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某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被上诉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某公司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2.判令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名称为“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专利号为201911356033.9发明专利申请及已经授权的名称为“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专利号为201922362756.1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两项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合法来源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公司某公司甲在借鉴大量相关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研发所得。涉案专利正是因该进一步研发而具有突出特点和显著进步,***公司某公司甲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2.涉案专利的性质决定了涉案专利的权利目前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涉案发明专利还未进入实审阶段,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虽已经授权,但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达到满足专利授权的法律状态,申请授予发明专利权。因此,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仅能体现专利的撰写水平,并不能否定技术方案本质上所具备的创造性。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颌拖定位机构布置方位”“基柱结构”“导向滚轮结构”“有升降机构的侧向间隙消除机构”“颌托升降机构含二级传动减速”“二级传动设置有绝对值编码器”等6个不同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为非公知技术特征,足以说明***公司某公司甲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贡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从事电气设计和电路设计,负责色选机设备的研发,与口腔CBCT产品技术无关,并未参与过结构设计。但涉案产品是口腔CBCT产品,在技术方案已经较为成熟的当下,如何更好的运行CBCT产品、在提高机器运转效率的同时提高患者的舒适度是产品投放市场所亟需解决的问题。***公司某公司甲为使口腔CBCT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实现最佳的技术效果及提升患者体验度,在充分结合电气设计构思的基础上完成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为电路及电气设计人的******、******二人,同样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涉案发明创造不符合“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以及离职1年内有关的”职务发明的法定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职务发明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即“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而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离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逾6年之久,一直从事研发工作,其专业能力非一般人所能及,但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却将其智力成果纳入职务发明范畴,有违法律规定。(三)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至庭审结束也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何种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与***某等人在其公司任职时所形成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相同,甚至未能证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经形成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唯一能证明的仅是***某等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接触过该领域的工作,但具体是否参与了研发或研发了何种创新技术并无证据证明。因此,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诉称涉案专利是部分发明人将其技术带走并申报专利无任何事实依据。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辩称:***公司某公司甲关于涉案专利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改进研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技术创新点不能成立,主张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无关。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本案系离职员工引起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只要是员工离职1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某、******、******、******,均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员工,在工作期间均从事CBCT设备的研发工作,除******外,其余员工的离职时间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均不满1年。在发明人******、***某、******等人离职前,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经形成,***公司某公司甲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等离职1年后独立完成,***公司某公司甲对涉案专利研发过程无法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有;2.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某公司甲承担。事实和理由: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是一家专注于光电识别核心技术与产品研发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自2008年起,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开始立项研究口腔CBCT系列产品,已经投入大量的资金及人力、物力,于2012年率先成功推出全国首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口腔CBCT产品,并成功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国内首张口腔CBCT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此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前述产品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持续组织了进一步的研发工作。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发现***公司某公司甲于2019年12月25日,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了涉案专利。前述两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均为自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离职的员工***某、******、******、******。目前,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于2020年9月29日授权公告。