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737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桃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桃源公司、***、***、***共同支付***模板工程款770071元及违约利息(以770071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目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判令桃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目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3、判令桃源公司、***、***、***、共同支付钢管租金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桃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桃源公司承包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造福工程施工项目(包括白沙镇陈地村13#、14#楼工程、白沙镇吕洋村村××#××#楼工程、白沙镇陈地村1#-7#楼工程)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而***、***、陈某��又将该建设施工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当时口头约定模板单价,并要求***先交缴10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28日,桃源公司还以桃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为名与***补签订一份书面《班组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单价为4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每幢楼完成进度结算,每月支付完成量的80%;每幢主体封顶后并砌筑、粉刷完成支付完成量的90%;工程通过建设方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7%,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并特别约定如果一年满未付清,应支付乙方2%违约金。同时约定***应交保证金额10万元,在***进场施工之日起二个月退还5万元,四个月再退还5万元。合同由***作为代表进行签字,并在骑缝上盖上桃源公司白沙镇造福工程施工项目章。双方达成承包模板工程合意后,***依被告的建设项目进度,大约从2014年4月份开始至2019年初陆续完成了相应的模板工程,目前被告已完成的白沙镇罗坪村3#至7#楼房,***共总完成模板42588.51平方米,按合同单价46元/平方米计工程价为1959071.46元,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进度款1189000元,尚欠770071.46元。现白沙镇罗坪村造福工程3#至7#楼房在2020年前后即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付清模板工程余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同时对于承包模板工程时,***交缴的10万保证金,依约进场后4个月内返还,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是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利息也仅支付了8000元。另外,在***承包模板工程期间有购买钢管,***出面要***把钢管借给其他班组使用,钢管使用的费用45000元已经由***、***、***领取,该租金应支付给***,当时约定最迟在工地验收时付清,可是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债务,经***多次催促,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桃源公司辩称:桃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桃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诉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与***、***、***是属于合伙纠纷,与桃源公司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诉求不明确应予驳回。2014年初桃源公司与白沙镇罗坪村、吕洋村、陈地村约定三村的新村造福工程施工项目由桃源公司负责施工,后就该三村的施工项目桃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三村的项目由***、***内部承包,实际该工程是由***、***、***、***、***五人合伙施工,但在××村××#××#楼有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部分村民已经入住,但尚未验收结算。2014年8月28日由***代表***、***、***四个股东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模板工程由***负责施工。建筑面积完工15743平方米共五栋楼,桃源村与罗坪村委会约定合同单价不含税1089元每平方米,完成工程总价是1700多万元,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该工程款均未支付至桃源公司,由村委会直接支付至实际施工班,包括***。 ***辩称:认可桃源公司的上述意见。***与桃源公司法人***系同学关系,***、***是白沙镇造福工程农民住宅小区工程的合伙人。***没有相应的资质,班组承包协议无效。***完成的模板工程量有待确认,且需经过村委会验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主张的模板工程款是合伙投资款不得要求退回。770071.46元不是合伙债务,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钢管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应由***向罗坪村委会另行主张。 ***辩称:认可桃源公司及***的答辩意见。***是与***、***私自转让股份,是***、***将其个人的股份与***进行转让,与***无关,***不清楚。钢管租金是涉案工程其他班组向***所租赁,与***无关。***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已经由项目财务退给***。***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需待监理、业主、第三方验收结算才能确认。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向***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收白沙造福工程模板班组***模板保证金10万元”。2014年6月2日,桃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包的龙岩市白沙镇吕洋、罗坪、陈地三个村造福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总造价约为4200万元,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乙方自负盈亏,按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作为公司管理费,根据工程进度留取,税金及建设部门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缴纳,所有缴交票据交公司财务做账。2014年8月28日,***以桃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白沙镇陈地村造福工程农民住宅小区13#14#工程、吕洋村造福工程农民住宅小区××#××#楼工程、罗坪村造福工程农民住宅小区1#2#3#4#5#6#7#工程的基础至竣工为止的所有模板的安装及拆除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按施工图纸展开面积为结算单价,钢管支撑统一价46元/平方米;乙方应按交保证金10万元(不计利息),进场施工之日起两个月退还5万,四个月退还5万元;付款方式,按每幢楼层完成进度结算,每月支付完成量的80%,每幢主体封顶后并砌筑、粉刷完成支付完成量的90%,工程通过建设方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5%,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一年满未付清应付乙方2%违约金。上述《班组承包协议书》的骑缝处有加盖“福建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沙镇造福工程施工项目章”。***自认其收到模板工程进度款为1189000元。 2015年8月15日,***、***、***、***签字确认《债务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4日应付***借贷20万元,月利息3%,用于工地,利息付至2015年6月4日,总付利息54000元,尚欠***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两个月利息12000元。***模板押金10万元超期4个月,超期月利息按2%计算,每个月应付2000元,超期4个月需要支付8000元”。***、***作为现场管理股东签字确认《白沙镇罗坪造福工地账单》一份,其中显示“支付利息20万,领取人***,发放金额36000元,总付9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支付模板班组10万元押金超期4个月利息,领取人***,发放金额8000元,超期押金已付清;刘***员工工资,领取人***,发放金额13000元,发放至2015年8.9.10月份”。同日,***、***、***、***签字确认“应支付各位股东2014年至2015年工资为***36000元,***50000元,***58000元,***16000元,***16000元”、“股东按总投资200万来计算,***占22.5%股份应出资45万实际出资100万元,超出投资额55万元;***占22.5%股份应出资45万元,超出投资额55万元;***占30%股份应出资60万元实际投资62.9万元,超出投资额2.9万元;***占15%股份应出资30万元实际出资45万元,超出投资额15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应支付所有股东超投利息为***123750元、***123750元、***6525元、***33780元”。