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2民初126号
原告:上海虎跃舞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亭枫公路27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44920555F。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莉,女,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男,1983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上海虎跃舞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虎跃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替被告向执行申请人履行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379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5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均需对1310352元的赔偿金在12.5%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原、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收到判决书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06号的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将原告应支付的163794元全额支付。并与申请执行人就连带责任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于2019年10月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及上海光耀调光设备有限公司应各对1310352元赔偿款在12.5%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及上海光耀调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收到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0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163794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且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分6笔共计替被告***履行了163794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向被告***追偿。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0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债务履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5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及上海光耀调光设备有限公司各自需要向受害人承担163794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且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63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替其履行的赔偿款1637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虎跃舞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的赔偿款163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8元,由被告***英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江 欢
书 记 员 刘 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