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1672号
原告: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基,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佛云,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诉被告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基、杨佛云,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因公司增项需要,联系被告居间介绍工程技术人员,居间费按技术职称证原件每证支付1500元,8证共计向被告支付12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介绍工程技术人员及提供技术职称证原件,耽误了原告的增项工作,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前述款项,被告不予退还。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当初原告因增项向被告联系相应职称的技术人员信息,12000元是提供相应符合人物名单的居间工作费,技术人员需要在公司挂名才能增项,我们只是提供相应职称的人员信息。我方向原告提供了符合要求技术人员的信息,原告也确认签收后付款,原告就无理由再要求被告返还这笔费用,证书费是我方办事人员的一个疏忽,不存在欺诈,我方有无证书的原件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居间费,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该居间工作已完成,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泰公司因公司资质增项需要一定数量具备相关技术资质的人员与被告银河公司协商,2016年6月14日,原告飞泰公司向被告银河公司支付证书费12000元。同日,被告银河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便条,原告飞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平基在便条上签名,内容为“租用证书:一、证书名称:《公路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二、租用证书:共计8本证书(复印件)。三、租用时间:2016.6.14.-2017.6.14止。四、租用人签字:朱平基,2016年6月14日”。
审理中,原告飞泰公司陈述被告银河公司未提供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原件且技术人员未注册到原告公司,并提供其后与其他公司签订并履行的《人才招聘服务协议》,拟证明公司资质增项需技术人员证书原件并注册在公司。被告银河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便条中载明的8本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提供了相关技术人员信息,已完成居间服务。原告飞泰公司认为公司资质增项需要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被告银河公司未提供证书原件,也未证明持有证书的合法性,是不能租用证书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便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人才招聘服务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建筑公司资质增项所需条件是清楚的,即需要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司注册,被告为原告提供公司资质增项所需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行为可视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属于居间合同,被告收取的证书费即被告获得的居间报酬。被告的居间服务是促成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原告公司注册,而被告辩称提供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后即完成居间服务的理由显然与此不符。被告辩称便条上载明租用证书是复印件,原告已签字付款,是认可被告完成居间服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便条中“复印件”是后加上去的,且应当提供证书原件才能完成增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增项的目的,租用证书复印件显然不能达到,并且建筑企业增项所需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并不是高度稀缺资源,被告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或者提供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后就收取12000元的居间报酬或居间服务费用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其获得的报酬应返还,但被告也进行了一定的居间服务,故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