气块,用于该工程建设之用。原告依约将加气块送到二被告承揽的建设工地,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加气块价款322839.80元。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生公司、***共同辩称:双方尚未就买卖合同项下价款进行对账,二被告的应付价款数额无法认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拖延供货造成工程延期;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而且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被告和生公司(甲方)与原告东阳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规格为180*240****、100*240*260的混凝土加气块;其中,180规格的加气块每立方米单价215元,100规格的加气块每立方米单价225元(如遇价格变动双方不一致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价格为送到工地含税落地价);付款方式:送货达到1000立方米或价款20万元结算一次,乙方为甲方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付款金额以实际供数量为准;双方结算依据工地现场开具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和生公司供应100规格的混凝土加气块226.49立方米,180规格的混凝土加气块6985.85立方米,价款共计1536834.70元。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23日,原告东阳公司共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金额1345069.70元,被告和生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其中,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00规格混凝土加气块数量为206.49立方米,180规格混凝土加气块为6114.85立方米。2020年10月20日,原告另向被告和生公司供应100规格混凝土加气块20立方米,180规格混凝土加气块871立方米,计价款191765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和生公司供货的价款共计1536834.70元(1345069.70元+191765元),被告和生公司已支付1253994.90元,尚欠原告价款282839.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履行的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涉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仅依据被告***系尧***蓝湾工程的负责人,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涉双方的诉辩意见,其主要争议为:一、被告应付价款数额的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被告主***尚未对账,其应付价款数额无法认定,但案涉合同已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且依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料单等证据,足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格,是否对账并不影响对被告应付款数额的认定。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数额为1536834.70元,被告已支付1253994.9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数额为282839.8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此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28283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9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价款2828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8283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9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与本判决前项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已减半),原告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原告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汇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指定收款人账户名称: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宝丽分理处;账号:90********57)。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