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419号清宁花园3号沿街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69号48号楼3**602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夏坡村7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7月2日***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2022年7月2日***与***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该协议签订时经过多次与***协商,***表示与家里人已将沟通,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完全是***自愿签订。在该赔偿协议中***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显然***是完全同意的,否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同意赔偿数额不可能在赔偿协议中签字,所以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有完全明晰的认知,***并非占据主导优势地位与其签订协议,同时,协议是在医疗行为终结、***出院后双方才进行签订,并非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与之签订显失公平合同,***要求撤销协议的依据不足。根据《民法典》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便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都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动辄要求撤销,或许就违背了契约精神。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试图撤销已成立生效的合同。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对撤销权的行使,又予以严格限制。对撤销事由,限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几种情形,对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也予以明确规定,逾期则权利归于消灭。在本案中,***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无事实和依据。“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民法典》规定的趁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将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与“趁人之危”合并规定,并赋予其新的内涵。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为限。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到实际履行往往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中许多因素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不限定判断的时点,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将会缺少客观标准,也无法将原已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结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以外因素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相区分。本案中,***医疗终结出院后基于人情、自身过错等多重因素综合考量后自愿与第二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接受对方履行的赔偿金,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虽然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或许存在一定差距,但也是个人对自身权益自由处分的结果,因此其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再者,***违背协议内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假如法院撤销协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侵害和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和生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庭审时向法庭**,其只有小学文化、在农村种地、文化知识不高、急于用钱等都是在博取同情。首先其文化程度不影响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其在受雇于***之前是在道远建筑公司上班,根本未在农村种地,包括***村委出具的证明就能证实其家庭收入都是靠***在外打工。说明***的**前后矛盾。最后,***受伤后在青州的二次住院都是第二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况且已经治疗终结,其出院后一直在工地上班,根本不需要急于用钱。***作出种种虚假**法庭不应当予以采纳。二、***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定书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在第二次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和生公司、***鉴定时间,但是因疫情原因和生公司、***提前电话联系鉴定机构鉴定时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出席,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安排时间,但是鉴定机构未予理睬,仍然无视和生公司、***的要求违法出具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程序违法。在一审时和生公司、***提出***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未作为调查重点及审理,未征求是否重新鉴定。但是却在判决中认为和生公司、***未提重新鉴定或者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和生公司、***与鉴定机构都有通话记录能证实。三、和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和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案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和生公司并未雇佣***,双方也没有劳务关系。根据***的**,其是受***雇佣,是个人劳务。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判决和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首先《安全生产法》是行政法规该法所调整的是安全生产责任及安全生产事故,与本案民事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关于答辩人与***签订《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答辩人并未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对自己的伤势严重程度缺乏应有认识,对其实际损失数额缺乏应有认识。在2023年3月1日一审开庭过程中,答辩人毫无征兆的就发作癫痫,迫使法庭审理中断,休庭,当时答辩人发作癫痫的严重程度和生公司、***以及一审法院的法官、法警、书记员都直观的感受到了,经代理人了解到答辩人被高新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从一审法院拉走之后当晚上一直处于迷糊状态,事发之后的很长时间一直卧床无法正常的生活。答辩人所受伤情是外伤性癫痫,随着受伤时间的增加,其癫痫发作的次数亦会不断增加,每次发作的时间也会增长,对其头部的损害以及身心的伤害非常之大。而协议中约定***仅支付3万元,而且其中2022年7月19日由和生公司支付的标记为“代发工资“的1万元,和生公司、***辩称是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其该主张,而剩余的2万元还是直到答辩人提起诉讼之后才支付2万元。***、和生公司本身就拖欠答辩人的工资,又试图以这样的形式将赔偿款项与工资混为一起,其明显是想通过偷梁换柱的行为将应该支付给答辩人的工资变成赔偿款项,或者是想将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变成支付答辩人的工资,从而达到少支付工资的目的。一审答辩人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数额是已经扣减了2022年7月19日支付的1万元,既然和生公司、***以及一审法院均认定该1万元是垫付的赔偿款项,则其仍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数额为39700元。答辩人因案涉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19982.45元,与协议中所约定的3万元数额差距悬殊,明显显失公平。