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登特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登特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被上诉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名称为“一种口腔CBCT设备”、专利号为201911356056.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借鉴大量相关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研发所得。众所周知,多年前口腔CBCT就已经上市,该技术已趋于成熟,大部分技术在该领域内已经公知,并有众多的相关专利公开了相关技术。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在原审中也提交了相关专利文献。涉案专利正是在上述公开的技术上进行的进一步研发,因而具有突出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也即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2.涉案专利的性质决定了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涉案专利还未进入实审阶段,故该专利申请文件中即使存在不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也可以在答复审查意见时进行限缩性修改,从而满足授权的法定条件。因此,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仅能体现该专利的撰写水平,并不能否定技术方案本质上所具备的创造性。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X、Y组件导轨安装方式不同”“传感器移动装置不同”“射线源旋转结构不同”“射线源旋摆动机构不同”“颌拖定位机构布置方位不同”5个不同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相关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为非公知技术特征,足以说明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贡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从事电气设计和电路设计,负责色选机设备的研发,与口腔CBCT技术无关,并未参与过结构设计。但涉案产品是口腔CBCT,在技术方案已经较为成熟的当下,如何更好地运行CBCT,在提高机器运转效率的同时提高患者的舒适度,是产品投放市场所亟需解决的问题。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为使口腔CBCT在运行过程中实现最佳的技术效果及提升患者体验度,通过吸引多领域人才而重新搭建了更具创新能力的新团队,不能否定他们就涉案专利所发挥的创造性劳动。******的研发成果不属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职务发明,其创新成果应属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所有,不能以专业领域不同而否认其作为发明人在涉案专利的研发中所发挥的作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职务发明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即“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而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离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逾六年之久,一直从事研发工作,其专业能力非一般人所能及,但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却将其智力成果纳入职务发明的范畴,有违法律规定。(三)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何种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与***某等人在其公司任职时所形成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诉称涉案专利是部分发明人将其技术带走并申报专利无任何事实依据。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辩称:(一)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认为涉案专利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改进研发的主张不成立。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其所参考的现有技术一直在发生变化,该现有技术作为涉案专利的研发基础,却未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形成,不符合正常的技术研发流程。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主要审理内容应是涉案专利的归属问题,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对于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内容以及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等问题,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称从现有技术得到创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的技术创新点不能成立。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上诉状中所称的创新点,实际是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所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的有无对涉案专利优点的实现没有影响,同时本案的比对不应要求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应考虑的是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性。(三)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无关。(四)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本案系离职员工引起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对于涉案专利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比对,并非按照侵权案件中全部技术特征进行相同或等同的比对,只要是员工离职1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某、******、***某、******、******,除******外其余均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员工,在工作期间均从事CBCT设备的研发工作,除******外,其余员工的离职时间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差不满1年。当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与发明人离职前在原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有关,同时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该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离职1年后独立完成,则该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单位。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离职1年后独立完成。发明人******在2019年8月入职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不可能对涉案专利作出贡献。(五)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对涉案专利研发过程无法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六)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认为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承担。