***公司某公司甲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距涉案专利申请日未满6个月,其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技术方案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某、******、******、******等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通过本职工作获悉,并由前述发明人向***公司某公司甲提供,系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执行本单位任务、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美亚公司某公司乙。 ***公司某公司甲辩称:本案的CBCT产品已在市场存在十几年,经过多年市场检验,并且CBCT产品的机械机构是其他同行通过相应的组织设计重新搭建而成,涉案专利所提及的技术方案早已被第三方专利文献公开,并非来源于***公司某公司甲。发明人******并不符合职务发明的身份,涉案专利不应归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有,在***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设计、审批、立项等相关技术材料中,******对涉案专利起到了关键作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陈述不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成立于2000年3月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光电子应用技术开发、转让、软件设计,光电机械(含农业机械、工业机械、光电子应用设备)、6830医用X射线设备制造与销售,二类(含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口腔科设备及器具,软件)、三类(口腔科材料)医疗器械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种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公司某公司甲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一、二、三类医疗器械及仪器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医疗设备、电气设备及零部件、软件的开发与销售;医疗设备、软件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应用;医疗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或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 ***公司某公司甲于2019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为***公司某公司甲,发明人为***某、******、******、******。该发明专利的摘要为: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包括底座、立柱升降机构、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立柱升降机构固定在底座上;颌托定位机构颌激光装置均固定在立柱升降机构上;立柱升降机构包括基柱、滑动柱、丝杆升降组件和拖链机构;滑动柱套设在基柱内侧并于基柱内侧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连接;丝杆升降组件固定在滑动柱与基柱之间,用以驱动滑动柱在基柱内侧上下滑动;激光装置固定在滑动柱上;颌托定位机构包括支架、纵向调节装置和颌托定位装置;颌托定位装置通过纵向调节装置固定在支架上,纵向调节装置用以调节颌托定位装置的高度。本发明的优点:在通过图像拼接实现大视野的同时,可避免探测器触碰患者肩部的问题,提高患者的舒适度。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立柱升降机构、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所述立柱升降机构固定在所述底座上;所述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均固定在所述立柱升降机构上;所述立柱升降机构包括基柱、滑动柱和丝杆升降组件;所述基柱固定底座上;所述滑动柱套设在基柱内侧并与所述基柱内侧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连接;所述丝杆升降组件固定在所述滑动柱与基柱之间,用以驱动滑动柱在基柱内侧上下滑动;所述激光装置固定在所述滑动柱上;所述颌托定位机构包括支架、纵向调节装置和颌托定位装置;所述支架固定在所述滑动柱上;所述颌托定位装置通过纵向调节装置固定在支架上,所述纵向调节装置用以调节颌托定位装置的高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柱包括连接在一起的基柱本体、左立柱和右立柱,所述左立柱后侧壁与所述基柱本体左侧壁固定,所述右立柱后侧壁与所述基柱本体右侧壁固定;丝杆升降组件包括伺服电机、第一丝杆和第一丝母;所述伺服电机固定在所述基柱本体上端,所述第一丝杆的顶端与所述伺服电机的输出轴固定,所述第一丝母套设在第一丝杆上并与所述在其长度方向上螺纹配合;所述滑动柱后侧壁与所述第一丝母前侧通过固定。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升降机构还包括导向机构,所述导向机构包括导向滚轮、固定板、螺钉、顶紧块、活动导向块和固定导向块;所述导向滚轮设置有多个,多个导向滚轮通过滚轮轴对称安装在所述左立柱和右立柱内侧;所述滑动柱左右两侧壁对称开设有导轨,所述导向滚轮与所述导轨在其长度方向上滚动配合;所述固定板固定在左立柱内侧的两个导向滚轮之间,所述固定板中部开设有螺纹孔,所述螺钉的杆部与所述螺纹孔螺纹配合;所述顶紧块左侧与所述螺钉的头部固定;所述活动导向块左侧中部开设有截面为“U”型的U形滑槽,所述固定板右端套设在所述U形滑槽内,所述活动导向块右侧面与所述滑动柱左侧壁之间存在间隙;所述螺钉的杆部向所述螺纹孔外移动并致使所述活动导向块右侧面与所述滑动柱左侧壁接触;所述固定导向块通过固定轴安装在右立柱内侧的两个导向滚轮之间,且所述固定导向块与所述滑槽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配合。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导向块和固定导向块均为塑料滑块。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调节装置包括支撑板、轴承座、第二丝杆、主动组件和传动组件;所述支撑板后侧壁与所述支架侧壁紧密连接;所述轴承座固定在所述支撑板前侧面中部;所述轴承座的顶端和底端均固定有一个轴承;所述第二丝杆顶端与所述轴承座的上轴承同轴连接,所述第二丝杆下端套接在所述轴承座的下轴承内并延伸至下轴承的下方,所述第二丝杆上套设有与其螺纹配合的第二丝母,所述颌托定位装置后侧与所述第二丝母前侧固定连接;所述主动组件固定在所述支撑板侧边,所述传动组件的输入端通过第二丝杆与所述主动组件的输出端传动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组件包括转动电机、主动带轮、同步带A和一级同步带轮;所述转动电机的电机板与所述支撑板的侧边固定,所述主动带轮与所述转动电机的输出轴同轴连接;所述一级同步带轮通过同步带A与所述主动带轮摩擦传动,且所述一级同步带轮与所述第二丝杆的底端同轴连接;所述传动组件包括传动带轮、同步带B和二级同步带轮;所述传动带轮与所述第二丝杆的上端同轴连接,所述二级同步带轮通过同步带B与所述传动带轮摩擦传动。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前侧壁端部固定设置有直线导轨;所述颌托定位装置后侧固定设置有连接板,所述连接板后侧中部与所述第二丝母的前侧固定;所述连接板后侧端部固定设置有滑块,所述滑块套设在直线导轨上并与所述直线导轨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配合。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带轮的齿轮径小于所述一级同步带轮的齿轮径;所述传动带轮的齿轮径小于所述二级同步带轮的齿轮径。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二丝杆的两端且靠近两个轴承的位置分别安装有光电开关。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级同步带轮的带轮轴下端固定设置有绝对值编码器。 ***公司某公司甲于2019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公司某公司甲,发明人为***某、******、******、******,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29日。该专利的摘要为: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包括底座、立柱升降机构、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立柱升降机构固定在底座上;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均固定在立柱升降机构上;立柱升降机构包括基柱、滑动柱、丝杆升降组件和拖链机构;滑动柱套设在基柱内侧并与基柱内侧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连接;丝杆升降组件固定在滑动柱与基柱之间,用以驱动滑动柱在基柱内侧上下滑动;激光装置固定在滑动柱上;颌托定位机构包括支架、纵向调节装置和颌托定位装置;颌托定位装置通过纵向调节装置固定在支架上,纵向调节装置用以调节颌托定位装置的高度。