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顺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48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林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8545127T。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顺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9层10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60646758J。
法定代表人:安亦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顺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王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78540元、投保保证金50000元、质保金312300元、利息140142.10元,共计1480982.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金爵万象三期立体停车车位制作、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地点在哈尔滨××、南兴街交汇处“金爵万象”小区,设备安装总款总额6246000元。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12月19日,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现拖欠设备款1290840元,其中312300元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合同标的中立体停车设备在验收合格后就由被告公司接收,正常使用。至今设备安装款被告只付到4955160元,现拖欠设备款1290840元(含质保金),扣除质保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7854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开始推托,后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区为诉讼管辖地,项目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南兴街交汇处“金爵万象”小区。现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平审理,公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质保期已到期,现要求增加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312300元。
顺威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与答辩人进行核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经检验,被告提供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的标准,属于不合格工程,故不符合结算的条件。因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进行结算的标准。
一、案涉款项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根据合同第4.2.1条关于“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第4.2.4条关于“工程量计算按现场实际施工车位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单位及甲方(即答辩人)认可后28天内,乙方(即原告)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以及合同第4.2.5条关于“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120天内进行结算,由甲方聘请的审计机构进行二次审计120天内审核后,甲方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方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之约定,原告需向答辩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答辩人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方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未按照合同第5.1条提供付款证明文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次,根据合同第6.1条之规定,原告应于2016年9月13日竣工,应于2016年9月10日完成工程备案工作,原告延期交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备案,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及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日一万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未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应当承担拆除重新制作安装义务
根据合同第七条工程技术要求以及第八条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目标之约定,原告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且原告交付的设备出现多次故障、损坏等问题,足以证明其交付设备的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的设备检测报告并非是对案涉设备的检测,且系其单方委托,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合同第10.1条以及13.9条之约定,原告承担因质量缺陷对答辩人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修理、重作、更换”之规定,在原告交付的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应当承担拆除重新制作安装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因为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进行鉴定,法院已经委托,并出具鉴定报告是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系不合格。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5.3.4条关于质保金约定,质保期满后需要经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质保金,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额,为原告主观推算,请求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结算条件,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1、原告结算条件不成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2、根据制作安装合同第4.2.4条、第4.2.5条、第5.1条、第6.1条、第七条、第八条、第10.1条、第13.8条、第13.9条之规定,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告交付答辩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延期交工、工程备案工作未完成,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变更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投标保证金无依据,不能成立。2016年5月17日,答辩人作为招标人发布《金爵万象三期悬臂式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附表明确了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变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投标并明确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履约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合格工程及延期竣工等一系列违约行为,现诉请要求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按照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结论即反诉被告交付的工程修复至《金爵万象三期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附件二标准的工程总造价给付反诉原告;二、反诉被告按照日/1万元的标准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7万元;三、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工程的违约金624600元;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共计1594600元;四、诉讼费、鉴定费114506元及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金爵万象三期立体停车车位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246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技术要求及参数。合同还约定,工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3日,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当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一万元。竣工日期延误5天以上,每延误一天,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本工程总金额10%的惩罚性违约金。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参数交付工程,且于2016年12月19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反诉原告时逾期97日。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及参数交付工程,及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收到鉴定报告后,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修复至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待工程总报价出来后增加反诉请求,按照评估报告来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请求依据是根据合同16.4条约定提出第三项反诉请求。
马钢公司对顺威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由于庭审时刚知道被告提出反诉,如果被告同意调解的话,同意反诉一起审理,如果被告不同意调解的话,需要反诉的答辩期及举证期。
二、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且已经交接,在本次中提出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三、按照诉讼程序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的请求,原告并没有收到,要求增加举证期限,重新举证。关于被告所述重新评估修复费用,根本不存在,只是尺寸不一样,没有达到不合格的情况,但不需要重新修复,且质量合格,被告已经在使用。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原告是不认可的,合同里面没有约定参作表,也没有盖章,应该待有公章的参作表后再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才可以鉴定。另外已经交接使用了,验收合格了,一直在正常使用了,所以原告不认可。