事实与理由: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是一家专注于光电识别核心技术与产品研发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自2008年起,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开始立项研究口腔CBCT(口腔锥形束CT)系列产品。经投入大量的资金及人力、物力,至2012年1月时,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通过研发形成了一系列的口腔CBCT产品技术方案,并成功推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口腔CBCT系列产品。此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前述产品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持续组织了进一步的研发工作。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发现,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于2019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发明人***某、******、***某、******等均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原职工,且该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前述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紧密相关。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认为,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距涉案专利申请日未满6个月,其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事实上系***某、******、***某、******等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通过其本职工作所获悉,并由前述发明人向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提供。因此,涉案专利事实上系其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为执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单位任务,利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 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辩称:1.本案的CBCT产品已经存在于市场十几年,其技术成熟,也是经过多年市场考验,并且CBCT产品机械机构是其他同行通过相应的组织设计重新搭建而成,涉案专利所提及的技术方案早已被第三方专利文献公开,并非来源于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2.发明人******、******并不符合职务发明的法定身份,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应归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有,在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设计、审批、立项等相关材料中,******、******均对涉案专利起到关键性作用,涉案专利不符合美亚公司某公司乙陈述的相关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成立于2000年3月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光电子应用技术开发、转让、软件设计,光电机械(含农业机械、工业机械、光电子应用设备)、6830医用X射线设备制造与销售,二类(含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口腔科设备及器具,软件)、三类(口腔科材料)医疗器械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种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一、二、三类医疗器械及仪器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医疗设备、电气设备及零部件、软件的开发与销售;医疗设备、软件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应用;医疗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或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 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于2019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申请人为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发明人为******、***某、***某、******、******。该发明的摘要为: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口腔CBCT设备,包括底座、立柱升降机构、颌托定位机构、悬臂支撑机构、旋转成像机构和侧位成像机构;立柱升降机构固定在底座上;颌托定位机构固定在立柱升降机构上;悬臂支撑机构固定在立柱升降机构顶部;旋转成像机构与悬臂支撑机构转动连接,且旋转成像机构位于颌托定位机构上方,悬臂支撑机构带动旋转成像机构在颌托定位机构上方转动,用以对患者牙齿进行全景拍摄;侧位成像机构固定在悬臂支撑机构侧端;本发明的优点:通过悬臂支撑机构带动旋转成像机构在颌托定位机构上方转动,可实现用以对患者牙齿进行全景拍摄,且拍摄过程中患者无需跟着射线源的移动而移动,提高了患者的舒适度。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口腔CBCT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立柱升降机构、颌托定位机构、悬臂支撑机构、旋转成像机构和侧位成像机构;所述立柱升降机构固定在所述底座上;所述颌托定位机构固定在所述立柱升降机构上;所述悬臂支撑机构固定在所述立柱升降机构顶部;所述旋转成像机构与所述悬臂支撑机构转动连接,且所述旋转成像机构位于所述颌托定位机构上方,所述悬臂支撑机构带动旋转成像机构在颌托定位机构上方转动,用以对患者牙齿进行全景拍摄;所述侧位成像机构固定在所述悬臂支撑机构侧端,用以对患者的下颌侧面进行拍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悬臂支撑机构包括悬臂基座、运动基座和旋转运动机构;所述悬臂基座固定在立柱升降机构上;所述运动基座活动连接在悬臂基座上;所述旋转运动机构活动连接在运动基座上;所述旋转成像机构的输入端与所述旋转运动机构的输出端转动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运动基座为长方体框架结构;所述旋转运动机构包括第一转动电机、第一主动带轮、同步带、第一从动带轮、第一轴承座和第一连接轴;所述第一转动电机固定在所述悬臂基座上,所述第一主动带轮与所述第一转动电机的输出轴同轴连接,所述第一从动带轮通过同步带与所述第一主动带轮摩擦传动;所述第一轴承座底部与所述运动基座的框体上表面活动连接,所述第一从动带轮与所述第一轴承座的轴承内圈通过第一转动轴连接,所述第一转动轴下端延伸至所述悬臂基座下方并与所述旋转成像机构的输入端固定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悬臂支撑机构还包括X直线运动组件和Y直线运动组件;所述X直线运动组件固定在悬臂基座上且靠近所述运动基座前端部,且所述X直线运动组件的输出端与所述运动基座固定,用以控制运动基座和旋转运动机构的X轴方向的移动;所述Y直线运动组件固定在所述悬臂基座上且靠近所述运动基座侧壁处,且所述Y直线运动组件的输出端与所述旋转运动机构的安装板固定,用以控制旋转运动机构在Y轴方形的移动。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X直线运动组件包括第二转动电机、第一丝杆和第一丝母;所述第二转动电机固定在所述悬臂基座前端,所述第一丝杆的左端与所述第二转动电机的输出轴固定,所述第一丝母套设在第一丝杆上并与所述第一丝杆在其长度方向上螺纹配合,且所述第一丝母与所述运动基座的框体固定连接;6.所述Y直线运动组件包括第三转动电机、第二丝杆和第二丝母;所述第三转动电机固定在所述悬臂基座前端,所述第二丝杆的左端与所述第三转动电机的输出轴固定,所述第二丝母套设在第二丝杆上并与所述第二丝杆在其长度方向上螺纹配合,所述第二丝母与所述第一轴承座固定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悬臂基座上且与所述运动基座相对应的位置焊接有第一滑轨,所述运动基座的框体底部焊接有第一滑块,所述第一滑块与所述第一滑轨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配合。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运动基座的框体顶部焊接有第二滑轨,所述第一轴承座底部焊接有第二滑块,所述第二滑块与所述第二滑轨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配合。