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方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31-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中市太谷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武汉方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方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六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方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临时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2日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并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明显被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即劳务关系。依法律规定,劳务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明显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更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故而,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应当属于民事侵权**。2019年7月3日下午4点左右,被上诉人***通过太焦高铁太谷段三工区工地33号桥墩连接上下二层的铁梯下来喝水的过程中,不慎失足掉落,不属于因工作受伤,完全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应当依据民事侵权责任予以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既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评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武汉方震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不仅具备形式要件,而且符合实质要件。1.根据2019年6月1日,武汉方震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武汉方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该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即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住址;双方选择固定期限类型合同、该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普工岗位、工作地点山西晋中太谷县;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更是在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从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按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具体的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中午1点半、下午的13点到18点;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报酬经一审法院查明,由上诉人委托中铁三局第六工程公司太焦铁路项目经理部代发给***;***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上诉人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劳动者喝水、上厕所,甚至是短暂的休息,都属于正常的、合理且必要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所以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第六工程公司辩称,与该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上诉人武汉方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武汉方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方震公司承包中铁三局第六工程公司的太焦铁路TJZQ—1标段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1日到上述建筑工程工地33号桥墩处从事普工工作,受武汉方震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由武汉方震工程公司委托中铁三局第六工程公司太焦铁路项目经理部代发给***。***工作至2019年7月3日受伤后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胸2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因无法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武汉方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字(2020)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在武汉方震工程公司承包的太焦铁路TJZQ—1标段工程工地工作期间,与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武汉方震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接受武汉方震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武汉方震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为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武汉方震工程公司要求确认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与中铁三局第六工程公司的辩称事宜及主张,符合事实与情理,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在武汉方震工程公司承包的太焦铁路TJZQ—1标段工程工地工作期间,与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提供双方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和武汉方震工程公司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适格主体,***在武汉方震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接受武汉方震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中铁三局第六工程公司按照武汉方震工程公司的指示为***发放报酬,且***工作内容为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和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和经济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关系。故***和武汉方震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方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