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五十镇班彦村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地税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殷达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乾源公司给付殷达公司机械租赁费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7日,乾源公司中标循化县水利局位于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206121.89元。后乾源公司以2206121.89元将涝池维修工程发包给***。***完成拉木龙哇村2号、3号涝池的施工任务后,将5号涝池的施工转包给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乾源公司和殷达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殷达公司将三台工程机械投入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老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殷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乾源公司未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殷达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殷达公司将租赁设备投入施工,涝池维修工程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殷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殷达公司的工程机械在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施工现场作业的照片,足以证明殷达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殷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将工程机械投入施工作业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乾源公司辩称,本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殷达公司应当就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及已达付款条件等事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乾源公司中标循化县水利局位于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老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206121.89元。殷达公司与乾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殷达公司向乾源公司提供装载机50、挖掘机16、搅拌机500,设备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合同价款250000元。现殷达公司以乾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殷达公司主张乾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250000元,殷达公司应就合同效力、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已达付款条件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现殷达公司、乾源公司双方虽签订书面合同,但殷达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合同履行事实,其证据就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等事项均不能做出有效证明,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殷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拟证明乾源公司中标后把三个涝池转包给了***。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乾源公司把5号涝池劳务分包给殷达公司,合同总价772100元。3.乾源公司与海东闻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由海东闻谦商贸有限公司给5号涝池提供512方混凝土。4.乾源公司与青海金堃铄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拟证明青海金堃铄商贸有限公司向乾源公司提供价值104500元土工膜。上述四份合同共同证明乾源公司把涝池改造项目以22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把其中的5号涝池转包给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手里拿了300000元,促成了四份合同就是乾源公司分别与闻谦公司、金堃铄公司的购销合同,乾源公司与殷达公司的劳务和机械租赁合同,需要说明***承诺5号涝池总价是1430000元左右,实际乾源公司就是把5号涝池项目交给了***,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了一个770000元劳务,250000元机械,248320元混凝土买卖合同,104500元土工膜买卖合同,四份合同总价为1374920元。乾源公司与***达成了协议大概1370000元把活拿下来,因此乾源公司所说的西宁中院审理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案件,需要说明代理人从来没有说过这个合同是为了乾源公司开发票签订的,代理人是说过248320元是在签合同时的估算,770000元劳务也是估算,250000元机械租赁也是估算,最后达成的1374920元合同总价款,实际上工程是***和其哥哥***(闻谦公司法定代表人)把工程干完了。经质证,乾源公司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可证明方向,本案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殷达公司应就租赁合同效力、具体履行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虽签订了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殷达公司也提到机械租赁费250000元为估算数字,也与乾源公司所说合同并未履行其目的是开具发票相吻合,殷达公司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殷达公司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殷达公司员工,全权负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食宿安排、工程采购材料等,循化县道帏乡拉目龙哇村5号涝池工程从找工人、找机械、进材料及工程进度都由***负责,对于殷达公司与乾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情况不清楚。机械都是殷达公司委托***租赁的,有挖掘机二台、装载机二台、自卸车六台、吊车一台、三轮车二台、皮卡车一台。***称其与乾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殷达公司对***证言无异议。乾源公司认为证人陈述机械设备的数量、种类等均与本案所审理的机械设备租赁不一致,能够说明涉案租赁合同未履行的客观情况,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证人***证实***租赁其装载机一台(型号山工650)干活57天,***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支付。证人***证实***租赁其翻斗车一辆,未支付租赁费。证人***证实***租赁其吊车,未支付租赁费。殷达公司对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殷达公司参与了涝池项目,是实际施工人。乾源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乾源公司提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循化撒拉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5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开具发票。殷达公司对以上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其效力不予认定。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殷达公司对乾源公司提交的三份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殷达公司针对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附件所列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殷达公司……”称该合同没有附件,而乾源公司亦认可确实没有合同附件,恰恰说明签订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
二审中,殷达公司称,除了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三台之外,施工期间投入使用的还有自卸卡车五辆,还有吊车、一台挖掘机(因殷达公司未将具体型号告知代理人,代理人当庭不能明确挖掘机型号),并称也不能明确五辆自卸卡车、吊车的数量及型号,乾源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而殷达公司表示不能提交书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殷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主张乾源公司应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250000元,双方虽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殷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殷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二份亦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殷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