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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2民初263号 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5,968.5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6,790.55元,合计852,75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将承建的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石方基础工程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案外人解某,解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被告欠付某626,700元劳务费没有给付。解某于2019年5月20日将原告诉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刘某拖欠其劳务费626,700元并支付利息。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解某达成调解,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解某劳务费626,700元,如逾期给付,从2019年5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诉讼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被告根据(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该调解书被告无条件接受,如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不能按期偿还兑现,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被执行走的金额双倍赔偿。因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调解书中涉及的金额,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营口市西市区法院执行局向解某支付劳务费、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655,968.5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未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是谢某与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之间的调解,答辩人在该案中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甲公司处理工程合同纠纷,法律文书的最终调解结果由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作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取得该调解书后,将该调解书送到某甲公司,答辩人仅是应公司要求在调解书签名签日期,目的是证明该调解书是答辩人领取的,并注明领取时间。该调解书答辩人已经交给公司,当时调解书上没有任何承诺事项,调解书上除了答辩人本人签名和日期之外的所有字迹均不是答辩人所写,调解书的承诺事项均是后添加的,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案涉工程仅是《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建筑及安装工程》主合同的第一步,即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2018年7月20日前原告某乙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程某,发生欠介休人工程款也在该时间段内。答辩人之所以能够以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完全是受某甲公司所托。四、某甲公司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调解协议某甲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将调解款支付解某,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五、某甲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解某签订《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忠旺(营口)铝业公司120万吨项目十一标段工程全厂加压泵站工程基础土方、淤泥、挖掘、外运分包给解某。 2019年5月20日,解某因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刘某以某甲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9年7月1日,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解某劳务费626,700元。如逾期给付,从2019年5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诉讼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调解书第二页空白处记载文字如下:“该调解书我本人无条件接受。如若2019年9月15日不能按期偿还兑现,一切本息我全部承担。如因该案查封公司账户,我将以调解书中的双倍金额赔付公司,从下次工程拨款中扣除,以此弥补公司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底部空白处有刘某签名并书写时间2019年9月2日。 2019年10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营口市西市区法院执行局向解某支付劳务费、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共计655,968.5元。 2018年4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解某签订《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忠旺(营口)铝业公司120万吨项目十一标段工程全厂加压泵站工程基础土方、淤泥、挖掘、外运工程分包给解某。 2018年7月20日,因上述项目承包责任人程某施工管理不当给原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向被告刘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派刘某代表公司对程某监督管理,并代表公司做好与建设单位有关事宜衔接和工程回款工作,委托书中载明:“此工程项目由承包责任人程某自负盈亏进行施工管理,……调查审核确认程某2018年7月20日前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已被建设方确认的)及合法的外部材料欠账事宜认真核实审计。2018年7月20日以后的再续施工之至完成合同的任务为止完全由刘某负责。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全部回款后对该工程项目审计核算。” 2018年12月,鞍山某有限公司对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对刘某及程某各自负责的施工节点及工程量予以明确。 依据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在营口市西市区法院调取的(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案件卷宗,2018年8月11日,刘某代表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解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施工的全厂供水加压泵房基础土方工程,甲方正在协调工程部领导全力申请工程款。二、原乙方施工的全厂供水加压泵房基础土方合计65万元工程款,本次支付10万元余款55万元,10月中旬前全部付清。三、从签字协议之日起,新发生的工程,钩机按小时计算,外运土按包天计算,此款10月之前结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解某仍为原告工程施工,某甲公司忠旺(营口)高精铝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解某出具三张欠条,分别为2019年3月23日6,000元、2019年3月23日57,200元、2019年5月8日13,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承诺、网上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刘某提供的起诉状、分包合同、委托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营口市西市区法院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以及追偿的金额。本案所涉的(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案涉款项系被告实际施工期间所欠为由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欠款是他人施工期间所欠,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是否为案涉款项的欠付主体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案件中,解某向原告主张的费用包含双方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550,000元,以及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原告向解某出具的三张欠条金额76,700元。依据原告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双方已明确案涉工程2018年7月20日前由程某自负盈亏进行施工管理,被告刘某负责2018年7月20日以后至合同完成部分,案涉《协议书》无法证明55万元是刘某接管以后所欠。其次,原告虽提交了刘某在调解书下方手写承诺一份,但被告仅对自己的签名和日期予以认可,对于手写承诺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该手写承诺内容部分字迹明显与刘某的签名不是同一笔迹,且原告对于该承诺的形成过程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该承诺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偿付欠款中的55万元部分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刘某,故此,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8日的三张欠条欠款76,700元,均发生于刘某接管负责施工之后,故该部分欠款应由被告刘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8元,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61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