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5民初188号
原告:***,男,汉族,1941年6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远安县。
原告:向秀丽,女,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远安县。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负责人:崔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5420259174L,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付贵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福(特别授权代理),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5628561R,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安鹿村7组。
法定代表人:吴继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炬,男,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住远安县。
原告***、**、向秀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远安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被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被告朱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龙,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福,被告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被告朱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秀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13460元(34455元/年×12年)、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2)、亲属误工费2700元(3人×3天×3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安葬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98440.5元,由四被告赔偿。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16时42分,被告朱炬驾驶鄂E×××××号牌轻型货车沿远安县保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宜路141公里500米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被告朱炬系被告养护公司的职工,负责驾驶车辆从事道路养护工作,鄂E×××××号牌轻型货车为被告养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养护中心出资设立被告养护公司,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二、关于赔偿项目。1、关于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4978元/年计算。2、关于丧葬费。对丧葬费无异议。3、关于亲属误工费。认为误工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4、关于精神抚慰金。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10000元支持。5、关于安葬交通费。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6、关于诉讼费。认为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被告养护公司是独立法人,虽由被告养护中心出资设立,但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E×××××轻型货车为被告养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二、远安县为民劳动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朱炬派遣到被告养护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朱炬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三、被告养护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养护公司预付了100000元赔偿款,在法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后,被告人保财险将被告养护公司垫付的100000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养护公司。四、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朱炬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二、远安县为民劳动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朱炬派遣到被告养护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朱炬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远安县为民劳动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朱炬派遣到被告养护公司担任施工员工作。2019年12月13日16时42分被告朱炬驾驶鄂E×××××号牌轻型货车从事公路现场施工,沿远安县保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宜路141公里500米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鄂E×××××号牌轻型货车为被告养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被告养护公司系独立法人,由被告养护中心出资设立,事故发生后被告养护公司预付四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死者陈某1951年1月8日出生,1970年与***结婚,婚后生育**、向秀丽、**三个子女。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455元/年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陈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有宜昌市××区小溪××街道丁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宜昌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陈某在宜昌市××区小溪××街道丁家坝社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据及2020年5月25日远安县嫘××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四原告近亲属陈某长期在宜昌市××区小溪××街道丁家坝社区居住,偶尔回远安县嫘××镇××村居住;被告人保财险提供2020年1月19日远安县嫘××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四原告近亲属陈某长期在远安县嫘××镇××村居住,并申请法院核实;2020年5月29日本院到远安县嫘××镇××村向该村前后两任党支部书记核实,两任书记均表示,陈某在该村居住较少,大部分时间随子女在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居住,2020年1月19日远安县嫘××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是应被告人保财险工作人员要求出具,因陈某户籍在远安县嫘××镇××村当时就出具了,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真实的反映了陈某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能证明死者陈某大部分时间随子女在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居住,并且在宜昌市××区小溪××街道丁家坝社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9年12月13日四原告近亲属陈某死亡时已满68岁11个月,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4455元/年×11年1月=381876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原告方陈述,向秀丽从事餐饮业,**系大货车司机,**从事采矿业,因此三人的误工费标准分别为106元/天、196元/天、142元/天,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06元/天+196元/天+142元/天)×3天=133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及四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根据四原告从工作地回远安县嫘××镇××村路程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紧急性酌定为16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1876元、丧葬费3028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为435088.5元。
本院认为,一、四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炬因执行派遣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养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养护公司虽由被告养护中心出资设立,但被告养护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养护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四原告所受损失435088.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被告朱炬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炬所驾车辆鄂E×××××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造成陈某死亡,因本案交通事故四原告所受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二、被告养护公司预付费用的返还?事故发生后,被告养护公司预付100000元赔偿款,该费用在被告人保财险赔付之前,实为代被告人保财险先行垫付,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应赔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养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秀丽、**43508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
二、被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向秀丽、**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
综合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向秀丽、**335088.5元,支付被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三、驳回原告***、**、向秀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6元,原告***、**、向秀丽、**负担396元,被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丽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