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成像机构包括旋转臂基座、传感器移动装置、传感器机构、射线源旋转机构和集成线束装置;所述旋转臂基座中部与所述旋转运动机构的输出端与所述转动轴下端固定连接;所述传感器机构通过传感器移动装置活动连接在所述旋转臂基座底部左侧;所述集成线束装置过射线源旋转机构活动连接在所述旋转臂基座底部右侧;所述集成线束装置发出射线照射患者的牙齿,传感器机构接收集成线束装置的透射信号。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移动装置包括电机安装架、第一伺服电机、第二主动带轮、第二从动带轮、第三从动带轮、第二同步带和滑片;所述电机安装架为内部中空、两侧开口的框架结构,所述电机安装架固定在所述旋转臂基座上表面左端;所述第一伺服电机固定在所述电机安装架顶部,且所述第一伺服电机的输出轴延伸至电机安装架内部;所述第二主动带轮通过轴承固定在电机安装架内部;所述第二主动带轮的轮轴与所述第一伺服电机的输出轴固定;所述第二从动带轮和第三从动带轮分别通过轴承固定在所述电机安装架两端,且所述第二从动带轮和第三从动带轮均通过第二同步带与所述第二主动带轮摩擦传动;所述滑片上端套设在第二同步带并与其滑动配合;所述旋转臂基座的上表面左端开设有上下贯通的滑槽,所述滑片下端套设在滑槽内并延伸至与所述旋转臂基座下方,且所述滑片底端与所述传感器机构顶端通过固定,所述滑槽与所述滑槽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配合。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离合器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线源旋转机构包括第二伺服电机、第三丝杆、第三丝母、第二轴承座、转动件和第二转轴;所述第二伺服电机固定在所述旋转臂基座上表面右端,所述第三丝杆的一端与所述第二伺服电机的输出轴固定,所述第三丝母套设在第三丝杆上并与所述第三丝杆在其长度方向上螺纹配合,所述第三丝母顶部固定设置有连接轴;所述第二轴承座通过固定在所述旋转臂基座上表面右端中部,所述转动件一端与所述第二轴承座的内圈固定连接,所述转动件另一端开设有腰型孔,所述连接轴套设在腰型孔内并与所述腰型孔在其长度方向上滑动配合;所述第二转轴上端与所述第二轴承座的内圈内孔同轴连接,所述第二转轴下端与所述集成线束装置顶端固定。 2018年12月18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采用固定期限,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合肥,工资标准4800元/每月”。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某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书》,乙方已成为甲方的一名员工,乙方已知悉甲方的管理、技术、经营等商业秘密。乙方作为甲方一名核心员工,应当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承担保密、竞业限制等诚实信用的义务,就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在工作中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在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2.乙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除非该等披露是因工作需要、甲方同意或者法律所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披露应在工作需要、甲方同意或者法律所明确要求的范围内进行。3.乙方承诺,不刺探任何与任职工作无关的甲方其他商业秘密:对于记录有甲方商业秘密的文件、电子媒介等任何形式的载体,非因工作需要或经甲方同意,不进行复制和备份;在乙方离职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时,应向甲方返还己掌握的所有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复印件和备份,无法返还的,乙方应予以销毁。4.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期间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专利、著作权、商标)等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应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乙方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透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职务知识产权成果……6.乙方承诺,其保守和不擅自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责任及于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商业秘密实际上已为公众所知之时”等。***某于2019年8月7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 2018年12月17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研发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合肥,乙方工资标准为51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某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一致。***某于2019年7月5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固定期限,合同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求,从事国贸岗位,乙方工作地点在合肥,乙方担任技术员,工资标准为1300元/每月”等。2008年12月8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机械工程岗位,工作地点在合肥,工作标准1200元/月”等。2012年1月1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事机械工程岗位,工作地点在合肥,工作标准2600元/月”。2014年12月10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地点在合肥,工作标准3000元/月”。2013年5月16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一致。2015年3月3日,******向美亚公司某公司乙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办理交接登记。 2018年12月24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研发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合肥,乙方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一致。******于2019年7月31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 2013年8月1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一致。2016年8月1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合肥,乙方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于2019年9月20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 ***某、******、***某、******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后均在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入职。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月4日向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出具皖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300001号医疗器械注册证,认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数字化口腔全景X射线机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日。