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710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梓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6014004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兴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1995元:2、请求被告以401995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的顺义区×路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第三标段污水中段(污水二队)工程,原告5月26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地下出水因素造成施工成本提高,7月8日停止施工,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方案未果,均同意解除合同,经过多次协商,201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万元,被告在结算后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40199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隆兴顺达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支付原告第一项诉求的金额,但原告必须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出具合法的发票。不同意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施工顺义区×路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第三标段工程。2019年8月17日,***(乙方)与隆兴顺达公司顺义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顺义区×路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第三标段(污水二队)WC13-WC17井的工程量及探坑,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现确认工人工资、一切机械费、进出场材料、电费、房租、二级配电箱及电线、安全防护栏、文明施工费、指挥交通、余下的所有钢材,甲方应付给乙方共计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本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后,隆兴顺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01995元没有支付。
诉讼中,隆兴顺达公司要求***先出具发票后付款,***表示没有约定必须给开具发票,被告才支付,被告明明知道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开具票据的资格,其理由不成立。在庭审中,隆兴顺达公司表示2019年8月2日的有两张金额共计为25690元(二级配电箱防护人工费7560元,工程款18130元)的收据在双方2019年8月17日结算时遗漏,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表示,收据是2019年8月2日,双方2019年8月17日结算时,之前的费用已经全算进去了,不同意扣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隆兴顺达公司提交的收据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与隆兴顺达公司之间签订了结算手续,本院对结算的金额予以确认。隆兴顺达公司提出2019年8月2日的款项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与隆兴顺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先出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因而隆兴顺达公司辩解要求***先开具发票立即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的结算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本院自隆兴顺达公司收到诉状的次日起计算利息。隆兴顺达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