2017年9月20日,白沙镇罗坪村工地员工刘***确认***在××镇××村××#××#××#××#××#施工的模板工程面积为42521.1㎡,***于2020年1月16日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4日,刘***确认***在白沙镇罗坪村造福工程5#、6#、7#楼楼梯斜模板工程面积为67.41㎡。涉案工程项目部财务***向***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钢管架搭设班组向***租借钢管20吨,已全部归还***处,尚欠***钢管租金45000元,项目部与甲方和***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清该账目,由甲方拨款至***处,最迟工地验收完付45000元。***表示上述书面材料中的“甲方”指的是罗坪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各方确认***系当时罗坪村委会主任。目前罗坪村造福工程3#、4#、5#、6#、7#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伙人***、***、***、***、***,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白沙镇造福工程农民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合伙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项目完工为止。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100万元占股权22.5%,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100万元占股权22.5%,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67.9万元占股权40%(其中***空股10%),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45万元占股权15%;合伙人出资合计312.9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作为前期工程的启动资金,在工程开工后甲方拨款时,投资者可以回收投入资金直至投资者回收全部投入资金;合伙期内该工程项目施工中需增加投入资金时,合伙人按股权分配增加投入。盈余分配,以股权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2014年4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造福工程(吕洋村两栋、陈地村两栋、罗坪村七栋)施工合同股份15%的股权共45万元的出资额,以4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2014年7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持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造福工程(罗坪村七栋、吕洋村两栋、陈地村两栋)施工合同股份15%的股权共45万元出资额,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认上述施工合同股份的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成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造福工程施工合同股份的合法拥有人,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及分担亏损。 本院认为,桃源公司将承包的龙岩市白沙吕洋村、罗坪村、陈地村的造福工程转包给***、***,后***将上述工程中涉及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并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系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该《班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案承包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有权参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有两重身份,首先是模板工程的分包人,其次是涉案白沙镇造福工程的合伙人,该模板工程款并非投资款,***的投资款在其向***、***购买涉案造福工程股权时已经付清,故其有权依据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本案有五个争议焦点。第一、***是否有权要求桃源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责任。虽然***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的骑缝处有加盖了“福建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沙镇造福工程施工项目章”,但在***施工期间其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持有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造福工程(罗坪村七栋、吕洋村两栋、陈地村两栋)施工合同15%的股权,在***参与合伙事项过程中其对于桃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应该是明知的,桃源公司仅是将其承包的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造福工程转包给***、***而已,桃源公司并非《班组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无权要求桃源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第二、***完成的涉案模板工程量。涉案工程项目部员工刘***于2017年9月20日签字确认***完成的3#-7#楼模板工程面积为42521.1㎡(合伙人***在2020年1月16日也予以签字确认),刘***又于2019年1月24日签字确认***完成5#、6#、7#楼梯斜模板工程面积67.41㎡,两次确认***完成的模板工程面积合计为42588.51㎡。涉案《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单价为46元/㎡,***的工程价款为1959071.46元,扣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1189000元,***尚可主张的工程款为770071.46元。第三、***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是否已经返还。虽然***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退回的模板班组***保证金10万元”,但***称其实际并未收到该款,其提供的2015年8月15日由***、***、***、***签字确认《债务确认单》中显示“***模板押金10万元超期4个月,超期月利息按2%计算,每个月应付2000元,超期4个月需要支付8000元”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保证金并未退还,***、***、***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15日之后退还***保证金10万元,故本院确认***的保证金10万元并未退还。第四、***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钢管租金45000元。涉案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向***出具书面材料显示“钢管架搭设班组向***租借钢管20吨,已全部归还***处,尚欠***钢管租金45000元,项目部与甲方(指罗坪村委会)和***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清该账目,由甲方拨款至***处,最迟工地验收完付45000元”。根据上述材料,该45000元租金约定应由“甲方拨款至***处”,该租金支付涉及案外人白沙镇罗坪村委会,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第五、涉案白沙镇造福工程施工合同的股东***、***、***应如何承担***主张的模板工程款及保证金。涉案白沙镇造福工程施工合同初始股权构成情况为:***22.5%、***22.5%、***30%、***15%,此外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案外人***占10%空股(但***并未在该股东协议上签字确认)。***于2014年4月13日将其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之后***、***于2014年7月19日又将15%股权转让给***。截至目前,股权构成情况为:***22.5%、***22.5%、***30%、***15%。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同意追加,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债务属于***、***、***、***四人合伙的合伙债务,***自身占有15%股权,***、***、***合计占75%的股权,***不能要求自己承担自己的债务,因此在本案中***仅能要求***、***、***支付模板工程款577553.59元(770071.46元×75%)、保证金7.5万元(10万元×75%),不足部分***可另行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予以主张。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办理竣工验收,因此本院酌定***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模板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保证金逾期归还利息,各方并未明确约定2015年8月15日之后也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本院确认***仅有权主张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模板工程款577553.59元及该款从2022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75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负担5385元,***、***、***负担8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