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CBCT设备研发、制造的相关技术方案,该方案以图纸方式记载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PDM系统,记载名称标注为“口腔X射线数字化体层摄影设备”“上电机支架”“下电机支架”“旋转电机支架”“预紧环”“遮挡板”“止动环”“柱塞块”“转动销”“电机支架”“光电开关支架1”“光电开关支架2”“光电开关支架3”“护线套支架”“检出板2”“检出板1”“空心轴”“悬臂”“中托板”“轴承座”“主旋转同步带轮”“检出板3”“隔套”“支架3”“检出板2”“限位块”“轴承座”“空心轴”“止动环”“悬臂装置”“同步带轮”“支架1”“支架2”“上螺母支架”“轴承隔套”“检出板1”“悬臂装置”“悬臂”“下电机支架”“下螺母支架”“上电机支架”“180滚珠丝杆副”“角板”“电机底板”“带轮固定板”“同步带轮”“同步齿形带用金属件”“旋转臂”“旋转臂装置”“滑动轴承”“空心轴”“T字螺母”“空心轴”“丝杆”“连杆”“旋转电机支架”“旋转臂”“射源顶板”“旋转装置”,上述图纸部分设计栏为***某、******等。其中: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证据15的《设计评审表》中,评审人员也包括***某、***某、***等,且评审的内容与评审建议均涉及牙科CBCT设备的技术方案,如175页评审内容中记载了“大视野装配问题汇总及改进”;177页评审内容中记载了“立柱两侧的小方头螺栓与螺母出现抱牙现象”;178页评审内容中记载了“针对立柱升降结构增加尼龙螺母试制方案进行评审”;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证据16的《制造申请单》中,申请人均为***某,申请单中“附带技术文件”与证据14中的图纸号可以对应。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资料:编号0707190068,项目名称为CT产品优化,评审人员***某,负责人***某,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设计评审表》;编号为0707170001,项目名称为大视野口腔CT,负责人***某,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的《设计评审表》;编号为0707170263,项目名称为CT产品优化,负责人***某,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的《设计评审表》;编号为0707180401,项目名称为现有产品优化,评审人员由***、***某等人,日期为2019年1月3日的《设计评审表》;编号为0707180392,项目名称为现有产品优化,负责人***,评审人员有***某等人,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的《设计评审表》;编号为0707180282,项目名称为现有CT产品优化,负责人***某,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的《设计评审表》;编号为0707170136,项目名称为CT产品优化,评审人员***某等人,日期2017年5月24日的《设计评审表》;编号为0707170015,负责人***某,更改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的涉及SS-X12008DPRO-3D《设计更改评审表》;编号为0712160430,申请人***某,要求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的《制造申请单》;编号0712160254,申请人***某,要求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的《制造申请单》;编号为0712160429,申请人***某,要求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的《制造申请单》;编号0712170553,申请人***某,要求完成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的《制造申请单》。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与涉案专利对应的设计优点于2018年形成CBCT样机,但未形成最终产品上市。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即发明的优点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相应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优点相同,两者全景实现方式完全一致,且动力、传动机构、布置方式甚至结构图都高度相似。 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涉案专利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专利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XY组件电机布置方式不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没有涉案专利的离合器连接结构、第三从动带轮、滑片。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展示的是步进电机,涉案专利则为伺服电机,电机布置明显不同。 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以申请号为200580000362.X、名称为“组合式全景、计算机断层和头部测量摄影设备”中国专利,1020200091721号韩国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该专利所公开,该专利公开了X、Y组件运动结构,为公知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中的具备创造性的技术,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存在不同。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主张发明人自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前已经实际接触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现有技术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现有技术方案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5日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举证据的设计图纸及样机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调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PDM和PLM系统管理软件,上述文档均通过创建工作版本,审核批转发布流程,后对数据进行归档,对于已经上传系统的文档内容不能随意修改或删除。原审法院对规格型号SS-X9010DPro-3DE,名称为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的机器,进行了现场勘验,该机身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出厂编号为6110301801754,生产企业名称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该机器为样机,目前尚未投入生产。经现场勘验,该样品机器的产品技术方案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供的涉案技术图纸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争议焦点为:一、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是否有明确的、早于涉案专利并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二、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申请的涉案专利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应性;三、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四、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主张的专利申请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美亚公司某公司乙通过PDM系统内存档的《设计图纸》《设计评审表》《设计更改评审表》《制造申请单》上所载内容,能够证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口腔X射线数字化体层摄影设备”“上电机支架”“下电机支架”“旋转电机支架”“预紧环”“遮挡板”“止动环”“柱塞块”“转动销”“电机支架”“光电开关支架1”“光电开关支架2”“光电开关支架3”“护线套支架”“检出板2”“检出板1”“空心轴”“悬臂”“中托板”“轴承座”“主旋转同步带轮”“检出板3”“隔套”“支架3”“检出板2”“限位块”“轴承座”“空心轴”“止动环”“悬臂装置”“同步带轮”“支架1”“支架2”“上螺母支架”“轴承隔套”“检出板1”“悬臂装置”“悬臂”“下电机支架”“下螺母支架”“上电机支架”“180滚珠丝杆副”“角板”“电机底板”“带轮固定板”“同步带轮”“同步齿形带用金属件”“旋转臂”“旋转臂装置”“滑动轴承”“空心轴”“T字螺母”“空心轴”“丝杆”“连杆”“旋转电机支架”“旋转臂”“射源顶板”“旋转装置”等部件的设计和研发,且上述研发的零部件经过组合调试,已形成一部CBCT样机。