本发明的优点:在通过图像拼接实现大视野的同时,可避免探测器触碰患者肩部的问题,提高患者的舒适度。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立柱升降机构、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所述立柱升降机构固定在所述底座上;所述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均固定在所述立柱升降机构上;所述立柱升降机构包括基柱、滑动柱和丝杆升降组件;所述基柱固定底座上;所述滑动柱套设在基柱内侧并与所述基柱内侧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连接;所述丝杆升降组件固定在所述滑动柱与基柱之间,用以驱动滑动柱在基柱内侧上下滑动;所述激光装置固定在所述滑动柱上;所述颌托定位机构包括支架、纵向调节装置和颌托定位装置;所述支架固定在所述滑动柱上;所述颌托定位装置通过纵向调节装置固定在支架上,所述纵向调节装置用以调节颌托定位装置的高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柱包括连接在一起的基柱本体、左立柱和右立柱,所述左立柱后侧壁与所述基柱本体左侧壁固定,所述右立柱后侧壁与所述基柱本体右侧壁固定;丝杆升降组件包括伺服电机、第一丝杆和第一丝母;所述伺服电机固定在所述基柱本体上端,所述第一丝杆的顶端与所述伺服电机的输出轴固定,所述第一丝母套设在第一丝杆上并与所述在其长度方向上螺纹配合;所述滑动柱后侧壁与所述第一丝母前侧通过固定。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升降机构还包括导向机构,所述导向机构包括导向滚轮、固定板、螺钉、顶紧块、活动导向块和固定导向块;所述导向滚轮设置有多个,多个导向滚轮通过滚轮轴对称安装在所述左立柱和右立柱内侧;所述滑动柱左右两侧壁对称开设有导轨,所述导向滚轮与所述导轨在其长度方向上滚动配合;所述固定板固定在左立柱内侧的两个导向滚轮之间,所述固定板中部开设有螺纹孔,所述螺钉的杆部与所述螺纹孔螺纹配合;所述顶紧块左侧与所述螺钉的头部固定;所述活动导向块左侧中部开设有截面为“U”型的U形滑槽,所述固定板右端套设在所述U形滑槽内,所述活动导向块右侧面与所述滑动柱左侧壁之间存在间隙;所述螺钉的杆部向所述螺纹孔外移动并致使所述活动导向块右侧面与所述滑动柱左侧壁接触;所述固定导向块通过固定轴安装在右立柱内侧的两个导向滚轮之间,且所述固定导向块与所述滑槽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配合。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导向块和固定导向块均为塑料滑块。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调节装置包括支撑板、轴承座、第二丝杆、主动组件和传动组件;所述支撑板后侧壁与所述支架侧壁紧密连接;所述轴承座固定在所述支撑板前侧面中部;所述轴承座的顶端和底端均固定有一个轴承;所述第二丝杆顶端与所述轴承座的上轴承同轴连接,所述第二丝杆下端套接在所述轴承座的下轴承内并延伸至下轴承的下方,所述第二丝杆上套设有与其螺纹配合的第二丝母,所述颌托定位装置后侧与所述第二丝母前侧固定连接;所述主动组件固定在所述支撑板侧边,所述传动组件的输入端通过第二丝杆与所述主动组件的输出端传动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组件包括转动电机、主动带轮、同步带A和一级同步带轮;所述转动电机的电机板与所述支撑板的侧边固定,所述主动带轮与所述转动电机的输出轴同轴连接;所述一级同步带轮通过同步带A与所述主动带轮摩擦传动,且所述一级同步带轮与所述第二丝杆的底端同轴连接;所述传动组件包括传动带轮、同步带B和二级同步带轮;所述传动带轮与所述第二丝杆的上端同轴连接,所述二级同步带轮通过同步带B与所述传动带轮摩擦传动。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前侧壁端部固定设置有直线导轨;所述颌托定位装置后侧固定设置有连接板,所述连接板后侧中部与所述第二丝母的前侧固定;所述连接板后侧端部固定设置有滑块,所述滑块套设在直线导轨上并与所述直线导轨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配合。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带轮的齿轮径小于所述一级同步带轮的齿轮径;所述传动带轮的齿轮径小于所述二级同步带轮的齿轮径。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二丝杆的两端且靠近两个轴承的位置分别安装有光电开关。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级同步带轮的带轮轴下端固定设置有绝对值编码器。 2018年12月18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采用固定期限,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合肥,工资标准4800元/每月”。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某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书》,乙方已成为甲方的一名员工,乙方已知悉甲方的管理、技术、经营等商业秘密。乙方作为甲方一名核心员工,应当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承担保密、竞业限制等诚实信用的义务,就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在工作中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在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2.乙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除非该等披露是因工作需要、甲方同意或者法律所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披露应在工作需要、甲方同意或者法律所明确要求的范围内进行。3.乙方承诺,不刺探任何与任职工作无关的甲方其他商业秘密:对于记录有甲方商业秘密的文件、电子媒介等任何形式的载体,非因工作需要或经甲方同意,不进行复制和备份;在乙方离职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时,应向甲方返还己掌握的所有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复印件和备份,无法返还的,乙方应予以销毁。4.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期间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专利、著作权、商标)等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应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乙方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透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职务知识产权成果……6.乙方承诺,其保守和不擅自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责任及于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商业秘密实际上已为公众所知之时……”***某于2019年8月7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 2018年12月17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研发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合肥,乙方工资标准为51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一致。******于2019年7月5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固定期限,合同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求,从事国贸岗位,乙方工作地点在合肥,乙方担任技术员,工资标准为1300元/每月……”2008年12月8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机械工程岗位,工作地点在合肥,工作标准1200元/月……”2012年1月1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事机械工程岗位,工作地点在合肥,工作标准2600元/月”。2014年12月10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地点在合肥,工作标准3000元/月”。2013年5月16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一致。2015年3月3日,******向美亚公司某公司乙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办理交接登记。 