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8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泽,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顺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9层10D号。
法定代表人:安亦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顺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总价=固定综合单价×车位数量(空位不计算)。按现场实际施工车位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单位及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120天内进行结算,初步结算后120天内,由甲方聘请的审计机构进行二次审计,二次审计后甲方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方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一审法院未按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审理,亦未释明马钢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仅以马钢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即随意认定顺威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本案全部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系行业主管部门对案涉设备安全性检验,该检验系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并非是对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检验。案涉设备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产品,但该设备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顺威公司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其主张的修复费用及违约金等主张应否成立均应予以审查认定。上述事实均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用以确定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9元及上诉人黑龙江顺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