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徐某与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林某甲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271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9月5日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侄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定于2024年4月28日、2024年5月20日、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四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三、四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四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1月5日的吊篮租赁费151765元及利息(利息以151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6日为14607.36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0年11月6日至2023年5月6日的吊篮租赁费(5台)共计159425元;3.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台吊篮赔偿款93600元;4.本案原告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419397.36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瑞吉德吊篮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吊篮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设备。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赁费311190元,且尚有5台吊篮设备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并非某某公司签订。其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印章,合同等重大经济文件的签署应该使用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而非使用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经核实并非山东泰丰刻制,也未授权他人使用,属于私刻印章。原告作为多年成立的专业建设工程设备租赁企业,应该有基本的专业判断,项目部印章并非签订合同的正常印章,但依然选择与相关自然人用该印章订立合同。2023年9月14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原告也当庭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本案其他被告进行沟通,包括款项也由其他被告直接支付,从未与某某公司直接对接,说明原告知晓某某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案涉项目自2015年至今已烂尾多年,2016年12月9日,双方就停工项目施工签订租赁合同,其真实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因为案涉项目不具备实施的可能性,该合同是否真实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较大的逻辑漏洞。3.合同即便真实有效,原告未提交设备进场的记录,无法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的合同不存在应付合同款项。4.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资料),并没有某某公司确认的手续,结算资料上的人员签字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代理人或授权人员,该资料无法作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结算依据,且在2023年9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陈述,合同至今均是与其他被告进行对接的,所以基于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是合同约定,本案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山东泰丰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针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1.案涉项目2015年已停工,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2022年5月6日该项目建设单位已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项目的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请法庭予以确认。2.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也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即便该合同真实发生,而原告一味放任损失的发生,其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3.即便原告起诉的客观事实成立,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被告出示的手机聊天记录显示,其所称的微信聊天群里面已经显示2020年10月***已向其发出停工通知,原告表示收到,但此后原告仍向案涉项目记取设备租赁费用,并将案涉设备滞留在项目现场,导致设备租赁费用的损失以及设备的遗失,原告应就未及时止损,而放任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三、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1.律师费并非原告维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合同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20年10月27日届满,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吊篮拆除,退出施工场地,并停止计算租金。首先徐某在2023云01**民初13615号案件中,认可***已于2020年10月27日向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报停全部吊篮并安排人员及时拆除。该部分事实在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第30页有显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吊篮归还之日止,***向徐某发出通知之日已经明确表明了归还吊篮之意,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拆除全部吊篮,退出施工场地,租赁合同在***发出报停及拆除指令时已经终止。租金计算应当截至2020年10月31日。2.在被告方人员无妨碍徐某拆除吊篮的情况下,徐某无视***的通知,将吊篮滞留在施工场地,然后又在三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吊篮的赔偿款,且诉称系被告方未归还吊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徐某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租金和吊篮赔偿款系徐某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已向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拆除所有吊篮设备,但徐某一直没有拆除设备,亦未及时采取诉讼等合理措施要求支付租金。只是2023年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2020年10月27日后增加的租金及吊篮的赔偿款,系徐某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不得诉请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员工,其与徐某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员工,且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的证明内容中亦认可,***、***,***等系代表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三、***于2016年11月13日加入投资案涉工程,***与***于2020年3月22日加入投资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一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3日才加入,并与原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在2020年3月22日,***、***退出案涉工程,由***、***出资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其50%的份额转让给***20%。四、本案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中并无律师费的相关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费用产生在2020年7月,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期间有四年的时间差距,同时考虑到涉案项目的承建主体已经发生变更,首先需要明确原告诉请的费用发生时的合同相对方,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签订形式来看,是由原告和山东泰丰签订,因此在形式上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当为原告与山东某某公司,与两第三人无关。