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5民初1156号
原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环城路15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772914689R。
法定代表人:张礼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朝龙,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桃源公司代偿款153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到2021年2月23日为4万元,以上暂时合计为157万元);2.本案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间,***实际欠案外人福建万勤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万勤公司”)的钢材款,由桃源公司最终和解并代偿153万元,***于同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桃源公司收执,载明:上述款项实际系***所欠,***将于2020年7月22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纠纷协调不成由桃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身份地址即是其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地址。该款到期后经桃源公司催讨未果,依法诉到贵院。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桃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及欠条、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涉案款项实际上系***与案外人万勤公司的债权债务;桃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与案外人万勤公司达成调解并代偿相应的款项;3.(2017)闽0203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款项系***的个人债务,桃源公司已代为偿还;4.企业信息信用报告打印件,证明***之前系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以下简称“桃源云霄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桃源云霄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于2017年11月14日注销,负责人为***,系桃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
2017年9月27日,万勤公司作为原告,以桃源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纠纷之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万勤公司与桃源云霄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11月1日,双方通过《欠款单》确认桃源云霄分公司尚欠万勤公司货款1561316.11元、加价款1494637.77元,桃源云霄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80万元后尚欠2255953.88元未支付。万勤公司向桃源云霄分公司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桃源云霄分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万勤公司的损失。……现桃源云霄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责任应由桃源公司承担。……”并判决如下:桃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勤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共计225595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随后,于2019年7月22日,***作为欠款人向桃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记载“2019年7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法院(2017)闽0203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福建万勤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等相关款项,客观事实上是本人***(身份证号码:35052197101××××)应支付给福建万勤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现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万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福建万勤贸易有限公司156万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元)双方间了结该案。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建万勤贸易有限公司的该款本人***清楚真实地确认是本人应支付给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本人保证于2020年7月22日前付清。本人的身份证地址是包括诉讼法律文书材料送达的地址。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协商不成愿意由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9年7月24日,万勤公司为甲方,桃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记载“双方之间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7)闽0203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万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共计225595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5953.88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判决后,在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以不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本方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福建万勤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小写¥153万元);前述和解款项¥153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上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以下指定收款账户(开户名:黄奇义,开户行:厦门建行观音山支行,账号:×××98),甲方视为收妥。……”。桃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黄奇义的上述帐号转账153万元。
本院认为,万勤公司与桃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2017)闽0203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项的履行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桃源公司已于2019年7月24日向万勤公司的指定帐号转账153万元。桃源公司举证的(2017)闽0203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欠条》、客户专用回单及企业信息信用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实际欠案外人万勤公司的钢材款,由桃源公司最终和解并代偿153万元”的事实,***于2019年7月22日向桃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清楚真实地确认是其本人应支付给桃源公司的款项,并承诺于2020年7月22日前付清款项。***出具欠条后未依约付清款项,现桃源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153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53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计91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芳曼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