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624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527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605274.54为本金(计算方式为:第一,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即7605274.54×4.35%÷360×962=884049.79;第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2日,即7605274.54×4.25%÷360×1383=1241719.50);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1246.70元(计算方式为:20708223.37×3%=621246.70);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0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项目名称:北京路天主堂、主教府及修院重建工程外装石材幕墙装修工程(含安装部分),项目工程所在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397号天主教堂。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北京路天主教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质量、造价、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便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欠工程款7605274.5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施工的内容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以及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6月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21280892.39元,完成结算审定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结算,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为20855274.54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末次结算,施工过程中已结算金额,被告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未进行末次结算的原因系依据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条款7.2,工程造价为甲方与建设方确定的竣工结算价、7.6甲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金额确定后,甲方与乙方确定竣工结算金额,乙方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为准。截止目前,被告与建设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案涉工程也未进行最终的审定单位的审核。第二,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依据合同条款履约,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情况,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合同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无法核实案外人签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末次验工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末次验工计价(完工结算)报审表》,有被告处项目章签章,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铁23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任免通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述。经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名称:北京路天主堂、主教府及省天主教“两会”办公用房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路天主堂、主教府及省天主教“两会”办公用房重建工程(含安装部分);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乙方必须在2016年2月5日前完成主教堂三楼(标高10.50米)以上合穹顶石材幕墙;承包范围:1.北京路天主教堂标高在±0.00至56.60(一层至顶层),主教府(修院)标高在±0.00至11.50(一至二层)外墙石材幕墙装修工程;2.北京路天主教堂标高在±0.00至56.60(一层至顶层),主教府(修院)标高在±0.00至11.50(一至二层)外墙石材幕墙装修工程;3.以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范围为准,施工图纸须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设计公司盖章、设计师签名或甲方负责人签名及加盖公章为正式的施工图纸;本合同含税暂定价为20708223.37元;竣工结算:本工程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经双方确认的变更价;甲乙双方结算形式:1.工程承包总造价=工程造价×(1-管理费-税率);2.工程造价为甲方与建设方确定的竣工结算价;3.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管理费率为2%;4.税率按照甲方按照财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执行;5.合同管理费不包含税金,乙方按甲方财务管理办法提供正规税票、按竣工结算价或实际收款金额提供甲方纳税抵扣的工程分包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已经抵扣的税金部分在工程结算时不再扣除,只扣除管理费;6.甲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金额确定后,甲方与乙方确定竣工结算金额,乙方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为准;工程付款:1.甲方分五次拨款,第一次必须在2016年1月29日前拨款给乙方750万元整工程款,其中250万元是拨给前施工单位(250万元已包含主龙骨架与次龙骨架造价、税费、管理费、拆除墙面石材人工费8万元,甲方与前施工单位协商,由乙方代付,与乙方无任何关联)。第二次拨款应在2016年2月26日前在拨付3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第三次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在拨付工程总款达到80%给乙方,第四次拨款应在审计结算完后15天内拨付工程总款达到95%给乙方,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第五次保修期到期1个月内拨付其余工程款给乙方;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提供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其后7天内提供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应支付(扣除总价的5%作保修金)所有款项给承包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所有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一次性退还承包方(不计利息);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若甲乙双方单方面违约,使此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违约方须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原、被告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书》案外人***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20年7月24日,被告处案涉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末次验工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乙方已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根据合同有关约定现办理了末次验工计价(完工结算)手续,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审定结论后,双方同意终止原《承包合同》中除余款支付、保修及相关违约责任的所有条款。为明确末次验工计价(完工结算)后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乙方在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项目完成的工程完工结算的总价(包括所有应当计价的全部内容)为20855274.54元,其中末次验工计价的总价为20855274.54元……该《协议书》案外人***在甲方项目经理处签字。202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处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末次验工计价(完工结算)报审表》(以下简称:《报审表》)中签章确认,审核完工结算计价金额为20855274.54元。该《报审表》案外人***在被告处案涉工程项目部签章旁签字。原告自认,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2500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昆明市规划局出具(建筑工程)建字第5301012009003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北京路天主堂、主教府及省天主教“两会”办公用房重建项目;建设规模:地上面积15687.7平方米/地下9492.9平方米(壹幢,地下三层地上九层)”。