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185号
原告:海东闻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223MABJ929L87,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五十镇北庄村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萍,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95023075M,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地税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郭天鹏,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东闻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谦公司”)与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萍及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绍辉、郭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4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闻谦公司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保全费1762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循化县水利局位于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老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206121.89元,乾源公司中标后和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12立方,合同价款248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沪宁图,目前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验收。截至目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乾源公司辩称,第一,乾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被告与原告订有书面购销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李加东知,由李加东知自行负责施工及采购原材料,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李加东知,而不是被告;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4832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量估算的,并不是实际的混凝土供货量,该数据错误,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海东闻谦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已完工工程量汇总表、施工进度报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被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循化县道帷乡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改造工程由被告中标,中标价格为2206121.89元,原告提供混凝土的5号涝池部分工程完工后工程量为551552.26元,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合计为273836.96元,循化县水利局已经向被告支付535005.7元,该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交付使用;
证据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48320元的混凝土,提供土工膜的项目为循化县道帷乡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
证据4.收据、收条,证明原告从2021年9月9日到14日在贺**堡砂石料场拉运11500元的大沙、红河砂,给付循化县科哇砂石料场砂石款合计164650元;
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拒收后作废的事实;
证据6.证人郭言翔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砂石材料全部用于五号涝池,总共用量是300多平方,还有130多米的水渠,水渠有100多方的砂石用量。
经质证,被告乾源公司对原告闻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该合同仅是作为工程费用入账时使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收据中交款单位不清楚,谁收的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且收条都是砂石款,也非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款,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已经注明作废,因此合法性有异议,所有内容均没有显示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证言不能证明混凝土的具体使用量和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能够证明案件待证内容,且被告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虽有涉及工程量、工程款的相关表述,但其内容不能以工程量证明原告供货量,无法证实买卖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该三组证据均无法证实合同履行具体情况,对于案涉工程用料来源、合同价款支付情况也不能明确说明,收条、收据所载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乾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事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循化县水利局转账《客户回单》、证明总计收到循化县水利局工程款项1288210.45元,证明我公司是中标方;
证据2.《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电子招标文件》、《循化县道帷乡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循化县道帷乡拉木龙哇村涝池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循化县道帷乡拉木龙哇村灌区维修工程变更设计报告》,证明作为原、被告购销合同中混凝土的使用量是根据以上文件估计出来的,是一个估算数,不是实际使用量;
证据3.《合同协议书》,证明循化县水利局和乾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206121.89元;
证据4.《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乾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加东知;
证据5.协议书,证明李加东知将工程部分转让给青海殷达公司法人李桑金夸;
证据6.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李加东知支付部分民工劳务费的事实,说明该工程实际是由李加东知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7.《客户回单》,证明乾源公司替李加东知支付的部分款项明细;
证据8.《2021.10.26日发给工人工资总额106450元》、《2021.11.6日发给工人工资总额45855元》、《2021.2.8日发给工人工资总额74137元》、《2021.1.14日发给工人工资总额49590元》、《2020.11.28日发给工人工资总额205830元》,证明总计发给工人工资481862元;
证据9.民事诉状,证明李加东知在循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实际施工人是李加东知,其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经质证,原告闻谦公司对被告乾源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这几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前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四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缺乏证据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循化县水利局位于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老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206121.89元。2021年8月1日,被告乾源公司与案外人李加东知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加东知。202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512立方,合同价款248320元。现《购销合同》履行情况不明,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海东闻谦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48320元,原告应就合同效力、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已达付款条件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虽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合同履行事实,其证据就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交付货物的种类及数量、具体欠付货款金额等事项均不能做出有效证明,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求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东闻谦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1762元,由原告海东闻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洪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梁增荣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