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鑫华源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华源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政华新村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鑫华源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停车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车设备公司不应当支付鑫华源公司服务费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鑫华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鑫华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停车设备公司提供服务。鑫华源公司一审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服务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7日,而案涉停车设备于2017年8月7日已经进行了安装,且是由案外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安装,鑫华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安装服务。依据上述协议书约定,鑫华源公司应协助**停车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工程款,并解决处理施工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停车设备公司通过自行诉讼并对工程款予以让步后才讨回,鑫华源公司并未协助**停车设备公司提供任何服务,鑫华源公司无依据向其主张任何费用。 鑫华源公司辩称,不认可**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案涉合同内容属于我公司的责任部分,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对方没有依约进行付款,且已过了四五年。我公司一直在催款,对方一直在推诿,以致成诉,对方如果认为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举证证明。 鑫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车设备公司支付鑫华源公司安装服务费135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由**停车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停车设备公司授权鑫华源公司为**停车设备公司立体车库系列产品湖南省株洲地区代理商。2017年上半年,在鑫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推荐、协调、参与下,2017年6月12日,**停车设备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内容包含“安装机械车位数为13个,安装地点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天桥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内。”2018年12月7日,**停车设备公司(甲方)与鑫华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服务协议书》,内容载明“安装地点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天桥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内;设备主要参数为六层,一机一板,电机驱动,钢丝绳提升;设备数量为13车位;乙方责任为乙方负责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协调工作,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并通过建设单位合格验收、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按合同约定收回工程款,并解决处理施工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安装服务费用。”案涉合同施工完成后,**停车设备公司要求鑫华源公司出具13500元服务费发票,即将鑫华源公司提供协调等服务的款项支付,鑫华源公司出具票据后,**停车设备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票据款项,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停车设备公司与鑫华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服务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合同及当事人双方合意可知,鑫华源公司为**停车设备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授权代理商,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责任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提供协调工作,促成合同成立、履行等。本案中,鑫华源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停车设备公司理应支付与鑫华源公司约定的服务费用,鑫华源公司主张支付安装服务费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车设备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鑫华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及要求还款的具体期限,酌定鑫华源公司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鑫华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鑫华源公司超过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停车设备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鑫华源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湖南鑫华源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元,湖南鑫华源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彼此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华源公司要求**停车设备公司支付13500元安装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停车设备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鑫华源公司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要理由为:一是认为鑫华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停车设备公司提供服务;二是鑫华源公司未协助其按合同约定收回工程款,并解决处理施工中出现的矛盾问题。就该两点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停车设备公司上述主**华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停车设备公司提供服务的问题。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停车设备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服务协议书》,对双方的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一,从案涉安装服务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协议书虽名为安装服务协议书,但协议内容约定鑫华源公司向**停车设备公司与第三方建设单位签订停车设备工程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为负责**停车设备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协调工作,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并通过建设单位合格验收等,并不是**停车设备公司所述提供安装服务。第二,从案涉停车设备安装项目来看,2018年12月7日**停车设备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安装服务协议约定的安装地点、设备数量,与天桥**公司与**停车设备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设备数量一致,均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天桥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内,数量为13车位。故案涉安装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项目与《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项目应为同一项目。第三,从天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天桥**公司与**停车设备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及**停车设备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关于天桥起重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漆面整改说明》,鑫华源公司已按照《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服务协议书》约定,促成**停车设备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完成了双方之间的协调工作,**停车设备公司并已进行了实际施工。综上,鑫华源公司已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案涉停车设备安装项目已于2017年8月7日进行安装,**停车设备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签订案涉安装服务协议在案涉停车设备安装项目完成之后,**停车设备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系对鑫华源公司提供服务的认可,现**停车设备公司主**华源公司未提供服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设备公司主**华源公司未协助按合同约定收回工程款,并解决处理施工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本案中,**停车设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服务协议书》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鑫华源公司已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情况下,**停车设备公司应按照案涉协议书履行支付安装服务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鉴于**停车设备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酌定鑫华源公司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鑫华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