而且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就是和生公司、***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拒不支付,而答辩人需要钱款对其癫痫进行治疗,答辩人实际情况就是一个年满60周岁的老实本分的农村老人,关于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是不知情,关于其自身的权利如何维护、如何主张更是毫不知情。***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就通知答辩人签字,答辩人本人根本不理解该协议的内容,只想尽快的拿到拖欠的工资,拿到赔偿款项治好自己因为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以便能够再次正常的工作使自己的生活步入正轨。从一审中***、和生公司偷录视频可以看出,当时谈话的一方称“签了之后接着把钱给你”,但是实际情况却是一直不给钱。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本着快速解决事情的态度,更有可能其根本就是没有打算给相关的赔偿款项,其明知道答辩人所处的境地,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在主观上明显的利用了答辩人所处的不利环境,客观上也是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答辩人方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在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对其伤势严重程度缺乏应有认识,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而***也没有就答辩人是否可能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后所能获得的赔偿情况如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故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关于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已经按照规定通知了和生公司、***,但是此时其却以疫情原因无法出席为由认为程序不合法,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当时的环境中,答辩人从辉渠镇夏坡村到鉴定机构,出行靠公共交通工具都能按时到场,更何况出行方便的上诉人,如上诉人确实无法到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不能以其本人无法到场来认定鉴定程序不合规定。而且,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所做的伤残等级过低,经代理人咨询专业人士得知,根据外伤性癫痫鉴定伤残等级,需要根据癫痫发作次数以及发作时间的长短来认定,因答辩人缺乏该方面的了解,平常发作时都是自行在家实行按压人中等急救措施,未保留相应的证据,才导致所做伤残等级如此之低。如果结合答辩人癫痫的实际发作次数以及发作的时间的长短,其伤残等级级别会更高。三、和生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中,***先称其系和生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又称承包该公司的项目,前后矛盾。退一步讲,即便如该两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和生公司是青州尧*****的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虽然现行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已经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条删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和生公司与***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与***签订的《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2、依法判决和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074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和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和管理在青州尧*****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6月18日***与***雇佣的人员***到工地地下室搬运钢管,由***驾驶装载机装运钢管,后钢管掉落碰撞到***头部,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给予神经营养等药物治疗,于202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癫痫,实际住院26天。出院后***继续在公司提供劳务,其于2021年11月3日发作性意识丧失、肢体抽搐1.5小时,再次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癫痫、脑出血恢复期等,于2021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上述两次住院治疗费用由***支付。2022年1月30日,***因继发性癫痫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于2022年2月8日出院,住院费用由***支付728.33元。2022年5月18日,***因头痛入住辉渠卫生院夏坡分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6天,于202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费用由***支付144.05元。2022年8月18日***因阵发性头晕再次入住辉渠卫生院夏坡分院,主要诊断为脑梗塞、脑出血术后等,住院1天,于2022年8月19日出院,住院费用由***支付172.81元。2022年8月19日***因癫痫发作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癫痫大发作,住院11天,于2022年8月30日出院,住院费用由***支付2295.26元。2022年7月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21年6月18日在青州尧*****工地工作,清理钢管时不小心受伤被立即送往青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复查已康复出院,治疗终结,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受伤之日起至康复出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已全部支付计26829.61元;2、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赔偿金共计30000元,此费用包含不仅限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乙方对上述事项知悉并同意;3、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身体以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6、乙方与甲方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结,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在2022年7月18日,***向***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支付塞纳**一期劳务损伤一次性赔偿金10000元”,***则主张该款项在2022年7月19日转账中备注为代发工资。另,***向***于2022年10月14日支付20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系支付的上述赔偿协议内容约定的款项无异议。经***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定所对***伤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2023年1月2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因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经治疗一年以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为第一次住院期间26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项目为外伤性癫痫需要后期用药及必要检查。***据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和生公司对该鉴定程序提出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主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09.32元(庭审中***自愿变更为3340.45元),伤残赔偿金186390元(49050元/年*19年*20%),误工费29700元(180天*165元/天),护理费15588.08元(诉讼过程中经核实,***变更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0天*96.15元/天=8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欠工资29700元。