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奥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48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林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8545127T。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奥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8442422P。
法定代表人:吕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奥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奥威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王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924332.86元(包含质保金545795元)、投标保证金2万元、利息300042.65元,共计2244375.5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金爵万象二期立体停车车位制作、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地点在哈尔滨大街、××、××路、××左街合围处金爵万象小区,设备总价款总额9990630.16元。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8月31日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合同标的中立体停车设备在验收合格后就由被告公司接收,正常使用。至2018年2月设备安装款被告只付到8991567.14元,现拖欠设备款999063.02元(含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款499531.5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开始推托,后置之不理。双方约定在项目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项目所在地“金爵万象”小区为南岗区。现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平审理公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时设备收款节点未到,现进行变更由原诉讼请求499531.50元变更为1924332.86元。因目前质保期已过,要求增加支付质保金545795元,要求增加支付设备进度款879006.36元。原告方重新疏理合同调整实际约定数据,所以申请增加879006.36元。原告发现有投标保证金,要求被告返还。
奥威斯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与答辩人进行核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经检验,被告提供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的标准,属于不合格工程,故不符合结算的条件。因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进行结算的标准。
一、案涉款项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合同第4.2.1条关于“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第4.2.4条关于“工程量计算按现场实际施工车位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单位及甲方(即答辩人)认可后28天内,乙方(即原告)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4.2.5条关于“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120天内进行结算,由甲方聘请的审计机构进行二次审计120天内审核后,甲方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方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之约定,原告需向答辩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答辩人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方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未按照合同第5.1条提供付款证明文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应于2015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备案工作。合同第5.3.3条约定,产品安装完毕,需经建设单位、监理、总包单位、物业公司、质量监督站五方验收合格,交付内业资料且完成备案后,原告方具备结算条件。原告延期交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备案,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及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日一万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未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应当承担拆除重新制作安装义务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技术要求及质量规格标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及设备材料配置标准交工。案涉工程存在近十处出现原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配置标准。且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交付的设备出现多次维修、保养问题,足以证明其交付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第10.1条约定,原告需承担因质量缺陷、检测不合格和工期延误等因素对被告造成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合同13.8条之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确定验收时间,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返工的工程,须及时返工,被告在原告整改完毕前有权缓付任何款项。原告交付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返工,原告拒不履行义务,鉴于合同的上述约定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交付的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应当承担拆除重新制作安装义务,且有权缓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因为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进行鉴定,法院已经委托,并出具鉴定报告是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系不合格。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约定,质保期满后需要经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质保金,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第一次诉讼请求中工程总价款算错了,足以说明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报告,并不配合提供材料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总价款的证据不足。
一、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额,为原告主观推算,请求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结算条件,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
1、原告结算条件不成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2、根据制作安装合同第4.2.4条、4.2.5条、第5.1条、第6.1条、第七条、第八条、第10.1条、第13.8条、第13.9条之规定,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告交付答辩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延期交工、工程备案工作未完成,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变更的诉请不能成立。
三、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5年6月15日,原告缴纳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之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9月24日向答辩人主张退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奥威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修复至合同附件二标准的费用(修复费用以评估报告为准);二、反诉被告按照日/1万元的标准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310000元;三、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091590元;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共计4401590元;四、诉讼费、鉴定费123807元及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金爵万象二期立体停车车位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款109159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技术要求及参数,合同还约定,第一阶段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第二阶段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一万元。竣工日期延误5天以上,每延误一天,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总金额10%的惩罚性违约金。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参数交付工程,且于2016年11月4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反诉原告时逾期331日。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及参数交付工程,及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第三项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091590元。变更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即修复工程总造价的数额要求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另外要求鉴定费及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收到鉴定报告后,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修复至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待工程总报价出来后增加反诉请求,按照评估报告来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请求的依据是根据合同16.4条约定提出第三项反诉请求。
马钢公司对奥威斯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由于原告今天刚知道被告提出反诉,如果被告同意调解的话,同意反诉一起审理,如果被告不同意调解的话,需要反诉的答辩期及举证期。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2015年12月份,合同已经结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现在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提出不符合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重新制作安装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已经经过验收合格。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
三、按照诉讼程序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的请求,原告并没有收到,要求增加举证期限,重新举证。关于被告所述重新评估修复费用,根本不存在,只是尺寸不一样,没有达到不合格的情况,但不需要重新修复,且质量合格,被告已经在使用。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原告是不认可的,合同里面没有约定参作表,也没有盖章,应该待有公章的参作表后再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才可以鉴定。另外已经交接使用了,验收合格了,一直在正常使用,所以原告不认可。