而从合同签订的代表人员的身份来看,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聘任的工作人员***签订,即使不认可山东泰丰为合同签订主体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应当认定为***。虽然说***、***、***三人存在内部的合伙协议,但是该合伙协议的效力也仅仅及于该三人,原告也不能因为该合伙协议要求***、***承担相关责任。从人员对接的情况来看,原告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对接的当事人员包括了***、***、***、***等人,而该人员为***以及***等人聘用。同时参考到***等人提交的证据当中的第四项证据,当中明确了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员情况。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人员的上述一系列履行合同行为,一直是为***与***等人进行。最后从案涉债权产生的时间以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的角度来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租赁的费用是于每月5日结算,并于10日支付,也即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产生了多笔独立的债权,原告诉请的债权是2020年7月,而此时***与***已经退出了案涉项目的承建,退出之前两人也结清了项目承建过程当中的相关费用。综上就全案情况而言,***、***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公司与***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二、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请而言,首先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租赁费用是每月的5号进行结算、10号进行支付。本身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由多个独立的债权组成,在此情况下,债权产生于2020年7月份,原告应当于2023年7月份之前进行起诉,而租赁费用终止时间是在2020年10月24日,无论是以哪个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其起诉是在2023年12月28日。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与***的聊天记录,但是该聊天记录的产生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无论以哪个时间来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都已经届满了。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来证实在2020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的任何一方使用过原告的任何设备。同时需要有两个问题提醒法庭注意,一是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当中租赁费用的计算是以四个月的时间为周期。第二项诉请的计算周期时间有三年,两项周期差距如此之大的情况下,租赁费用的金额本身差距不大,也提醒法庭注意具体的费用计算方式以及费用计算的真实性。二是在双方合同约定费用结算周期为一个月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产生的都是以月度为周期进行的结算,但是第二项诉请当中费用的产生是产生于2020年11月6日,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存在明显的差异。针对第三项诉请,如前所说,***与***本身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相关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对于租赁物不存在相应的保管义务,相应的费用不应当由***与***承担。最后就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系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后期介入,但原告的起诉与***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有关的情况 2016年12月9日,昆明市官渡区瑞吉德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瑞吉德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街摩尔城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瑞吉德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高空作业吊篮7台(暂定),6米每台(暂定),具体数量以进场收据为准。租期暂定为30天,起算租金日期以计费单的时间为准,(租赁期30天起租,不满30天按30天计费,超出30天则按日历天计费)。租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吊篮归还日止,刮风下雨不设报停。租金为每台每天35元。甲方吊篮仅供乙方使用,乙方未经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租甲方吊篮,若发生转租行为,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的章,同时在合同的最后一段话中,写明“甲方指定徐某负责本次合同的交接事宜,乙方指定***负责本次合同的交接事宜。”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合同系与***签订。 2016年12月9日,瑞吉德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瑞吉德6米吊篮材料赔偿标准清单(每台)》载明:瑞吉德服务部提供的6米吊篮每台的赔偿标准为18720元。乙方处有经办人***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 原告提供的多份《瑞吉德吊篮租赁月度结算单》《瑞吉德吊篮结算单(租赁费)》《瑞吉德吊篮结算单(劳务费)》显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吊篮租金为11220元,该份结算单上,被告***及案外人***在承租人处签名;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吊篮租金为5500元,该份结算单上,被告***及第三人***在承租人处签名;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30日,吊篮租金为31175元,该份结算单上,被告***及第三人***在承租人处签名;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吊篮租金为48700元,该份结算单上,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赁费为23030元,该份结算单上,被告***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劳务费为9200元、租赁费为14735元,此两份结算单上,被告***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劳务费为12900元、租赁费为28805元,此两份结算单上,被告***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劳务费为24600元、租赁费为36365元,此两份结算单上,被告***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劳务费为16900元、租赁费为35770元,此两份结算单上,被告***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劳务费为8400元、租赁费为18025元,此两份结算单上,被告***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其中租赁费结算单备注为“24日全部报停,***”。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方报停所有吊篮并安排人员及时拆除。 2019年1月15日,瑞吉德服务部与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就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款项进行结算,截至2019年1月15日,应付金额为326205元,已付金额97940元,尚欠228265元。被告***在该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街摩尔城项目部印章。 2020年4月9日,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截至2020年3月22日,尚欠吊篮费用结算款108000元,付款计划为2020年4月份支付3万元,2020年5月份支付4万元,2020年6月份支付38000元。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38000元。 另查明,瑞吉德服务部系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某,现已注销。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认为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系2020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结算单中载明的劳务费是指吊篮的搬运、安装、维护、移位、运输产生的相关费用;第二项诉请中租赁费系未收回的五台吊篮的租赁费,至今仍未收回这五台吊篮,仍放置在施工现场。 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014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与发包人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一期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马街摩尔城一期的商业部分及住宅部分裙楼幕墙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含入户大堂、地下商场)及红线内室外景观工程;某某公司指派的现场代表为***。