综上,可以认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本案中有明确的、早于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 关于焦点二。将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1.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是在旋转臂两侧设有射源和探测器,旋转臂以悬臂装置为支撑,可相对颌托定位结构旋转具有XY两个方向的自由度,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2.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旋转运动是通过小带轮同步带带动大带轮做旋转臂转动,通过XY轴符合运动形成所需轨迹进行全景拍摄,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内容。3.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探测器具有前后移动功能,其传动结构是由步进电机同步带传动,并在直线导轨上滑道,限位结构是光电开关。其中,步进电机、同步带限位机构的光电开关均为已有技术在该结构上的应用,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内容。4.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射线源组件具有自由度,在不同的模式下方便调节射线源旋转角度,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内容。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具有对应性。 关于焦点三。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能反映涉案专利研发思路、研发过程等材料,也未向原审法院明确指出涉案专利的创新点,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将现有技术抗辩文件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比对,但并未比对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方案,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技术。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与涉案专利都是实现拼接的方案,但两者权利要求不同,该文件未能体现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具体的创新点。另,涉案专利全部来源于现有技术方案的主张,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专利申请的思路及专利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相矛盾,因此对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辩称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尚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系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若涉案专利中存在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四。涉案专利发明人,除******外,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工作期间均从事牙科CBCT设备的研发工作,具体体现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证据14中,部分牙科CBCT设备的设计图纸上记载的设计人为***某、******等;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证据15的《设计评审表》中,评审人员包括***某、***某、***等,且评审的内容与评审建议均涉及牙科CBCT设备的技术方案,如175页评审内容中记载了“大视野装配问题汇总及改进”,177页评审内容中记载了“立柱两侧的小方头螺栓与螺母出现抱牙现象”,178页评审内容中记载了“针对立柱升降结构增加尼龙螺母试制方案进行评审”。美亚公司某公司乙证据16的《制造申请单》中,申请人为***某,申请单中“附带技术文件”与证据14中的图纸号可以对应,根据申请单内容可知,申请购买的物料是为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且时间均在发明人离职前。上述人员系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处离职未满1年且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工作期间承担原单位相同范围领域内研发工作的技术人员。******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处工作时,系负责色选机设备的研发,其工作内容与牙科CBCT设备无关,故其不可能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而***某虽在××队,其主要负责电气部分,但也能接触到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图纸、评审单等,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因此,涉案专利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另因涉案专利主要涉及机械结构,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经进行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本职工作或该公司分配的任务相关联,具体对应关系如下:1.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0020]记载,通过悬臂支撑机构和旋转成像机构的设置,当患者固定好位置后,通过悬臂支撑机构带动旋转成像机构在颌托定位机构上方转动,实现用以对患者牙齿进行全景拍摄,且拍摄过程中患者无需跟着射线源的移动而移动,提高了患者的舒适度,对应口腔X射线数字化体层摄影设备SS-X9010DPro-3DE-00。2.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0021]段记载,通过X直线运动组件和Y直线运动组件的设置,在拍摄全景时,利用X直线运动组件可实现旋转运动机构在X轴方向的运动,且利用Y直线运动组件实现旋转运动机构在Y轴方向的运动,并配合旋转运动机构自身的转动作用,实现旋转成像机构牙弓形的轨迹运动,对应悬臂装置SS-X9010DPro-3DE-02、悬臂SS-X9010DPro-3DE-02-01、中托板SS-X9010DPro-3DE-02-02、轴承座SS-X9010DPro-3DE-02-03、空心轴SS-X9010DPro-3DE-02-06、隔套SS-X9010DPro-3DE-02-09、下电机支架SS-X9010DPro-3DE-02-11、下螺母支架SS-X9010DPro-3DE-02-12、检出板1SS-X9010DPro-3DE-02-13、支架1SS-X9010DPro-3DE-02-14、180滚珠丝杆副SS-X9010DPro-3DE-02-15、支架2SS-X9010DPro-3DE-02-16、上螺母支架SS-X9010DPro-3DE-02-17、上电机支架SS-X9010DPro-3DE-02-18、检出板2SS-X9010DPro-3DE-02-25、支架3SS-X9010DPro-3DE-02-26、同步带轮SS-X9010DPro-3DE-02-32、止动环SS-X9010DPro-3DE-02-33、限位块SS-X9010DPro-3DE-02-34、检出板3SS-X9010DPro-3DE-02-35、电机固定座SS-X9010DPro-3DE-02-36、轴承隔套SS-X9010DPro-3DE-02-42、检出板2XY17009-0054-16、检出板1XY17009-0054-15、护线套支架XY17009-0054-11、光电开关支架3XY17009-0054-14、光电开关支架2XY17009-0054-13、光电开关支架1XY17009-0054-12、电机支架XY17009-0054-21、转动销XY17009-0054-18、柱塞块XY17009-0054-07、主旋转同步带轮XY17009-0054-19、轴承座XY17009-0054-02、中托板XY17009-0054-01、止动环XY17009-0054-05、遮挡板XY17009-0054-17、预紧环XY17009-0054-04、旋转电机支架XY17009-0054-06、悬臂XY17009-0054、下电机支架XY17009-0054-10、上电机支架2XY17009-0054-09、空心轴XY17009-005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申请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并出示了相关技术样机,且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不能提供其具体的研发思路材料及研发过程用以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相关联,发明人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期间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进行同类技术领域研发工作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有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部分人员离职不满一年等因素,依据相关性判断原则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应属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职务发明,该专利的申请权应属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所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CN201911356056.X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CBCT竞品报告;2.