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犍为县宏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湾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竹林路136号1幢6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江,经理。
被告:犍为县宏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清溪镇胭脂村5组61号。
法定代表人:程耀,经理。
被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犍为县宏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04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48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300元。
代理审判员*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