2018年12月24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研发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合肥,乙方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一致。******于2019年7月31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 2013年8月1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一致。2016年8月1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合肥,乙方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于2019年9月20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 ***某、******、******、******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后均在***公司某公司甲入职。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皖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300001号医疗器械注册证,认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数字化口腔全景X射线机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日。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CBCT设备研发、制造的相关技术方案,该方案以图纸方式记载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PDM系统,记载名称标注为“包胶轴承6004SY18005-0106、侧向滑垫SY18005-0087、尼龙滑块SS-X9010DPro-3DE-01-36、半支SY17009-0057-01、调整套SS-X9010DPro-3DE-0101-03、SS-X9010DPro-3DE-0101-02、方柱SS-X9010DPro-3DE-01-37、电动耳夹部件底座SY17009-0057-02、光电开关检出板SY17009-0057-09、前后连接件SY17009-0057-03、驱动电机支架SY17009-0057-07、驱动连接板SY17009-0057-08、驱动螺母SY17009-0057-11、驱动丝杠SY17009-0057-10、轴承座SY17009-0057-06、上下移动底板SY17009-0057-05、包胶轴承6004SY18005-0106、侧向滑垫SY18005-0087、固定杆SY18005-0107、轴承主轴SY18005-0088、尼龙滑块SS-X9010DPro-3DE-01-36、调整套SS-X9010Dro-3DE-0101-03、轴SS-X9010DPro-3DE-0101-02、方柱SS-X9010DPro-3DE-01-37、半支臂SY17009-0057-01、电动耳夹部件底座SY17009-0057-02、光电开关检出板SY17009-0057-09、前后连接件SY17009-0057-03、驱动电动支架SY17009-0057-07、驱动连接板SY17009-0057-08、驱动螺母SY17009-0057-11、驱动丝杠SY17009-0057-10、轴承座SY17009-0057-06、上下移动底板SY17009-0057-05”,上述“半支臂”“电动耳夹部件底座”“光电开关检出板”“前后连接件”“驱动电机支架”“驱动连接板”“驱动螺母”“驱动丝杠”“轴承座”“上下移动底板”的设计栏填写内容均为***某。其中,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证据13中,牙科CBCT设备的设计图纸上记载的设计人为***某;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证据14的《设计评审表》中,评审人员也包括***某,且评审的内容与评审建议均涉及牙科CBCT设备的技术方案,如第146页评审建议中记载了“锥形束上半束拍摄全景,牙托升降高度足够高”“传感器拼接结构避免碰肩”,第147页评审意见或建议中记载了“图像拼接以拍摄下巴为起始点,保证不碰肩,检测台移动行程根据调整”;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证据15的《制造申请单》中,申请人均为***某,申请单中“附带技术文件”与证据13中的图纸号可以对应。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资料:《设计评审表》,编号0707170136,项目名称为CT产品优化,评审人员中有***某等人。《设计更改评审表》,更改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更改人员中有***某等人。《设计评审表》,项目名称为下一代CT,评审人员中有***某、******等人,评审意见或建议中第1点中有“升降立柱”、第13点中有“牙托升降高度足够高”、第14点中有“传感器拼接结构避免碰肩”内容,评审结论一栏为“按评审意见完善”,决策专家为******,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设计评审表》,项目名称为下一代CT,评审人员中有***某、******等人,评审内容一栏中有“检测台升降实现上下拼接”内容,评审意见或建议中第4点有“图像拼接以拍摄下巴为起始点,确保不碰肩,检测台移动行程根据需求调整”内容,评审结论一栏为“同意”,决策专家为******,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制造申请单》,编号0712180102,申请人为***某,要求完成日期为2018年4月9日,用途描述为“用于CT检测台升降实验”,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有******签名,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制造申请单》,编号0712180377,申请人为***某,要求完成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用途描述为“实验件用于牙托自动升降原理验证实验”,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有******签名,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制造申请单》,编号0712180350,申请人为***某,要求完成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用途描述为“用于CT牙托自动升降实验”,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有******签名,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制造申请单》,编号0712180482,申请人为***某,要求完成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用途描述为“实验件用于牙托自动升降及电动耳夹组合运行实验”,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有******签名,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与涉案专利对应的设计优点于2018年形成CBCT样机,但未形成最终产品上市。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即发明创造的优点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相应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两者导向方式以及材质一致,区别仅为有无消除间隙设计,而该区别特征对技术效果的实现不产生影响;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驱动源、驱动方式(同步带配合丝杆)、导向方式(两侧直线导轨)完全相同,不同的是涉案专利多一级传动,进行了两级减速,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技术方案仅一级,而该区别特征对技术效果的实现不产生影响。 ***公司某公司甲则认为涉案专利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增加了消除侧向间隙机构,其优点是保证升降机构运行灵活平稳;涉案专利导向滚轮独立安装,安装、调整方便,滚轮可单独调节,独立消除前后左右侧隙,升降机构灵活性好,升降平稳;涉案专利有二级同步带减速,并且在权利要求10中,颌托升降机构设置有绝对值编码系列,涉案专利二级减速运动更平稳,在运动过程中,患者感知不明显,可以有效提高患者舒适度,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技术方案则没有体现。 ***公司某公司甲以申请号为201410602285.6、名称为“用于增大锥束计算机层析成像获取中的视场的方法和设备”,申请号为201811567784.0、名称为“口腔CBCT设备”,申请号201810965884.2、名称为“X射线摄影装置及X射线摄影方法”的中国专利,及申请号为KR1020140180449、名称为“X射线成像装置”韩国专利,提出所谓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其技术创新来源于现有技术。