2021年9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做出盘城管执处[2021]NO:00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北京路418号-436号建设的云南省天主教‘两会’天主教昆明教区主教坐堂和主教府及办公用房重建项目,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设,侵入规划控制的北京路和金碧路道路的部分35.46平方米;教堂内部存在与教会社会服务部五层进行连接的走廊406.79平方米;教堂南侧台阶681.37平方米;超出2008年底19次市规划委审议方案退北京路距范围的部分1032.81平方米;与达阵广场现状建筑之间私自搭建一层疏散平台14**.59平方米;社会教会服务部地上三层以上部分(3层至8层)共计建筑面积为1515.30平方米;未按规划许可实施超建主教府九层以上(10层至16层)共计建筑面积为7828.32平方米。二是实际建成地上建筑多处超过宗地红线的部分222.67平方米,项目实际建成地下建筑未按规划许可实施超建面积共计637.07平方米(包活:西侧和南侧超过宗地红线部分452.07平方米、侵入北京路地下空间增设四个地下连接通道与轨道二号线进行联通部分185平方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是对侵入规划控制的北京路和金碧路道路的部分35.46平方米;教堂内部存在与教会社会服务部五层进行链接的走廊406.79平方米;教堂南侧台阶681.37平方米;超出2008年第19次规划委审议方案退北京路距范围的部分1032.81平方米;与达阵广场现状建筑之间私自搭建的一层疏散平台14**.59平方米;社会教会服务部地上三层以上部分1515.30平方米;主教府未按规划许可一至九层占压北京路退距2615.16平方米,主教府未按规划许可十至十五层占压北京路退距共1720.65平方米,共计违法建筑9484.13平方米,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二是对多处超过宗地红线的部分222.67平方米;地下超建的637.07平方米(包括:西侧和南侧操过宗地红线部分452.07平方米;侵入北京路地下空间增设四个地下连接通道与轨道二号线进行联通部分185平方米);主教府九层以上违法超建除占压北京路部分后(面积1720.65平方)剩余的6107.67平方米违法建筑,共计违法建筑面积6967.41平方米,予以没收实物。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安宁市某某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复合墙板安装合同》,约定由安宁市某某公司第六工程处承接天主教堂内墙复合墙板材料供货及安装。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昆明北京路天主堂及主教府重建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昆明某某建筑构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方管阁楼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昆明某某建筑构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接北京路天主教堂、主教府及省天主教“两会”办公用房重建工程中断桥铝合金窗、14层钢结构阁楼的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6月30日,被告昆明北京路天主堂及主教府重建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北京路天主教及主教府重建工程部分轻质隔墙合同》,约定由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昆明北京路天主教及主教府重建工程十四楼部分轻质隔墙工程,承包方是为包工包料。2014年12月27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昆明北京路天主堂及主教府重建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昆明北京路天主教堂及主教府重建工程项目室内隔断工程合同》,分别约定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北京路天主教堂及主教府重建工程项目扶梯结构改造、增加电梯钢结构;第15楼室内隔断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605274.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北京路天主教堂、主教府及省天主教两会办公用房重建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原告及其他案外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系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尽管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案涉施工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原告确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劳务、建筑材料等的投入和施工,原告履行合同后,该施工投入已经添附在原有房屋之上,无法进行返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合同书》后,原告与被告又另行签订了《末次验收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针对案涉工程完工结算价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约定,视为双方针对结算达成新的合意。该合意系原告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末次验收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金额20855274.54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13250000元,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5274.54元。关于被告抗辩应当以被告与建设方竣工结算金额确定与原告的最终结算金额并以审计单位进行审核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末次验收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视为双方针对结算达成新的合意,针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末次验收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报审表》的签章为项目章,签字人***不具备代理权限的观点,本院认为,***系被告案涉项目经理,被告虽主张2018年4月1日后未再管理案涉项目,其提交了《关于***离岗内退的通知》拟证明其观点,但该通知仅系内容通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通知。***作为案涉工程起始的项目经理,同时持有案涉工程项目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被告行使案涉项目法律行为的权利外观。此外,即使《末次验收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报审表》的签章为项目章,但被告并未作出就结算签章的类型必须为公章作出限制性约定。综上,本院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60527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书》无效,故该合同针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亦无效,视为原、被告未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被告陈述原告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2016年左右,未明确具体交付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末次验工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本院确认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交付。原告与被告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7605274.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83130.8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121197.03元。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其至2023年6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004327.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书》无效,故该合同针对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针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5274.54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其至2023年6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004327.85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913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92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48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