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五十镇北庄村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伟,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地税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祁生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鹏,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青01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24832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乾源公司中标循化县水利局位于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206121.89元。2021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混凝土512立方,用于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4832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以及交付货物的种类和数量,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已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上诉人履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以现场搅拌加工的方式,按照施工方的需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环节中,因不存在运输、收货、验收等环节,在施工场地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需求量现场加工,即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双方没有就混凝土方量办理确认手续。合同中约定了512方,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交付。被上诉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数量结算货款即2483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属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乾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乾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李加东知,无从知晓合同是否履行。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源公司给付材料款24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乾源公司承担;3.保全费1762元由乾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乾源公司中标循化县水利局位于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206121.89元。2021年8月1日,乾源公司与案外人李加东知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加东知。2021年6月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乾源公司出售混凝土512立方,合同价款248320元。现《购销合同》履行情况不明,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乾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48320元,其应就合同效力、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已达付款条件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虽订立买卖合同,但**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合同履行事实,其证据就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交付货物的种类及数量、具体欠付货款金额等事项均不能做出有效证明,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求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1762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这三份合同与本案《购销合同》的价款共同构成了李桑金夸实际施工5号涝池的总工程款,乾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知晓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桑金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此,乾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实际并未履行,且青海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依据三份合同分别将乾源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经审理后已撤诉或被驳回诉讼请求。乾源公司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公司所称三份合同涉及的案件,已被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进而能够证明涉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判决并未最终生效,所涉事实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但综合四份合同的内容,能够证明施工项目完工且已经交付,乾源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和销售方支付相应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作为出卖人,主张买受人乾源公司应向其支付材料款248320元,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亦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海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倪文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