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则认为,发明人自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前已经实际接触了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涉案技术方案,***公司某公司甲现有技术抗辩观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抗辩,其所谓现有技术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现有技术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5日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举证据的设计图纸及样机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核实,美亚公司某公司乙PDM系统文件是通过创建工作版本、审核批转发布流程,对数据进行归档,对于已经上传系统的文档内容不能随意修改或删除。原审法院对规格型号SS-X9010DPro-3DE、名称为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的机器,进行了现场勘验,该机身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出厂编号为6110301801754,生产企业名称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该机器为样机,目前尚未投入生产。经现场勘验,该样品机器的产品技术方案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供的涉案技术图纸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争议焦点为:一、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是否有明确的、早于涉案专利并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二、涉案专利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应性;三、***公司某公司甲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四、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主张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美亚公司某公司乙通过PDM系统内存档的《设计图纸》《设计评审表》《设计更改评审表》《制造申请单》上所载内容,能够证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包胶轴承、侧向滑垫、尼龙滑块、半支臂、调整套、轴、方柱、电动耳夹部件底座、光电开关检出板、前后连接件、驱动电机支架、驱动连接板、驱动螺母、驱动丝杠、轴承座、上下移动底板、包胶轴承、侧向滑垫、固定杆、轴承主轴、尼龙滑块、调整套、轴、方柱、半支臂、电动耳夹部件底座、光电开关检出板、前后连接件、驱动电动支架、驱动连接板、驱动螺母、驱动丝杠、轴承座、上下移动底板等部件的设计和研发,且上述研发的零部件经过组合调试,已形成一部CBCT样机。经现场勘验,可以认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本案中有明确的早于涉案专利的、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 关于焦点二。将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创新点实质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将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相关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创新技术方案进行比对:1.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是将颌托定位装置和立柱升降机构分别设置,可将二者形成合成运动,保持头部相对静止,对两次拍摄的图片可进行拼接,该处设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具有关联性。2.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动柱导向有两种方式,即聚四氟乙烯的滑块导向和前后滚轮加侧向塑料滑块导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内容具有对应性。3.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关键技术为颌托定位装置的单独升降,其传动结构是由步进电机同步带传动,并在直线导轨上滑动。其中,传动和滑动均为已有技术在该结构上的应用,该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内容具有对应性。4.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限位结构是光电开关,属于已有技术在该结构上的应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内容具有对应性。5.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内容,在二级同步带轮轴下端固定设计绝对值编码器,属于已有技术在该结构上的应用。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具有对应性。 关于焦点三。***公司某公司甲基于四份现有技术文件对涉案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能反映涉案专利研发思路及研发过程的材料,也未向原审法院明确指出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公司某公司甲将现有技术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比对,但并未比对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方案。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均为实现拼接的方案,结构不同,两者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公司某公司甲关于涉案专利全部来源于现有技术方案的主张,专利申请的思路及专利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相矛盾,因此对***公司某公司甲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某公司甲辩称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尚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专利技术系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若该专利中存在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四。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某、******、******均系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处离职未满1年且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工作期间承担原单位相同范围领域内研发工作的技术人员。本案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某、******、******、******,均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工作期间从事牙科CBCT设备研发工作。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5日两次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处进行证据勘验,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研发平台输入***某等人的工号及密码后,显示出全部牙科CBCT设备的研发文件。******虽在××队主要负责电气部分,但合肥美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能接触到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图纸、评审单等相关资料及研发文件,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另因涉案专利主要涉及机械结构,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经进行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等,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本职工作或该公司分配的任务相关联。具体对应关系如下:1.