《设计开发方案》;3.《设计开发方案评审会会议签到表》;4.2019年8月《设计开发评审表》;5.《设计开发输入清单》;6.2019年8月5日登特菲周会xxx周会PPT;7.2019年8月12日登特菲周会xxx周会PPT;8.采购合同及对应设计图纸;9.浪尖设计合同及登特菲xxxCBCT设计方案展示PPT;10.零件修改说明PPT;11.2019年12月《设计开发评审表》;12.涉案专利研发过程设计图纸资料历史文件截图。拟证明,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初创团队于2018年开始CBCT产品市场调研,并于2019年7月开始涉案专利的具体研发工作,早于***某、******入职时间,******、***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第二组:13.201711058014.9号发明专利、201721441481.5号实用新型专利、201810058438.3号发明专利、201811597453.1号发明专利;14.“十二五”期间安徽省科技奖优秀获奖项目选介;15.******毕业证书、学位证书;16.***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工程师证;17.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2020年各部门工作计划。拟证明,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机械技术团队具有高技术水平,公司主要机械技术人员为******、***,涉案专利实际贡献人与发明人并不完全一致。 第三组:18.《物料编码申请表》;19.《DentalCBCT制板需求》。拟证明,***某、******在项目中负责电气技术,并不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对涉案专利并未作出实质性贡献。 第四组:20.《技术对比表》;21.201510056060.X号发明专利;22.20181095884.2号发明专利;23.201721000613.0号实用新型专利;24.201821973899.5号实用新型专利;25.201711456142.9号发明专利;26.201120021163.X号实用新型专利;27.21世纪高职高专机械设计制造类专业教材《自动机与自动线》;28.《机械机构及应用》(第二版);29.韩国10-2020-0091721号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30.北京中知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1.韩国怡友PHT-6500说明书中文版及医疗器械注册证。拟证明,涉案专利是基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发明,为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所独创,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无关。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第一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系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形成时间、过程均不明确,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对第二组证据13-1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未体现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形成时间、过程均不明确。(三)对第三组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系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形成时间、过程均不明确。(四)对第四组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比对系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对比对方法及结论均不认可;证据21-31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也已超出举证期限,且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的技术比对不能成立,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第一组证据1-12系为证明本案涉案专利在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成立前就已经开展研发工作,但涉案专利的申请主体为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作出实质性贡献的起算点应该在公司成立后;且上述证据属于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二)第二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内容均涉及色选机相关内容,未体现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证据14-1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为涉案专利的实际贡献人。证据17系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第三组证据18、19系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四)第四组证据20系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3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体现涉案专利的任何技术方案,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5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3.专利代理机构信息公示;4.安徽司法行政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结果。上述证据拟证明,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在原审中,委托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审判决后,涉案专利的代理机构变更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变更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登特菲公司某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原审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形下,消极对待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超期答辩、缺席口头审理,对涉案专利未尽善良管理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两案的裁判思路,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消极管理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质证意见为:对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不能达到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可查询信息,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4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相关专利申请事实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职员工执行原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作出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涉案专利发明人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及其离职时间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2月25日,发明人为***某、******、***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发明人***某、******、***某、******四人原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员工。