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表人处有***的签字。 2016年11月3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就马街摩尔城项目,工程范围马街摩尔城1期地面景观工程、裙楼部分外墙装修、地下商业广场装修及地下车库装修;甲方股比50%、乙方股比25%、丙方股比25%。 2020年3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新增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中***持股50%、***持股25%、***持股25%,现变更为***持股50%、***持股0、***持股0、***持股50%;截止到2020年3月22日前所欠所有外账由原股东承担,原股东***、***不再参与2020年3月22日后期的收尾工程。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最开始是***与***合作施工,后期***退出、***加入,随后***加入,再后来***和***退出、***加入,现无法查找到***与***之间的合作协议。 被告***和***陈述,***加入合作以后,将20%的股份转给了***,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协议,但现查找不到。项目部的印章系从***、***等人处沿用。***、***、***、***是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公司陈述仅认可***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双方之间是聘请而不是挂靠或转包等关系,与***不存在任何关系。 另查明,1.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针对同一事实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云0112民初13615号,后原告撤诉。2.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起诉某某公司、案外人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云0112民初3443号。该案涉及的项目与本案一致,均为马街摩尔城,且***在该案中提交了《外墙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的落款处均有“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的章,《补充协议》落款处还有***、***等人在代理人处签字。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两份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作出(2021)云011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后,某某公司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云01民终984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被告***及***陈述愿意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瑞吉德吊篮租赁合同》《瑞吉德吊篮租赁月度结算单》《瑞吉德吊篮结算单(租赁费)》《瑞吉德吊篮结算单(劳务费)》《付款计划》《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一期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协议》《项目施工新增股东合作协议》、微信群聊天记录、(2021)云0112民初34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2021)云01民终9847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付款主体的认定 首先是瑞吉德服务部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则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公司所刻、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瑞吉德服务部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否定公司曾制作并使用“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的印章,但在另案(2021)云0112民初344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对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并有***、***等人签字的《外墙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在两个案件中的陈述完全相反。经本院再三询问,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瑞吉德吊篮租赁合同》已经加盖了“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的印章,瑞吉德服务部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向瑞吉德服务部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因瑞吉德服务部已经注销,其经营者徐某也即原告,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欠付的租金。 其次,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按照上述说理,本院认定瑞吉德服务部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公司,被告***、***、***以及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该部分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系两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应付款的认定 首先是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根据结算单显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劳务费为12900元、租赁费为28805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劳务费为24600元、租赁费为36365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劳务费为16900元、租赁费为3577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劳务费为8400元、租赁费为18025元;以上合计181765元。原告陈述针对结算单确认的181765元,后收到款项3万元,现欠付151765元;被告某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金额,但加盖“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项目部”印章的前期结算单以及《付款计划》有被告***的签字,而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欠付的1517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租赁费1517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部分租赁费对应的利息,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承租方于每月10日前按照对账单的金额结清上月的租赁费用,2020年10月的款项应于2020年11月10日结清,原告现主张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基数仅能以151765元的实际欠付金额为准。 其次是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5月6日的租赁费159425元,原告陈述该部分租赁费系滞留在施工工地的五台吊篮的费用。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方报停所有吊篮并安排人员及时拆除,但原告收到通知后,仅拆除了部分吊篮,一直留有五台吊篮未拆除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将这五台吊篮拆除,原告放任其损失的扩大,其无权主张这五台吊篮对应的租赁费用。 第三是原告主张的五台吊篮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说理,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将这五台吊篮拆除,放任损失的扩大,导致其至今仍未收回吊篮。但根据原告陈述,吊篮现仍放置在施工现场,并未灭失,原告主张吊篮的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已实际支出,但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三人***、***提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于每月10日前按照对账单的金额结清上月的租赁费用,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最后一次吊篮使用时间是在2020年10月,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1月11日起算,但原告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3年7月25日,截至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且应当重新计算。因此,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租赁费151765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1765元的实际未付金额未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徐某负担3970元,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