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通过将颌托定位装置相对于立柱升降机构独立设置,避免立柱升降机构在移动的时候,装配在立柱升降机构上的探测器碰到患者肩部的问题;通过纵向调节装置对颌托定位装置的高度进行两次调节,进而将两次拍摄的图像进行拼接,且可通过调节立柱升降机构来配合调节颌托定位装置的高度,以保证患者的位置不动,提高患者的舒适度。对应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研发技术要点:电动耳夹部件底座SY17009-0057-02、半支臂SY17009-0057-01、轴承座SY17009-0057-06、上下移动底板SY17009-0057-05驱动丝杆SY17009-0057-10、驱动螺母SY17009-0057-11、驱动连接杆SY17009-0057-08、驱动电机支架SY17009-0057-07、前后连接件SY17009-0057-03、光电开关检出板SY17009-0057-09。2.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通过导向滚轮、活动导向块和固定导向块的设置,导向滚轮对滑动柱起到前后导向的作用;活动导向块与固定板之间可相对滑动,旋紧螺钉将塑料滑块顶紧在滑动柱上,从而消除侧向的间隙。对应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研发技术要点:方柱SS-X9010DPro-3DE-01-37、尼龙滑块SS-X9010DPro-3DE-01-36、轴承主轴SY18005-0088、固定杆SY18005-0107、侧向滑垫SY18005-0087、包胶轴承6004SY18005-0106。3.涉案专利说明书[0026]段:由于一级同步带轮的齿轮径大于主动带轮的齿轮径,使得一级同步带轮的转速低于主动带轮的转速,起到第一次减速的作用,且由于传动带轮与一级同步带轮同轴连接,两者的转速相同,而传动带轮的齿轮径小于二级同步带轮的齿轮径,二级同步带轮的转速又低于传动带轮的转速,起到再次减速的作用。对应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研发技术要点:轴承座SY17009-0057-06、上下移动底板SY17009-0057-05、驱动丝杆SY17009-0057-10、驱动螺母SY17009-0057-11、驱动连接杆SY17009-0057-08、驱动电机支架SY17009-0057-07、前后连接件SY17009-0057-03、光电开关检出板SY17009-0057-09。4.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段:在第二丝杆两端设置有光电开关,便于控制第二丝母的上下行程,进而控制颌托定位装置的上下行程。对应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研发技术要点:轴承座SY17009-0057-06上下移动底板SY17009-0057-05、驱动丝杆SY17009-0057-10、驱动螺母SY17009-0057-11、驱动连接杆SY17009-0057-08、驱动电机支架SY17009-0057-07、前后连接件SY17009-0057-03、光电开关检出板SY17009-0057-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并出示了相关技术样机,且***公司某公司甲不能提供其具体的研发思路材料及研发过程用以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相关联,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期间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进行同类技术领域研发工作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有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部分人员离职不满一年等因素,依据相关性判断原则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应归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名称为“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专利号为201922362756.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名称为“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申请号为201911356033.9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公司某公司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某公司甲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CBCT竞品报告;2.《设计开发方案》;3.《设计开发方案评审会会议签到表》;4.2019年8月《设计开发评审表》;5.《设计开发输入清单》;6.2019年8月5日***周会XXX周会PPT;7.2019年8月12日***周会XXX周会PPT;8.采购合同及对应设计图纸;9.浪尖设计合同及***CBCT设计方案XXXCBCT设计方案展示PPT;10.零件修改说明PPT;11.2019年12月《设计开发评审表》;12.涉案专利研发过程设计图纸资料历史文件截图。上述证据拟证明,***公司某公司甲初创团队于2018年开始CBCT产品市场调研,并于2019年7月开始涉案专利的具体研发工作,早于***某、******入职时间,******、***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 第二组证据:13.201711058014.9号发明专利、201721441481.5号实用新型专利、201810058438.3号发明专利、201811597453.1号发明专利;14.“十二五”期间安徽省科技奖优秀获奖项目选介;15.******毕业证书、学位证书;16.***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工程师证书;17.***公司某公司甲2020年各部门工作计划。上述证据拟证明,***公司某公司甲机械技术团队具有高技术水平,主要机械技术人员为******、***,涉案专利实际贡献人与发明人并不完全一致。 第三组证据:18.《物料编码申请表》;19.《DentalCBCT制板需求》。上述证据拟证明,******、******在项目中负责电气技术,并不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对涉案专利并未作出实质性贡献。 第四组证据:20.《技术对比表》;21.韩国10-2020-0121157号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22.韩国10-2016-0072903号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23.北京中知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4.201510056060.X号发明专利;25.201320003872.4号实用新型专利;26.机电类“十一五”高职高专教材《传感器应用技术》;27.韩国怡友PHT-6500说明书中文版及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是基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发明,为***公司某公司甲所独创,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无关。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公司某公司甲第一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对第二组证据13-1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达到***公司某公司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对第三组证据18-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四)对第四组证据24-2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司某公司甲上述证据并非形成于原审判决作出后,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公司某公司甲在一、二审时主张的所谓现有技术的证据完全不同,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以及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可见,***公司某公司甲所主张参考的现有技术一直在发生变化,其主张该现有技术系涉案专利的研发基础,却未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形成,与技术研发流程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系为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在***公司某公司甲成立前就已经开展,但涉案专利的申请主体为***公司某公司甲,确定涉案专利权利归属以该专利的完成是否系执行***公司某公司甲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为准,故***公司某公司甲成立前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与涉案专利权属的确定缺乏直接关联性;且上述证据属于***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均与色选机相关,但未体现与上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联性;证据14-16真实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为涉案专利的实际贡献人;证据17系***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据18、19系***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第四组证据,证据20系***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1-26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均不同,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7没有体现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5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3.