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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52,759.05元;2、本案涉诉一二审费用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案件基础事实不清。1、原审对被上诉人刘某的身份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第5页第11行,依据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在营口市西市区法院调取的(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案件卷宗,2018年8月11日刘某代表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解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乙方施工的基础土方合计65万元工程款,本次支付10万元余款55万元,10月份全部结清……从签字之日起,新发生的工程,钩机按小时计算……以上内容可以充分证明刘某的身份系上诉人的员工,其在施工现场组织人员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工程事宜协调包括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结算并代表上诉人公司向施工人员发放款项,其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系代表上诉人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并未就此法律事实进行认定。2、被上诉人刘某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职务行为,其具有失职管理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并未在一审查明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6页第20行,依据原告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双方已经明确案涉工程2018年7月20日之前由程某自负盈亏进行施工管理,被告刘某负责2018年7月20日以后至合同完成部分,案涉《协议书》无法证明是刘某接管以后所欠,其次,原告虽提交了刘某在调解书下方手写承诺一份,但被告仅对自己的签名和日期予以认可,对于手写承诺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该手写承诺内容部分字迹与刘某的签名不是同一笔迹,且原告对该承诺的形成过错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刘某作为上诉人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在程某施工期间,其就代表上诉人多次出现在施工现场,而且其对现场的施工人的施工量、工程款的结付确认稀里糊涂,导致频频发生纠纷多起诉讼,被上诉人是基于对案涉工程失职,自愿承诺承担债务,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无法交代,在责任明确后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书写内容,再由被上诉人进行确认后签字,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二、原审关于追偿权发生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了刘某自愿承担债务与工程债务承担的概念。本案系刘某引起,如果其对案涉工程在接受上诉人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尽职尽责,说清楚案涉工程都组织了哪些人施工?都对哪些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具体多少金额?已对哪些工程量进行了结付?未结付的款项对应哪些工程量?那么上诉人也不会对解某是否实际施工完工的工程量和结付款进行确认调解,刘某作为实际责任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所作出的承担案涉工程款赔偿承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属于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该追偿权纠纷案,上诉人已经遭受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因其履行职务期间对案涉工程的管理失误,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债务,一审法院混淆了刘某自愿承担债务与工程债务承担的概念,未进行严格的审查,据此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法院基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认定事实和判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或径直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刘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履职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并未查实认定。西市区法院1741号卷宗显示,体现欠款金额的上诉人与解某之间的《协议书》系刘某代表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认为“某甲公司中旺(营口)高精铝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伪造,是否存在真实的对解某欠款事实不清,事实上刘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未如实的将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和真相如实的告知上诉人,且不排除刘某虚报工程量和虚构施工人非法套取上诉人公司财产的可能,刘某签字的行为代表刘某本人认可欠款金额,那么基于刘某存在重大过错,自愿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也应对其自认的对解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上诉人基于刘某的承诺行使的追偿权,刘某在与案外人达成民事和解时,上诉人对是否拖欠案外人解某的劳务费及欠费多少完全不知情,刘某代表上诉人与解某达成和解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这与刘某与程某之间对案涉工程欠款的承担方式进行的约定无关。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违背了当事人之间合同自治原则,否认了被上诉人刘某的承诺,按阶段性的推理径直判令刘某部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出该案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查清刘某在案涉工程中与程某、解某等相关人套取上诉人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失真,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直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5,968.50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6,790.55元,合计852,75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将承建的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石方基础工程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案外人解某,解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被告欠付某626,700元劳务费没有给付。解某于2019年5月20日将原告诉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刘某拖欠其劳务费626,700元并支付利息。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解某达成调解,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解某劳务费626,700元,如逾期给付,从2019年5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诉讼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8.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被告根据(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该调解书被告无条件接受,如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不能按期偿还兑现,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被执行走的金额双倍赔偿。因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调解书中涉及的金额,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营口市西市区法院执行局向解某支付劳务费、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655,968.5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未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一审辩称: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是谢某与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之间的调解,答辩人在该案中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甲公司处理工程合同纠纷,法律文书的最终调解结果由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作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取得该调解书后,将该调解书送到某甲公司,答辩人仅是应公司要求在调解书签名签日期,目的是证明该调解书是答辩人领取的,并注明领取时间。