***某、***某、******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后,入职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其中***某于2019年8月7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某于2019年7月5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于2019年7月31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而******则于2015年3月3日向美亚公司某公司乙递交辞职申请书,办理交接登记,后入职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可见,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均为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员工,且涉案专利申请时,***某、***某、******从原单位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均未满1年,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符合员工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法定条件。 (二)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第一,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研发并形成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领域为牙科X射线摄影成像设备领域,具体为一种口腔CBCT设备,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可实现对患者口腔周围进行全景扫描,提高患者舒适度的口腔CBCT设备。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设计图纸》《设计评审表》《设计更改评审表》《制造申请单》等记载,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2017年便已经进行了CBCT设备研发工作,记载了包含“口腔X射线数字化体层摄影设备”“上电机支架”“下电机支架”“旋转电机支架”“预紧环”“遮挡板”“止动环”“柱塞块”“转动销”“电机支架”“光电开关支架1”“光电开关支架2”“光电开关支架3”“护线套支架”“检出板2”“检出板1”“空心轴”“悬臂”“中托板”“轴承座”“主旋转同步带轮”“检出板3”“隔套”“支架3”“检出板2”“限位块”“轴承座”“空心轴”“止动环”“悬臂装置”“同步带轮”“支架1”“支架2”“上螺母支架”“轴承隔套”“检出板1”“悬臂装置”“悬臂”“下电机支架”“下螺母支架”“上电机支架”“180滚珠丝杆副”“角板”“电机底板”“带轮固定板”“同步带轮”“同步齿形带用金属件”“旋转臂”“旋转臂装置”“滑动轴承”“空心轴”“T字螺母”“空心轴”“丝杆”“连杆”“旋转电机支架”“旋转臂”“射源顶板”“旋转装置”等部件的设计和研发。上述研发的零部件经过组合调试,已形成一部CBCT样机。《设计评审表》记载了“CT产品优化”“尼龙滑块升降试制结束评审”等内容。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已经进行的CBCT设备研发,与上述涉案专利主要发明点一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故可以认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 第二,涉案专利与***某、***某、******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存在密切关联。首先,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为牙科X射线摄影成像设备领域,具体为一种口腔CBCT设备,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可实现对患者口腔周围进行全景扫描,提高患者舒适度的口腔CBCT设备。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某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紧密关联。经审查,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CBCT设备的设计图纸记载的设计人为***某,设计图纸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设计评审表》《设计更改评审表》,记载了名称标注为“半支臂”“电动耳夹部件底座”“光电开关检出板”“前后连接件”“驱动电机支架”“驱动连接板”“驱动螺母”“驱动丝杠”“轴承座”“上下移动底板”的设计栏填写的内容均为***某;《设计评审表》中,评审人员也包括***某,评审的内容记载了“检测台升降实现上下拼接”与评审建议记载了“图像拼接的拍摄下巴为起始点,保证不碰肩,监测台移动行程根据需求调整”“另可考虑机械按钮控制台柱升降”等,上述内容均涉及口腔CBCT设备的技术方案。而在另一《制造申请单》中,申请人也均为***某,申请用途描述为“用于CT检测台升降实验”,申请单中的“附带技术文件”与上述设计图纸可以对应。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曾深度参与口腔CBCT医疗设备的技术研发工作,参与研究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拼接结构的实现。***某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作实质性贡献与其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最后,涉案专利的另外两位发明人***某、******的情况同样证明其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紧密关联。结合***某、******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任职期间的劳动合同记载,该两人定岗为研发岗位(工种);***某于2019年7月9日、******于2019年7月5日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离职,至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到半年时间。***某、******对其作为发明人如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进行技术研发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如何作出发明创造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当认定曾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研发岗位的***某、******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所作的发明创造与其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本职工作存在关联。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上诉主张******、***某二人不符合“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以及离职1年内有关的”职务发明的法定条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有关涉案专利发明人******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发明人******一直从事研发工作,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有关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关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相关主张能否成立 第一,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所谓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系指专利侵权判定中,被诉侵权人抗辩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对于专利申请权权属,应当根据前述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判定,故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所谓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依据。 