专利代理机构信息公示;4.安徽司法行政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结果。上述证据拟证明,***公司某公司甲在原审中,委托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审判决后,涉案专利的代理机构变更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变更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公司某公司甲及其代理人在原审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形下,消极对待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超期答辩、缺席口头审理,对涉案专利未尽善良管理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两案的裁判思路,***公司某公司甲消极管理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公司某公司甲质证意见为:对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不能达到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可查询信息,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4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事实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离职员工执行原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该发明创造系员工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该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本案中,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涉案专利发明人完成的涉案发明创造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及其离职时间 两涉案专利申请日均为2019年12月25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发明人***某、******、******、******四人原均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员工。***某、******、******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后,入职***公司某公司甲,其中***某于2019年8月7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于2019年7月5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于2019年7月31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而******则于2015年3月3日向美亚公司某公司乙递交辞职申请书,办理交接登记,后入职***公司某公司甲。可见,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均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员工,且涉案专利申请时,***某、******、******从原单位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均未满一年,对***某、******、******而言,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符合员工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法定条件。 (二)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第一,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研发并形成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前已述及,涉案专利为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颌托定位部分单独移动,进而避免传感器触碰患者肩部,提高患者舒适度的牙科CBCT的图像实现结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特别是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设计图纸》《设计评审表》《设计更改评审表》《制造申请单》等证据所载内容,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2017年便已经进行了牙科CBCT设备研发工作,记载了包含包胶轴承、侧向滑垫、尼龙滑块、半支臂、调整套、轴、方柱、电动耳夹部件底座、光电开关检出板、前后连接件、驱动电机支架、驱动连接板、驱动螺母、驱动丝杠、轴承座、上下移动底板、固定杆、轴承主轴等部件的设计和研发。上述研发的零部件经过组合调试,已形成一部牙科CBCT样机。《设计评审表》记载了“CT产品优化”“尼龙滑块升降试制结束评审”等内容。技术对比显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经完成的CBCT设备研发技术方案与上述涉案专利主要发明点一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研发并形成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 第二,涉案专利与***某、******、******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存在密切关联。首先,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为牙科X射线摄影成像设备领域,具体为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颌托定位部分单独移动,进而避免传感器触碰患者肩部,提高患者舒适度的牙科CBCT的图像实现结构。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某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紧密关联。经审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牙科CBCT设备的设计图纸记载的设计人为***某,设计图纸与《设计评审表》《设计更改评审表》等涉及“半支臂”“电动耳夹部件底座”“光电开关检出板”“前后连接件”“驱动电机支架”“驱动连接板”“驱动螺母”“驱动丝杠”“轴承座”“上下移动底板”的设计栏均标注为***某。《设计评审表》中的评审人员亦包括***某,且评审内容记载有“检测台升降实现上下拼接”,评审建议记载有“图像拼接的拍摄下巴为起始点,保证不碰肩,监测台移动行程根据需求调整”“另可考虑机械按钮控制台柱升降”等内容,均涉及牙科CBCT设备的技术方案。此外,《制造申请单》中的申请人亦均为***某,申请用途描述为“用于CT检测台升降实验”,申请单中的“附带技术文件”与上述设计图纸可以对应。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曾深度参与牙科CBCT医疗设备的技术研发工作,特别是参与研究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拼接结构的实现。***某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贡献与其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最后,涉案专利的另外两位发明人******、******的情况同样证明其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紧密关联。