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23民初5662号
原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曹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百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庄 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