四、关于反诉原告此次增加诉讼请求之一要求按照合同附件二的标准,工程总造价给付工程款。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接且投入使用,所以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履行完毕,符合双方的意见,双方已经交付接收了,所以合同履行完毕,不应当再重新所谓的修复和给付。关于增加未按照标准交付工程违约金此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有工程质量鉴定部门的合格证,在异议期间没有提出,所以完全符合合同的和双方的约定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钢公司举示的工程移交单,顺威公司对其虽不予认可,但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顺威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2、马钢公司举示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系由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本院予以采信。3、顺威公司举示的三期地下立体车位钢结构不符合合同要求项、三期停车场立体车位存在问题,能够说明涉案工程的部分问题,予以采信。4、顺威公司举示的(2020)机电质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顺威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予以采信。5、马钢公司举示的立体停车保证金收据,因顺威公司实质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予以采信。6、顺威公司举示的《金爵万象三期悬臂式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顺威公司发布《金爵万象三期悬臂式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其中前附表10投标保证金写明:投标保证金金额伍万元整,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变为履约保证金。马钢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顺威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马钢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与顺威公司签订《金爵万象三期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合同》,顺威公司为合同的建设单位、甲方,马钢公司为合同的施工单位、乙方。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第四条工程总造价及结算方式,4.1金爵万象三期立体停车位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6246000元,合同双方同意按后附图纸(招标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作为本工程的暂定总工程量,最终结算时,若结算工程量高于本合同工程量,以本合同工程量为准;若结算工程量低于本合同工程量,以结算工程量为准。4.2.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总价=固定综合单价×车位数量(空位不计算)。4.2.4工程量计量:按现场实际施工车位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单位及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4.2.5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120天内进行结算(不含与双方核对时间),初步结算后120天内,由甲方聘请的审计机构进行二次审计,二次审计后甲方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方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3.4质保金(1)质保期自工程经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及交通部门且移交物业后均验收合格日起36个月。6.1工期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3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共计60个自然日。第七条工程技术要求,对相关基本技术配置作出约定。10.14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一式三套(必须全部为原件),包括竣工图、施工中间检查记录、各种原材料的材质证明等。按哈尔滨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属单独交验的,由乙方负责交档案馆验收并取得《城建档案移交书》,其中一份原件交回甲方;无法单独移交的,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该资料并配合甲方向档案馆移交竣工资料。13.9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必须及时返工。甲方在乙方整改完毕前有权缓付任何款项。第十四条违约14.6乙方所选用的材料设备、零配件、成品、半成品与技术要求、设备材料配置表不一致,乙方除了双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外,另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的惩罚性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14.7乙方非常清楚甲方在金爵万象三期上投资巨大,乙方的合同金额不到甲方投资额1%,如果延误工期或施工质量不合格,将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乙方占项目总投资不到1%的合同额将影响到甲方已投入的99%的投资额,双方的损失是不对等的。为此,甲方承诺,精心组织,确保按期完工。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的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违约金,竣工日期延误5天以上,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暂定总金额的10%惩罚性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另合同第十四条违约部分共计10小条,全部为马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钢公司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成,现顺威公司已实际使用,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验收。顺威公司已经向马钢公司支付工程款4955160元。2016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顺威公司认为马钢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立体停车位工程是否符合《金爵万象三期立体停车车位制作、安装合同》附件二的标准进行鉴定。2020年7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负一正二层车位立柱尺寸规格、二层车位挡车杆直径均不符合合同附件二要求;负一正二层与负一正一层车位载车板实际为一机多板,不符合合同附件二要求;涉案立体停车位部分入口光电开关失效。2、涉案立体停车位电机品牌符合合同附件二要求。顺威公司为此次鉴定交纳了鉴定费114506元。
本院认为,马钢公司与顺威公司签订的《金爵万象三期立体停车车位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现马钢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立体停车位制作、安装,且经过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为合格产品,可以使用,并已交付给顺威公司进行使用。据此,对于顺威公司反诉请求马钢公司给付将涉案工程修复至《金爵万象三期立体停车车位制作、安装合同》附件二标准所需要的费用及其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钢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马钢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亦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顺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顺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955160元为本案全部工程款,对于其诉请的设备款978540元、质保金312300元、利息14014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钢公司诉请的投保保证金50000元,因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变为履约保证金,马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制作,故该保证金顺威公司无需向马钢公司返还,对于马钢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顺威公司反诉请求马钢公司给付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97万元,虽然双方均认可马钢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13日交付工程,但马钢公司主张系因为顺威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15日进场,其实际施工时间未超过60个自然日,因合同约定“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因此对于进场时间系由顺威公司决定,顺威公司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在其未能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要求马钢公司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顺威公司反诉请求马钢公司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工程的违约金624600元,虽然马钢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本院已经确认顺威公司无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的情况下,再要求马钢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惩罚性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马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对于马钢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顺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黑龙江顺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9元,由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黑龙江顺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4506元,由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海东
人民陪审员  杨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杨世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