结合******、******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的劳动合同记载,该两人定岗为研发岗位(工种);******于2019年7月9日、******于2019年7月5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至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到半年时间。******、******对其作为发明人如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进行技术研发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如何作出发明创造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当认定曾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研发岗位的******、******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所作的发明创造与其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本职工作存在关联。***公司某公司甲上诉主张******、******二人不符合“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以及离职1年内有关的”职务发明的法定条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公司某公司甲有关涉案专利发明人******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某公司甲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发明人******一直从事研发工作,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公司某公司甲有关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公司某公司甲关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相关主张能否成立 第一,***公司某公司甲所谓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系指专利侵权判定中,被诉侵权人抗辩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系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对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应当根据前述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判定,故***公司某公司甲所谓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依据。 第二,***公司某公司甲提出所谓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研发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合法研发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公司某公司甲主张,涉案专利存在“颌拖定位机构布置方位”“基柱结构”“导向滚轮结构”“有升降机构的侧向间隙消除机构”“颌托升降机构含二级传动减速”“二级传动设置有绝对值编码器”等6个不同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并非公知技术特征,故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合法研发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贡献。首先,经审查,关于“颌拖定位机构布置方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所述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固定在所述立柱升降机构上”,结合附图1可见其颌托定位机构侧对着立柱升降机构,且底座两支腿不对称。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中颌托定位装置为正对着立柱升降机构,底座两支腿对称。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颌托定位机构的布置方位以及底座两个支腿的布置方式,***公司某公司甲所主张的颌托定位机构布置方位以及底座两个支腿的布置方式的不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文字部分均没有提及,说明书亦未提及相应的技术效果。虽然涉案专利附图涉及颌托定位机构的布置方位以及底座两个支腿的布置方式,但是附图所示上述不同点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颌拖定位机构布置方位”相较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区别。其次,关于“基柱结构”,基柱结构限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公司某公司甲主张该技术特征为其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的创新,基柱采用组合方案,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中基柱所采用一体成型结构不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分体式结构和一体式结构都是机械领域最常用的两种结构形成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这种基柱结构的变化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最后,关于“导向滚轮结构”“有升降机构的侧向间隙消除机构”“颌托升降机构含二级传动减速”“二级传动设置有绝对值编码器”,前两者均限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后两者限定于权利要求6,上述四点相较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存在部分区别。但是,在基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认定中,审查的关键在于诉争发明创造是否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通常只要求具有足够的关联性即可,并不要求诉争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尽管涉案专利在导向滚轮结构”“有升降机构的侧向间隙消除机构”“颌托升降机构含二级传动减速”“二级传动设置有绝对值编码器”等技术特征方面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特征存在部分区别,但这些限定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部分区别,并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研发的涉案牙科CBCT主要发明点一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更不足以否定两者所具有的关联性。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和前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系***某、******、******在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某公司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合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案由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3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的发明专利 (申请号:201911356033.9); “一种牙科CBCT的图像拼接实现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922362756.1) 关键词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权属;职务发明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合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基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认定中,审查的关键在于诉争发明创造是否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通常只要求具有足够的关联性即可,并不要求诉争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相关发明创造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