上述损失,经***、和生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损失***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经包含在内,并且在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07月02日,在***治疗终结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才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是***与***经过多次协商讨论的结果,***向法庭提交的签订协议时的视频光盘可以证实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且协议书中明确了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且***对上述赔偿项目知悉并同意,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有明确的认知。***并非占据主导优势地位与其签订协议,同时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医疗行为终结,***出院后双方经过将近一年的时间协商签订的,并非利用***出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与之签订的合同,该协议的签订并未违反民法典规定。对于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结合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承担。因意思表示不自由作出的法律行为,意志受损方可主张撤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和生公司应否对***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自身是否负有过错,能否减轻***、和生公司的赔偿责任;3.***、***签订的《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对于***与***、和生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提供相应报酬;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的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高度服从于雇佣方,接受雇佣方的指示,以雇佣方的意思为主导;雇佣关系多发生在流通领域及个人之间,受雇人提供的系社会化的服务,收取的报酬仅指劳务费。本案中,*****其经同村村民介绍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管理安排,工资均由和生公司发放;***对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部分工资已是由其发放,并提交了相应的转款记录予以证明;和生公司则认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系和生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及建设主管部门要求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受托代为支付,并不能证明***与和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所述的证明事项和主张与事实不符。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并结合***与***签订的赔偿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确定其对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工作的过程中应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其被钢管砸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对于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和生公司对于***损失应否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和生公司称将青州尧*****工程承包给***施工,从开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的进场、挖槽、后来主体部分的施工以及验收均为***具体施工负责,资金的投入以及工程人工费的支付均由***投入和支出,人员的雇佣由***自己雇佣,和生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投入工程资金以及款项支出。和生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但***的**与和生公司的上述**一致,***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故和生公司将涉案小区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生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涉案损害发生后虽与***签订《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但协议签订时无证据证明其对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可能获得的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具有一般经验与认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现《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应赔偿金额与实际应予给付的赔偿金额之间显失均衡和公平,***请求撤销涉案赔偿协议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主张的涉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关于潍坊渤海***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和生公司质证后虽主张未参与鉴定程序,但其就未参与鉴定程序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综合认定,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主张的相应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进行计算。医疗费部分,***能够出示正规医疗票据且治疗内容与涉案伤情相关的住院治疗费用,确认金额为3340.45元;***因伤实际住院治疗66日,对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结合查明事实,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76580元(49050元/年*18年*2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过错程度予以酌定,金额为2000元;对***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主张其受伤前日工资为16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和生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从工资发放明细来看并非是按月发放,且发放时间不固定,故通过工资发放流水无法准确计算出***受伤前的工资数额,故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88.4元(180天*134.38元/天);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首先主张是由其女儿、女婿护理,后又**系由其配偶及女儿交替护理,明显**不一致,亦未提交上述人员实际进行护理的相应证据,有故意提高护理费计算标准之嫌,***虽主张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派人在医院护理,但仅提交了案外人***录制的视频一份,无法完全证明其主张,故结合***的住院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酌定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不予确认,其余时间护理费按照***自愿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153.6元(96.15元/天*6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结合时间、地点、陪护人数酌情支持660元;对于鉴定费2860元,因系***为确定损害数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经审核确定,***的合理损失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按照70%比例赔偿;***前期按照《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向***支付的款项10000元,***虽然抗辩系支付的工资,但***在2022年7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为赔偿款,故对该款项应认为***支付的涉案赔偿协议项下的款项,综上***已将赔偿协议中载明的30000元付给***,应在确定的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抵扣,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前期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另行处理。