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五十镇***1。 法定代表人:***夸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地税小区6号楼3**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疫情管控的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其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冶秀花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