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鑫管业有限公司

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曹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金湖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云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师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因扬州**陶瓷复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宣传称其生产的陶瓷内衬复合钢管具有耐磨、耐热、耐蚀、等综合性能,并可适用于矿山物料输送,同时,云锡公司欲为其下属企业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来连尾矿库工程购买陶瓷复合钢管及弯头,故云锡公司(买受人)于2010年9月21日与**陶瓷公司(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WA2010橡胶34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云锡公司向**陶瓷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Φ219×11.5陶瓷复合钢管45°、22.5°弯头及规格型号为Φ219×11.5×6m、Φ219×11.5×2m、Φ219×11.5×1m的陶瓷复合钢管,总价款为128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国标YB/T176-20000,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安装完毕使用60日后买受人用电汇或银行汇票逐步付清9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同时约定,出卖人必须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出卖人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若质量不合格100%退货给出卖人,所发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负责派人到买受人工地进行全程技术指导安装。该合同签订后,**陶瓷公司按约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将涉案管道运送至施工现场,涉案管道总长2400米,云锡公司按约支付了购货款1280000元,云锡公司委托其下属企业个旧***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管道进行了安装,该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将涉案管道安装完毕,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结算安装费为206905.93元,但该笔费用至今并未支付。涉案管道在投入使用过程中,自2012年6月开始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地上部分长度为300米左右共出现57处泄露,同时在本案审理阶段也发现地下掩埋部分出现1处泄露。针对地上泄露问题,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修理并产生修理费19278元,因涉案管道泄露问题得不到有效处理,云锡公司通过其下属企业云南锡业公司物质储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3月20日向**公司发函,该两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因涉案管道出现多处泄露,已严重影响生产,故要求**公司全部退货,并按合同约定重新提供规格、数量相同质量合格的产品,**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3月25日向云南锡业公司物质储运公司回函,该两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不同意全部退货,并表示造成泄露的原因可能是因将涉案管道用作直流管道使用造成,同时可另行选取一家供应商提供的管道进行试验,并希望进一步协商解决涉案管道泄露问题。现因涉案管道泄露点较多,无法正常使用,云锡公司已停止对涉案管道的使用,并且已另行修建一条管道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因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云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公司退还其货款1280000元;2.**公司偿还其损失236145.93元(安装费206905.93元、修理费24300元、送检费1940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云锡公司通过其下属企业云南锡业公司物质储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公司发出《关于Φ219×11.5mm陶瓷复合钢管出现泄露须要现场取样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涉案管道出现泄露问题,2013年4月8日云南锡业公司物质储运公司、云锡供水公司、**公司三家一起在梁河锡矿取样送检,请**公司按时到梁河参与取样工作。该函件发出后,**公司并未按时参与取样,云锡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将已使用过的6根涉案管道单方委托具备相应检验资质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该检验机构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湘检C2013-W13419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按照国标YB/T176-20000的标准,6根涉案管道在力学及物理性能方面中的陶瓷层密度、硬度两项指标不符合要求,在耐蚀性能中的10%HCI、10%H2SO4、30%CH3C00H三项质量不符合要求。云锡公司已支付检验费4100元,同时因送检6根涉案管道向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定制三个木箱支付了240元,向个旧市阳光汽车货物信息服务部支付了运费600元。 还查明,扬州**陶瓷复合钢管有限公司经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于2011年3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货物质量是否合格主要应审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买卖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买卖的货物已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应符合国标YB/T176-20000的要求,故该标准应作为评判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经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湘检C2013-W13419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在力学、物理性能及耐蚀性能方面均不符合要求,虽送检过程是由云锡公司单方完成,但**公司并无证据反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也无证据证明检测部门在检测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故该检测报告应作为认定涉案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其次,涉案管道与一般日用货物相比具有使用周期长的特性,在无证据证实涉案管道在运输、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并最终导致泄露情况下,涉案管道在使用后仅一年时间就出现多处泄露系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可能性和盖然性,基于以上两点,应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关于云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涉案管道在2012年6月出现质量问题后,云锡公司于2013年2月书面通知**公司的行为表明,云锡公司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已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因**公司所交付的涉案管道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云锡公司不能使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公司应承担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公司承担了返还货款的责任,云锡公司应将涉案管道全部退还,但因**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该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云锡公司要求退还货款12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云锡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现云锡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实际产生安装费用206905.93元,泄露管道修理费19278元,为送检涉案管道而产生的检验费4100元、包装费240元、运输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123.93元,该笔费用系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故其应予以赔偿,金额应为231123.9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云锡公司货款1280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锡公司损失款231123.93元;三、驳回云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公司负担20000元,由云锡公司负担79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云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涉案管道的质量保证期应为一年,且应当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云锡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且云锡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在未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公司返还货款,且未判决云锡公司返还货物,适用法律错误。 云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过程中,除**公司认为管道安装完毕时间应当在2010年11月前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否退还云锡公司货款1280000元及赔偿损失2311232.93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1日,**公司与云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向云锡公司供应陶瓷复合钢管及弯头,货款总计1280000元。2010年10月至11月,**公司陆续供货完毕,云锡公司亦按约支付了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安装完毕使用60日后买受人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逐步付清9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且质保期应当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故**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故云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应当自其收到管道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审及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涉案管道于2010年6-11月间全部运抵云锡公司施工现场,故云锡公司最晚应当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就本案涉案管道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是,从现有云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首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公司所供应管道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另外,云锡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将已使用的六根管道单方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湘检C2013-W13419号检验报告称用于检验的管道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YB/T176-2000标准。本院认为,送检的六根管道系云锡公司单方送检,且云锡公司送检时间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对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且已使用过的管道进行检验得出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公司所供应管道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为,云锡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就本案涉案管道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现因其怠于通知,应当视为**公司所供应管道质量符合约定,云锡公司已支付货款不应予以退还,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公司主张**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