对于***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处理,***可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0.45元、伤残赔偿金176580元、误工费24188.4元、护理费6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9982.45元。依据上述赔偿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5987.72元(219982.4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125987.72元,和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与***于2022年7月2日签订的《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25987.72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赔偿款项30000元);三、和生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4元,合计4805元,由***负担2723元,由***、和生公司担20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和生公司、***主张案涉赔偿协议的签订系***、***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显失公平,不应被撤销,称签订协议的现场人员***能证实在协议签订前,***与家人多次沟通,案涉协议的赔偿数额,是多次与***协商最终确定的数额,除一审中提交的当时签订协议的现场视频外,***的证言视频也能证明该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受伤后,医疗终结出院,一直在现场工地继续工作,精神状态非常好。***质证称,1、***系***、和生公司处的工作人员,与***、和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的精神状态,可以调取一审法院的庭审录像以及庭审中断后法警的执警录像,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态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真实状态在一审中已客观真实的展现,所以对和生公司及***的主张不予认可。2、一审关于提交了现场的签字视频中并没有***的出现。***、和生公司释称,签订协议现场的录像视频是***录制的,所以***在现场。
对于鉴定程序问题,一审中和生公司、***称,鉴定机构通知鉴定时间后,其向鉴定机构告知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场,但鉴定机构未予理睬,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审中,和生公司及***称,对于鉴定,第一次***去了现场,但是认为程序不合规,故其在现场确认书上并未签字确认;第二次没有去的原因与一审的**一致。
另查,一审中,关于案涉工程,第一次庭审时(2023年3月1日),***称,其系和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和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生公司也认可***是通过其公司内部承包单独承建青州尧*****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第二次庭审时(2023年3月6日),和生公司称整个青州尧*****工程和生公司施工的部分,开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的进场、挖槽、后来主体部分的施工以及验收均为***在具体施工负责,资金的投入及工程人工费的之处均由***投入和支出,人员由***自己雇佣,和生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投入资金及款项支出。***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伤情的有效证据;二是案涉***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三是和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等伤情,***申请法院委托***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潍坊渤海***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和生公司、***以其未参加鉴定为由提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根据和生公司、***的**,能够认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事项的具体通知,其中***称其第一次到场,但拒绝签署相关材料,第二次未到场主张鉴定机构通知后,因疫情原因要求更改时间,但考虑一审中二上诉人也委托了具有相应知识法律工作者为诉讼代理人以及***也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到场进行鉴定事宜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不到场具有合理理由,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定意见存在影响客观公正的程序错误或事实依据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就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生公司、***就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的系治疗终结达成的协议,且***向***支付30000元为一次性、终局性的赔偿,虽然载明“此费用包含不仅限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乙方对上述事项知悉并同意”,但结合***的受伤情况以及案涉赔偿协议达成后的诊治情况,该赔偿协议达成时,***并未实际性的治疗终结,双方也并未实质考虑后续治疗以及经鉴定因伤残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具体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情况等均无事实上的参考依据,故双方均无法正确预见案涉事故对***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且从实际看,协议约定的一次性、终局性赔偿数额与***的实际损失情况乃至***的法定赔偿标准相差较大大,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其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和解赔偿协议约定得到有效保护,协议却导致***无法再就其损害主张权利,背离***的初衷,因此一审认定案涉赔偿协议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生公司、***虽提供录像及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赔偿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但不能反驳协议存在显示公平的事实,故和生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案涉工程***与和生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称,其系和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和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生公司也认可***是通过其公司内部承包单独承建青州尧*****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第二次庭审时,和生公司及***又均称整个青州尧*****工程和生公司施工的部分,开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的进场、挖槽、后来主体部分的施工以及验收均为***在具体施工负责,资金的投入及工程人工费的之处均由***投入和支出,人员由***自己雇佣,和生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投入资金及款项支出。以上,能够认定***系和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并自己组织了***等劳务人员施工,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具备了安全施工条件,故一审综合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认定和生公司作为***的发包方与***就***的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丁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