该调解书答辩人已经交给公司,当时调解书上没有任何承诺事项,调解书上除了答辩人本人签名和日期之外的所有字迹均不是答辩人所写,调解书的承诺事项均是后添加的,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案涉工程仅是《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建筑及安装工程》主合同的第一步,即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2018年7月20日前原告某乙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程某,发生欠工程款也在该时间段内。答辩人之所以能够以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完全是受某甲公司所托。四、某甲公司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调解协议某甲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将调解款支付解某,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五、某甲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某甲公司与解某签订《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忠旺(营口)铝业公司120万吨项目十一标段工程全厂加压泵站工程基础土方、淤泥、挖掘、外运分包给解某。2019年5月20日,解某因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刘某以某甲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9年7月1日,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解某劳务费626,700元。如逾期给付,从2019年5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诉讼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调解书第二页空白处记载文字如下:“该调解书我本人无条件接受。如若2019年9月15日不能按期偿还兑现,一切本息我全部承担。如因该案查封公司账户,我将以调解书中的双倍金额赔付公司,从下次工程拨款中扣除,以此弥补公司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底部空白处有刘某签名并书写时间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通过营口市西市区法院执行局向解某支付劳务费、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共计655,968.5元。2018年4月19日,某甲公司与解某签订《基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忠旺(营口)铝业公司120万吨项目十一标段工程全厂加压泵站工程基础土方、淤泥、挖掘、外运工程分包给解某。2018年7月20日,因上述项目承包责任人程某施工管理不当给某甲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某甲公司向刘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派刘某代表公司对程某监督管理,并代表公司做好与建设单位有关事宜衔接和工程回款工作,委托书中载明:“此工程项目由承包责任人程某自负盈亏进行施工管理,……调查审核确认程某2018年7月20日前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已被建设方确认的)及合法的外部材料欠账事宜认真核实审计。2018年7月20日以后的再续施工至完成合同的任务为止完全由刘某负责。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全部回款后对该工程项目审计核算。”2018年12月,鞍山某有限公司对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对刘某及程某各自负责的施工节点及工程量予以明确。依据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在营口市西市区法院调取的(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案件卷宗,2018年8月11日,刘某代表某甲公司(甲方)与解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施工的全厂供水加压泵房基础土方工程,甲方正在协调工程部领导全力申请工程款。二、原乙方施工的全厂供水加压泵房基础土方合计65万元工程款,本次支付10万元余款55万元,10月中旬前全部付清。三、从签字协议之日起,新发生的工程,钩机按小时计算,外运土按包天计算,此款10月之前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解某仍为某甲公司工程施工,某甲公司忠旺(营口)高精铝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解某出具三张欠条,分别为2019年3月23日6,000元、2019年3月23日57,200元、2019年5月8日13,5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承诺、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刘某提供的起诉状、分包合同、委托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营口市西市区法院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向刘某追偿的权利以及追偿的金额。本案所涉的(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现某甲公司以案涉款项系刘某实际施工期间所欠为由向刘某追偿,刘某辩称欠款是他人施工期间所欠,不应由刘某承担。故,刘某是否为案涉款项的欠付主体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案件中,解某向某甲公司主张的费用包含双方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550,000元,以及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某甲公司向解某出具的三张欠条金额76,700元。依据某甲公司2018年7月20日向刘某出具的《委托书》,双方已明确案涉工程2018年7月20日前由程某自负盈亏进行施工管理,刘某负责2018年7月20日以后至合同完成部分,案涉《协议书》无法证明55万元是刘某接管以后所欠。其次,某甲公司虽提交了刘某在调解书下方手写承诺一份,但刘某仅对自己的签名和日期予以认可,对于手写承诺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该手写承诺内容部分字迹明显与刘某的签名不是同一笔迹,且某甲公司对于该承诺的形成过程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该承诺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偿付欠款中的55万元部分付款义务主体为刘某,故此,对于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8日的三张欠条欠款76,700元,均发生于刘某接管负责施工之后,故该部分欠款应由刘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8元,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611元,由刘某负担1,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辽宁某甲有限公司1,7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以案涉调解书确认的626,700元款项系刘某实际施工期间所欠为由向刘某追偿,刘某二审辩称其施工期间出具欠条的76,700元同意负担,其余550,000元系其前手实际施工人程某所欠,不应由刘某负担,对此某甲公司应就其与刘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之间转包案涉工程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足以证明案涉626,700元款项均系刘某实际施工期间所欠,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上手写文字部分除签名外均不是刘某本人书写,刘某亦不认可有该意思表示,结合某甲公司给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2019)辽0803民初1741号民事案件诉讼的情况,某甲公司仅以刘某签名的调解书不足以证明刘某自愿承担案涉全部626,700元款项。某甲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有事实依据向刘某追偿双方有争议的550,000元,其关于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余76,700元款项发生在刘某接管施工后,由刘某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有相关约定,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系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解某,款项发生与案外人程某具有关联,因某甲公司不追加程某、解某参与诉讼,故如其对支付款项仍有异议,可与程某、解某、刘某另行处理,本案处理结果不影响某甲公司就本案未支持部分的款项继续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8元,由上诉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