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2892号
原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483.45元,并支付以52,167.85元(M04项目)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136,315.60元(M05项目)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同时签订《惠南项目M04-01地块升降横移式立体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M04合同)、《惠南项目M05-01地块升降横移式立体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M05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惠南项目M04-01、M05-01项目制作安装立体机械停车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760,000元,质保金额为结算总价的5%,自质保期后30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后,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约,M04-01项目于2017年6月16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6日质保期已满;M05-01项目于2017年9月6日验收合格,2019年9月6日质保期已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质保金,在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主张要求支付质保金尾款,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质保金188,483.45元尚未支付,但M04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M05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认可原告陈述的M04项目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之日,但M05项目的发票是19年9月10日开具的,故被告主张自该日起算违约金;同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M04合同》、《M05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惠南M04-01、M05-01项目制作安装立体机械停车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760,000元,其中《M04合同》总价为1,043,357元,《M05合同》总价为2,716,643元;质保金额为结算总价的5%,自2年免费维保期后30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后,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将争议进行诉讼或仲裁,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约,M04-01项目于2017年6月16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6日质保期已满;M05-01项目于2017年9月6日验收合格,2019年9月6日质保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尾款,但被告不肯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催讨货款不着,遂起诉来院,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M05-01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项目最终实际结算价为2,726,311元,高于《M05合同》原定的2,716,6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M04合同》、《M05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核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项目验收合格后的2年质保期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审理中被告亦确认M04、M05项目的验收合格日分别为2017年6月16日和同年9月6日,质保金的支付之日即应分别为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10月6日。然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对于调低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曾约定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88,483.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16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36,31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元,由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