第二,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提出所谓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研发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合法研发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涉案专利存在“颌拖定位机构布置方位不同”“X、Y组件导轨安装方式不同”“传感器移动装置不同”“射线源旋转结构不同”“射线源旋摆动机构不同”等5个不同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并非公知技术特征,故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合法研发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贡献。首先,经审查,对于“颌拖定位机构布置方位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所述颌托定位机构和激光装置固定在所述立柱升降机构上”,固定方式结合附图1可见颌托定位机构侧对着立柱升降机构,且底座两支腿不对称。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的颌托定位装置为正对着立柱升降机构,底座两支腿对称。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的颌托定位机构布置方位以及底座两个支腿的布置方式的不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提及,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未涉及,仅为涉案专利附图所涉及,附图所示不同点也为本领域的常规区别,“颌拖定位机构布置方位”相较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区别。其次,“X、Y组件导轨安装方式”限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该技术特征为其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的创新,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焊接的方式,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产品采用的为螺栓锁紧安装方式。经审查,焊接和螺栓连接都是机械领域最常用的两种连接方式,其优缺点亦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X、Y组件导轨安装方式不同”技术方案不应认定为具有技术创新。再次,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主张的“传感器移动装置不同”限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传感器移动装置包括电机安装架、第一伺服电机、第二主动带轮、第二从动带轮、第三从动带轮、第二同步带和滑片”为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的创新,且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不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中不包含涉案专利提到的第三从动带轮、滑片等机构。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提供的旋转臂装置总装图,确定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产品同样具有传感器移动装置,且包括了电机底板9(相当于电机安装架)、步进电机31(相当于第一伺服电机)、一个同步带轮32(相当于第二主动带轮)、两个同步带轮34(分别相当于第二从动带轮和第三从动带轮)、同步带33(相当于第二同步带)和检测板13(相当于滑片)。至于伺服电机和步进电机的优缺点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此两种电机皆为可控式电机,通常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用。具体到医疗机械领域,上述两种电机均被普遍使用,因此该电机的不同点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传感器移动装置不同”技术方案不应当认定具有技术创新。最后,“射线源旋转结构不同”“射线源旋摆动机构不同”限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上诉主张,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技术方案中不包含涉案专利提到的伺服电机驱动、射线源旋转结构、射源旋转间隙消除机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现场进行的图纸比对,可以确认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产品中也具有射源旋转间隙消除机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伺服电机和步进电机的电机选择不同,如上所述,该不同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射线源旋转结构不同”“射线源旋摆动机构不同”技术方案不应当认定构成技术创新。因此,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相较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技术具有技术创新,理由不足。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或多或少来源于现有技术,但不能据此否定涉案专利和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就研发的涉案口腔CBCT主要发明点一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所具有的关联性。 在基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认定中,审查的关键在于诉争发明创造是否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通常只要求具有足够的关联性即可,并不要求诉争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和前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系***某、***某、******在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美亚公司某公司乙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美亚公司某公司乙。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登特菲公司某公司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合肥登特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95号 案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3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口腔CBCT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911356056.X)。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职务发明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登特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合肥登特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基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认定中,审查的关键在于诉争发明创造是否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通常只要求具有足够的关联性即可,并不要求诉争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相关发明创造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