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民初19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张礼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永春县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
负责人:李革荣,该民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建设公司)、***、***、永春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被告桃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被告永春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桃源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7160.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永春县民政局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桃源建设公司、***、***、永春县民政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永春县民政局作为发包人与桃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全长约2777米,承包给桃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8月6日,桃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道路起讫桩号-K0+028至K2+249全长2.27公里,挖运土石方工程数量约290000立方米承包给***,单价:挖运土方单价7.5元/立方米,挖运石方单价18元/立方米。变更增减工程数量按变更签证为准。单价按以上挖运土、石方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协议签订后,***按协议内容进行施工,如期按质按量完成所承包的挖运土石方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与***于2015年4月15日针对《协议书》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协议书》范围内的工程款总计:3356279元,扣借支3070000元,结欠工程款人民币286279元。另,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存在更改线路,经发包方永春县民政局确认变更后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其中土方增加16549立方米,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挖土方单价7.5元/立方米,增加的土方工程量为124117.50元,石方增加工程量为7598立方米,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挖运石方单价18元/立方米计算,增加的土方工程量为136764元,土方石方共增加的工程量为260881.5元。即原《协议》加增加的工程量两部分合计结欠***工程款547160.5元均未支付。本案经发回重审,桃源建设公司称其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而***所收取的工程款也均由***支付给***,为此,桃源建设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永春县民政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桃源建设公司辩称,1.***诉桃源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桃源建设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或事实劳务关系;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所签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均没有桃源建设公司的确认,而且***诉状陈述的变更增加的部分也没有根据其与***所签的协议书进行签证确认;3.桃源建设公司就承包的该工程与实际施工人***所发生的大部分的工程关系款项已经支付清楚,共支付1570.4万元给***,至于***怎么处理工程款不是桃源建设公司所能约束,桃源建设公司与***从没发生任何关系,不必为***与***私下的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项3070000元,已支付大部分款,支付比例达总工程款91.47%。因工程款未结算,结算的过错在于永春县民政局,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起诉条件不成就,应予驳回;***系答辩人的侄子及聘请的出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主张尚欠工程款547160.5元违背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主张工程量增加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答辩人确认的结欠工程款286279元没有异议。
***未作答辩。
永春县民政局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抛开法律关系不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桃源建设公司、***、永春县民政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2013年8月6日甲方系***签名、乙方系***签名的《协议书》,***签名确认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清单,相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图纸,桃源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永春县民政局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2013年7月30日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校对件、永春县民政局文件永民纪要[2015]1号《永春县殡仪馆新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纪要》校对件、(2017)闽052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1278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525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8)闽0525民初1543号原告***与被告桃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两次庭审笔录,桃源建设公司、***、永春县民政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提交的预借款申请单1张、借款借据7张、借款单2张,相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2018)闽0525民初1543号原告***与被告桃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永春县民政局提交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永春县民政局确认其曾持有该《通知》复印件,但认为上面的手写部分系谁所写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通知》复印件系永春县民政局曾持有,且该通知系永春县民政局文件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桃源建设公司提交其通过银行转账给***的电子转账凭证十三单,虽***、***、永春县民政局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作出认定。对于***提交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其内容系2014年3月16日林军民与案外人签订及支付损坏和堵塞修复“五里杊”水渠费用7000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作出认定,其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要证明***、***关系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作出认定,其提交的本院(2017)闽0525民初1130号原告铭宇(永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2017)闽0525民初1980号原告汤若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闽0525民初3308号原告姚章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2017)闽0525民初1702号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7)闽0525民初1704号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永春县民政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付款明细表及付工程款凭证原件,***、桃源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桃源建设公司承诺书、三份通知,相对方当事人桃源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桃源建设公司、永春县民政局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全长2277米)发包给桃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7464976元,并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道路工程于2014年完工交付使用。永春县民政局于2015年9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永春县殡仪馆新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并于2015年9月28日形成永春县殡仪馆新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纪要,纪要载明交工验收结论:经交工验收领导小组评审,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通过交工验收。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尚未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桃源建设公司确认已收到永春县民政局工程款1450万元、履约保证金174.67976万元。
