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406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
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909429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863.9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原告驾驶皖MA××**正三轮摩托车从和达包装厂出厂右转弯时于沿大同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驾驶的苏K2××**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先后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一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就诊。经查,案涉苏K2××**车辆所有人为星火公司,该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星火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因为我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司的责任由保险承担。驾驶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公司的工作时发生的事故。
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垫付18000元医疗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庭后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证件。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区分责任,请求法庭按诉讼地法院标准区分责任后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7日13时59分许,***驾驶皖MA××**正三轮摩托车从和达包装厂出厂右转弯时与沿大同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驾驶的苏K2××**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即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8月29日出院,花费16487.16元(1771.56元+14715.6元)。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9月3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1102.34元。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6859.36元(155元+262.68元+38.15元+25元+96.56元+6889.22元+106380.67元+1897.81元+16元+1098.27元)。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3日***在滁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83.38元。2022年10月3日至2022年10月25日***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065.94元。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2月15日***在南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6087.26元(12元+196075.26元)。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7日***在南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1438.71元(12元+41426.71元)。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3月12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483.9元。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29日***在南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342.16元。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414.83元(4402.83元+12元)。202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21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589.62元。以上共计住院189天,合计花费493754.66元。
另查明,***因做测序服务,于2022年9月4日向杭州杰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支付3800元。
又查明,***系星火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苏K2××**车辆由星火公司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扬州分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23]临鉴字第1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皖百友[2023]精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减退和精神障碍。2、伤残等级评定:六级伤残。3、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共花费鉴定费5800元。
自受伤之日2022年8月27日至鉴定前一日2023年10月9日共计409天,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09天。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驾驶的苏K2××**车辆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
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一、医疗费
1、人保扬州分公司抗辩称于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3日在滁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2022年9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且***于2022年9月30日入住滁州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创伤性脑出血;3、多发性脑损伤;4、肺部感染。结合前后医嘱可以证明***在滁州康复医院的治疗有合理性,故对***在滁州康复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2022年9月4日***在杭州杰毅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做测序服务所花费的3800元,该费用无相应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2、根据***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普通陪护饮食125元+普饭25元);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2月15日南京一民医院住院期间半流膳食520元、陪客饭1665元、普通膳食680元;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7日南京一民医院住院期间糖尿病膳食630元、陪客饭675元、普通膳食440元;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29日南京一民医院住院期间半流膳食40元、流汁膳食160元、陪客饭540元、普通膳食120元;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350元(普通陪护饮食175元、糖尿病饮食175元)。人保扬州分公司抗辩称应扣除***多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糖尿病膳食、陪客饭费用等,本院认为,***在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饮食3180元(125元+1665元+675元+540元+175元),膳食2790元(25元+520元+680元+630元+440元+40元+160元+120元+175元)均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应为487784.66元(493754.66元-3180元-2790元)。
二、营养费
***的营养期为409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的营养费为12270元(30元/天409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在滁州、南京两地多次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1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90元(183天30元/天)。
四、护理费
1、关于护理费,***的护理期为409天,***主张按6342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主张,***的护理费为71063.75元。
2、关于护理依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综合考量***的伤情程度、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的护理依赖期间为5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按80%,即253680元(63420元/年×5年×80%×1人)。
综上,护理费为324743.75元(71063.75元+253680元)。
五、伤残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主张按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户籍地虽在浙江省江山市××镇××村、是农业家庭户口、家中有承包田,但***自2004年起在安徽省滁州市从事经营五金建材批发兼零售,事故发生地也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故对其主张以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2023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46元,202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900元。故***的伤残赔偿金为616798元[47446元×20年×(60%+5%)]
***父亲***1947年2月3日出生,***母亲***1948年11月8日出生,结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37.5元{[(27900元/年5年65%)+(27900元/年5年65%)]÷4}。
综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62135.5元(616798元+45337.5元)。
六、误工费
***主张按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在案证据,***实际在滁州工作、生活,故对其主张以浙江省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查,202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92812元,故***的误工费为104000.3元(92812元/年÷365天×409天)。
七、交通费
结合***多次在滁州、南京医院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救护车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经鉴定,***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责任与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616424.21元。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医疗费中的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165000元),剩余1418424.21元(1616424.21元-198000元)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425527.3元。扣除人保扬州分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人保扬州分公司还应赔偿***605527.3元(198000元+425527.3元-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6055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9元,减半收取6304.5元,由原告***负担19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4334元。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