四、关于反诉原告此次增加诉讼请求之一要求按照合同附件二的标准,工程总造价给付工程款,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接且投入使用,所以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履行完毕,符合双方的意见,双方已经交付接收了,所以合同履行完毕,不应当再重新所谓的修复和给付。关于增加未按照标准交付工程违约金,此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双方有工程质量鉴定部门的合格证,在异议期间没有提出,所以完全符合合同的和双方的约定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钢公司举示的设备交验单,奥威斯公司对其虽不予认可,但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奥威斯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2、马钢公司举示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系由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本院予以采信。3、奥威斯公司举示的立体车位设备钢结构检测结果的说明系奥威斯公司自行检测制作,不予采信。4、奥威斯公司举示的二期维修情况统计表,能够说明涉案工程的部分问题,予以采信。5、奥威斯公司举示的(2020)机电质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奥威斯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予以采信。6、马钢公司举示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因奥威斯公司实质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年15日,马钢公司向奥威斯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5年9月18日,奥威斯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马钢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金爵万象二期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第四条工程总造价及结算方式,4.2金爵万象二期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10915900元。4.2.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总价=固定综合单价×实际施工车位工程量(空位不计算)。4.2.4工程量计量:按现场实际施工车位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单位及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4.2.5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120天内进行结算(不含与双方核对时间)。由甲方聘请的审计机构进行二次审计120天内审核后,甲方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方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3.3相应施工段全部产品安装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总包单位、物业公司、质量监督站五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合格报告并提供质量监督相关内业资料且完成备案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完成后,付至当前施工段结算价款的80%。5.3.4双方结算通过甲方委托的审计并经甲方认定后,扣除总包配合费(10元/车位)及其它一切扣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5%。5.3.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相关备案后,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期开始2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无息付清。第六条工期6.1第一阶段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工期40日历日)。6.2第二阶段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工期70日历日)。第七条工程技术要求,对相关基本技术配置作出约定。10.14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一式三套(必须全部为原件),包括竣工图、施工中间检查记录、各种原材料的材质证明等。按哈尔滨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属单独交验的,由乙方负责交档案馆验收并取得《城建档案移交书》,其中一份原件交回甲方;无法单独移交的,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该资料并配合甲方向档案馆移交竣工资料。13.8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必须及时返工。甲方在乙方整改完毕前有权缓付任何款项。第十四条违约14.6乙方所选用的材料设备、零配件、成品、半成品与技术要求、设备材料配置表不一致,乙方除了双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外,另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的惩罚性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14.7乙方非常清楚甲方在金爵万象二期上投资巨大,乙方的合同金额不到甲方投资额5%,如果延误工期或施工质量不合格,将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乙方占项目总投资不到5%的合同额将影响到甲方已投入的95%的投资额,双方的损失是不对等的。为此,甲方承诺,精心组织,确保按期完工。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的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违约金,竣工日期延误5天以上,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金额的10%惩罚性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八条备案18.1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本工程备案结束。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致使乙方不能按时备案,备案时间相应顺延。18.2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备案工作,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22.2因乙方原因超过5个工作日仍为竣工工程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另合同第十四条违约部分共计10小条,全部为马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钢公司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成,并于2016年11月4日交付工程,现奥威斯公司已实际使用,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验收。奥威斯公司已经向马钢公司支付工程款8991567.14元。2016年8月31日,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奥威斯公司认为马钢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立体停车位工程是否符合《金爵万象二期立体停车车位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附件二的标准进行鉴定。2020年7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涉案立体停车位立柱尺寸、载车板厚度不符合《合同》附件二中要求;二层、负一正二层车位后横梁尺寸不符合《合同》附件二要求;二层车位联接支撑杆和挡车杆外径不符合《合同》附件二要求;负一正二层和负一正一层车位载车板实际为一机多板,不符合《合同》附件二要求;涉案立体停车位部分入口光电开关失效。2、涉案立体停车位电机品牌符合《合同》附件二要求。奥威斯公司为此次鉴定交纳了鉴定费123807元。
本院认为,马钢公司与奥威斯公司签订的《金爵万象二期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现马钢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且经过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为合格产品,可以使用,并已交付给奥威斯公司进行使用。据此,对于奥威斯公司反诉请求马钢公司给付将涉案工程修复至合同附件二标准的费用及其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钢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马钢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亦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奥威斯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奥威斯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991567.14元为本案全部工程款,对于其诉请的设备款1924332.86元(包含质保金545795元)、利息300042.6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钢公司诉请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奥威斯公司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此,奥威斯公司应于2016年9月23日前向马钢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马钢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马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奥威斯公司反诉请求马钢公司给付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331万元,合同约定工期截止日为2015年12月10日,马钢公司实际交付工程为2016年11月4日,虽然其主张系因为奥威斯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实际施工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但对此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马钢公司违反合同14.7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马钢公司亦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如迟延交工的责任均由马钢公司造成,奥威斯公司根据合同22.2条约定具有相应救济方式,奥威斯公司未按合同22.2条约定行使权利而实际接收工程,同时要求马钢公司给付相当于合同约定价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合同约定价款金额10%计算出的1091590元予以支持。对于奥威斯公司反诉请求马钢公司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091590元,虽然马钢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本院已经确认奥威斯公司无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的情况下,再要求马钢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惩罚性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马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马钢公司答辩主张奥威斯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马钢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交付涉案工程,奥威斯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对于马钢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奥威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奥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付工程产生的违约金1091590元;
二、驳回哈尔滨奥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5元,由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6元,由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12元,由哈尔滨奥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94元;鉴定费123807元,由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海东
人民陪审员  杨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杨世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