2013年8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为保质、保量更快的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拟定以下条款共同执行。在施工中要服从甲方指挥。一、工程概况:道路起讫桩号-K0+028至K2+249全长2.27公里,挖运土石方工程数量约290000立方米。二、甲方负责测量放样和技术,填方平整、压实及填方边坡修坡。三、乙方负责挖运土方。其中-K0+760-K2+249段的挖运石方先按挖运土方的单价计算,K0+760-K2+249段挖运土石方工程数量为130235立方米,如需挖运石方按现场实际测量数量计算,单价按挖运石方单价,挖运土方单价7.5元/立方米,挖运石方单价18元/立方米。K0+028-K0+760挖运土方工程数量为49830立方米,单价7.5元/立方米,K0+028-K0+760挖运石方工程数量为105889立方米,单价18元/立方米。变更增减工程数量按变更签证为准,单价按以上挖运土石方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以上单价包括挖方段边坡修坡、挖填处清表,清表及边坡应符合规范要求,土石方运达目的地应服从甲方指挥。……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的70%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再付20%的工程款,留有10%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
2015年4月15日,***与***结算工程款,***签名确认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清单》载明:“一、机械台班费99790元,其中:1、铲车台班:39.30小时×190=7500元;2、430挖机台班:154小时×480=73920元;3、320挖机台班:70.4小时×260=18370元;二、运费3256489元,其中:1、土方运费:180065m3×7.5=1350487元;2、石方运费:105889m3×18=1906002元、工程款总计3356279元,扣借支3070000元,结余286279元,余额:贰拾捌万陆仟贰佰柒拾玖元正”。结算后,***对此工程欠款未付,致***以桃源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桃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运土方、石方的工程款563951.5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桃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闽052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2017)闽052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闽05民终127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重新受理后,案号为(2018)闽0525民初1543号,***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525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桃源建设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谁?2.***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更改线路,变更后其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工程款为260881.5元,是否属实?***主张其已收取的工程款系***支付的,桃源建设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547160.5元的责任。桃源建设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转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已支付***工程款1570.4万,与***所发生的大部分的工程关系款项已经支付清楚,有些内业资料***尚未提交,尚未能结算,***与***所签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均没有桃源建设公司的确认,而且***主张的变更增加的部分也没有根据其与***所签的协议书进行签证确认等,其与***从没发生任何关系,不必为***与***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已支付***工程款项3070000元,已支付大部分款,***系其侄儿及聘请的出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系桃源建设公司转包给***的,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主张工程量增加没有依据。永春县民政局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桃源建设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转包给***,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给***的电子转账凭证十三单复印件,***、***、永春县民政局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提交的预借款申请单1张、借款借据7张、借款单2张有部分***在出纳签名栏签名,以及***已收取的工程款系***支付,在***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事实相互佐证,能证明***确有参与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工作,本案中与***签订《协议书》及结算的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推定***、***合作承包桃源建设公司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更改线路,变更后其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工程款为260881.5元,其举证的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及图纸系其于2017年5月18日从永春县民政局的档案调取的,其中图纸系2013年10月制作的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路线平面图,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载明:“K1+180~K1+520挖土方(松土1762、普通土10927)、挖石方(软石3447、次坚石1484)(备注:原设计);AK1+180~AK1+520.042挖土方(松土4177、普通土2506)、挖石方(软石8354、次坚石4177)(备注变更后);变更后工程量增减挖土方(松土2415、普通土14134)、挖石方(软石4907、次坚石2693)”等内容,该表没标注形成时间,也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该表的编制、复核人员签名与图纸的设计、复核人员签名相同,永春县民政局确认该表系2013年10月与图纸一起形成的,系还没实际施工前的预算。故***提交的该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不能作为证明其施工的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设计变更后,工程量增加即土方增加16549立方米×7.5=124117.5元,石方增加7600立方米×18=136800元的证据。***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变更增减工程数量按变更签证为准,***对其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存在更改线路及变更后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陈述“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都是***自己开铲车去弄的。内业资料都提供给***,没有施工日志,具体施工时间不清楚,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做好的”。综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主张的变更后其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工程款为260881.5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负责挖运土方……以上单价包括挖方段边坡修坡、挖填处清表,清表及边坡应符合规范要求”、“机械应满足工期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事项是进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相关事项,***、***均无工程发包及承包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经双方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56279元,扣除其借支的款项3070000元,***尚欠***工程款286279元,有***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为据,足以认定。***诉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627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数量的工程款277672.5元及利息,因其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变更增减工程数量按变更签证为准,又未能提供变更增减工程数量的变更签证,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变更后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60881.5元,故其请求***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数量的工程款277672.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作承包桃源建设公司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是其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建设事项,故***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转包,其对***、***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永春县民政局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其与承包人尚未结算,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故永春县民政局仍应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6279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286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永春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负担3678元,***、***、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燕珍
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
人民陪审员 邱松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灵敏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